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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死亡担保人需要偿还债务吗
发布日期:2017-08-25    作者:李丹律师

不少债务当中都会约定一个担保人,这是在债务人到期无法归还债务时,由担保人进行清偿的一种方式,是对债权人利益的一种保障。那么要是债务人死亡了,此时担保人是否需要清偿债务呢?详细内容请阅读下文进行具体了解。
一种观点认为: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其理由是,保证的设定目的就是为了维护债权人的权益,保护交易的安全。《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任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担保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这里所说的没有履行,当然应该包括债务人的死亡所导致的没有履行。而且,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债务人死亡并不导致债的灭失。债务人的承人应该在其继承的范围内清偿债务。所以,担保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可根据追偿权,向债务人的继承人主张权利。
另一种观点认为:担保人在这种情况下,可免除保证责任。其理由是,当初根据《担保法》所设定的保证,是基于对债务人到期还款的保证。准确的讲是对民事行为的保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现浅析如下——
首先应该肯定的是,当初的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都是有效的。但是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出现了债务人死亡的事件。这时,从债权人的角度而言,既可以与死者的继承人协商继续履行合同,也可以要求继承人基于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在继承的范围内提前还款。
由此,就可能产生两个问题。一是如协商继续履行,很明显地,原来的主合同中的债务人发生了变化,原债务人变成了其继承人。那么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担保人书面同意,担保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这里,法律条文的表述虽然是“债务人转让债务”,但其立法宗旨很显然是保证原债务人的稳定。因为在原保证合同中,担保人是基于对原债务人的信任而做出的意思表示,不可能也不应该要求担保人对变更后的,其不予认可的新债务人提供担保。二是如提前要求债务人的继承人履行还款义务。那么鉴于担保人应于还款期届满才产生保证责任的。那么在原合同约定的期限未到时,要求担保人提前承担责任,明显缺乏应有的法律依据。
其次,债权人可能放任这个权利到期,或者因不知道债务人死亡而到期。这时,因债务人死亡已经一个时期,其继承人很可能已经就其遗产实际继承。这时,如果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无异于要求担保人保证债务人的继承人履行主合同义务。这是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就是说担保人是无法对主合同以外的人的行为做出保证的。另外,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人承担了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在这种情况下,由于主债务人死亡,这种追偿也只能向其继承人行使。但由于个案的不同,继承的时间与追偿权形成的时间不一。加之担保人可能对继承的情况无从了解,故而这种追偿权的实现,可能难于实现。而且,在这样的情况下,债权人“到期”主张权利,不能不说是未经担保人同意而变更了债务人。
再次,《担保法》是为保障债权人权益的。其中第十八条第二款中表述的是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这比之于债权人的债权没有如期受偿,虽然在总体上看是一个意思。但这种措词的差异,也可以看出《担保法》的保护点是约束债务人履行债务,而不是着眼于债权人是否得到清偿。由此可以认为,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情形不应包括死亡这一事件。
复次,根据《担保法》第二条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就这个意义而言,担保所承担的责任应该以经济活动为内容,担保的内容是不应该含有死亡事件发生的。
最后需要提到的是,上述意见是基于债务人于履行期届满前死亡的事实而提出的。如果死亡于期满后,则因期满之日,依担保法担保人与债务人既形成连带之债,所以不应以上述理由抗辩。
对于担保人是否要在债务人死亡后承担清偿责任的,现实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不过多数人认为是不用承担清偿责任的。因此担保人是对债务人到期还款提供的保证,如果只是因为债务人死亡而并非到期不能还款的话,那么是担保人是不用承担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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