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企业作为特许人所签订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 应视为无效
【真实案例】
2010年5月8日,张某(乙方)与北京东小口周某某服装销售中心(甲方)签订《加盟合同》,其中第二条约定:“BRANDDISCOUNT星光名品馆”为甲方注册商标;第三条“产品的供应与结算”中约定:产品名称为“星光名品馆”系列服饰、鞋帽、手饰及日用品,产品价格为在合同有效期内,由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品结算价格按甲方产品吊牌统一的出厂价(不含税价)优惠结算,货款支付为合同签订之日乙方一次交纳加盟费人民币2.5万元整、品牌保证金人民币2.5万元整,待合同终止之日起1个月内甲方归还品牌保证金不计利息全部返还,甲方定期向乙方提供销售与经营技巧培训服务;第四条“合同期限”约定:合同期限为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甲方授权乙方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东亚上北中心底商9-04行使甲方所有产品在该区或该区域零售权,乙方的“BRANDDISCOUNT星光名品馆”系列服饰的区域零售权的授权期限与本合同有效期限一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张某向周某某一次性支付了加盟费2.5万元及品牌保证金2.5万元,后其按照周某某的要求租赁了店铺所用房屋并对房屋进行装修后投入经营。
经营过程中,发生纠纷,张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加盟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品牌保证金2.5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店铺租金4.32万元;4、被告赔偿原告店铺装修和设备费用9.1万元;5、被告赔偿原告雇员工资2.4万元;6、被告赔偿原告名誉权损失5万元。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加盟合同》无效;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加盟费2.5万元;撤销第六项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
周某某服装中心为个体工商户,其作为特许方所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缺乏相关行为能力,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张某已返还周某某服装中心其未售出的服装,周某某服装中心亦已返还其服装货款及品牌保证金,故周某某还应当足额返还张某加盟费2.5万元。关于赔偿损失问题,周某某应赔偿原告张某店铺租金二万八千三百五十元,店铺装修和设备费用四万五千八百零一元。
律师解析:
一、特许人应为合法设立的企业。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该条款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商业特许经营者必须遵守。企业,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另一种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也被称之为企业法人,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等;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则称之为非法人型企业,如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在我国,企业主要有: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国有国营企业、股份合作企业,另外,还有取得独立法人资格的中外合资企业与外商独资企业。特许人为企业的规定没有任何例外,个体工商户并非企业的法定形式。
在分商业特许经营模式中,作为二级特许人的主体往往是自然人,在形式上以某某品牌在某个区域的独家代理人的身份出现,也是不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二级特许人也必须是企业。
二、非企业作为特许人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将产生以下三方面的法律后果。
(一)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非企业民商事主体作为特许人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不具备相应民事行为能力,所签订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将被法院判定为无效,特许人应赔偿被特许人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
(二)受到行政处罚,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刑事法律责任。
某些不具备主体资格的非企业个人或单位在没有任何经营资源的情形下,打着“商业特许经营”幌子进行欺诈,触犯刑法的,应当承担刑事法律责任。
商业特许经营作为一种高度组织化、制度化、标准化的经营方式,对特许人来说,不能为了获得利益,急于求成,盲目夸大,骗取加盟费,甚至有借特许之名,变相高价销售,严重损害被特许人的利益,妨碍市场秩序与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