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未成年被害人与被告人权利的平衡
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大会议审议通过了刑诉法修正案草案,较之以前,新颁布的刑讼法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主要变化,体现在第五编特别程序中即第一章设置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使未成年人刑事程序在立法体例上相对独立,在诸多方面丰富、完善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充分反映出我国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关注。但就刑事法律而言,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问题不仅仅要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得到保障,未成年被害人的权利是不是也应该得到重视呢?诚然,刑事诉讼法权利的保障应该以被告人权利保护为中心,但是,笔者认为,从实践的需要的角度来看,也有必要在立法层面将未成年被害人的权利保护予以确认并系统化、制度化。以求未成年被害人、被告人权利的平衡。
一、未成年人被害人与被告人权利平衡的哲学基础
何谓平衡?从法哲学的角度来看,“法律的运行是一个动态平衡的态势。从一般意义上说这是指事物在运动过程中从表象上看呈现出一种相对稳定的状态,而其内部存在着诸相关因素相互不断的作用,这种作用使所呈现的状态处于不断的变化中,当诸相关因素的相互不断的作用处于各相关因素彼此能容纳时,便出现了这种动态平衡态势”。 因此,笔者认为,未成年被害人与被告人权利的平衡,也只能是刑事诉讼中保持相对稳定的一种社会状态。
未成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的权利是否具有同一性?笔者认为,两者之间存在着一种“二律背反”的关系。何谓“二律背反”?《辞海》中将其解释为:两个互相排斥但同样是可论证的命题之间的矛盾。哲学意义上最早使用这一术语的是德国古典哲学家康德,在他那里“二律背反”是指由理性规定的不同的普遍原理为前提而得出的对同一范畴既肯定又否定的命题。康德的二律背反现象,在法学理论中也大量存在,如自由与秩序,权利和义务等等。在一部刑事法律中,以刑事诉讼法为例,被害人与被告人的权利似乎存在着冲突,对被告人的惩罚力度不够,往往被害人及其亲属的情感难以得到平复,是不是要牺牲一方利益,以换求另一方的利益?能不能达到两者的平衡,这就值得我们思考。
刑事诉讼中,未成年被告人、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始终存在着矛盾,注重一方,削弱另一方。如何达到一种平衡的状态,似乎是各国刑诉法所面临的困境,在刑事法律的制定过程中,通过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中,如果法律的天枰倾向一方,非得牺牲一方的利益时,我们也不能忘了另一方的利益,使他得到尽可能的满足。正如有些学者所说,只能是“注重基于冲突双方诉讼地位的差异,从符合更高层次的利益角度,来确定各方利益的取舍伸缩”。
二、未成年被害人与被告人权利平衡的必要性
(一)理论依据
1. 未成年被害人与被告人共有的特殊权利
未成年人身心尚未发展成熟,他们具有不同于成年人的群体特征。因此,我们在制定刑事司法政策和设计具体的诉讼制度、程序和规则时,要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出发,赋予未成年被害人和被告人一些较之于成年人所特有的权利,同时这些权利的存在,说明他们之间存在着权利平衡的可能性和必要性。比如,获得辅助人帮助的权利。辅助人制度又称“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合适成年人”取自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指的是刑事司法机关在以未成年人为取证对象时,必须有合适的成年人在场的制度。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的主要目的,在于向涉入刑事诉讼的未成年人提供咨询建议,旁听刑事司法机关的询问或讯问过程,并协助未成年人与刑事司法机关的沟通,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促进诉讼程序的正当化。
新修改的刑诉法确立了讯问和审判未成年人时的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这个制度的确立不仅可以帮助未成年人与讯问人沟通,还可以对讯问过程是否合法、合理进行监督,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新刑讼法第270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于此同时,根据新刑诉法第270条第5款规定,如果被害人、证人是未成年人,询问时也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时应通知合适的成年人到场。可以说,在这里,我们法律对未成年人,不管是被告人还是被害人,都获得了得到辅助人帮助的权利,所以,笔者认为,未成年被害人与被告人权利在一定程度上,某些方面是可以寻求平衡的。
2. 人权保障的要求
人权是一个人之所以成为人所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新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明确写入了总则。这是宪法有规定以来,我国部门法第一次有了人权规定,意义重大。在刑事诉讼领域,在贝卡利亚的专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最先提出了保护被告人人权这一问题,之后被告人人权保护便得到了大批学者的关注。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护,不同的学者也有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刑事诉讼中人权保护的内容也包括对刑事被害人权利的保护。 也有人认为,刑事诉讼中人权保护的目的在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合法权益。 笔者认为,对于被害人,他们是犯罪的直接侵害者,与诉讼结果有着密切的关系,在国家本位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到个人本位注重被害人的个人感受转变的过程中,要同时注重被害人权利的保护。
对于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的弱势群体,我们所要关注的不仅是未成年被告人的人权,法律在对未成年被告人作出特殊的保护的时候,没有理由对同样是社会弱势群体的未成年被害人置之不理。未成年被害人和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平衡离不开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它为诉讼权利的平衡提供了基础和条件,没有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全面建设,就不可能有被告人和被害人权利保障的实现,也就无所谓权利的平衡。我们的司法革是不断追求和完善基本人权的过程,刑事被害人与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平衡为这一过程指明了一个方向。 强化对未成年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不仅仅是预防犯罪的客观需要,更是人权保护的必然要求。
3. 诉权理论的要求
诉权理论是民事诉讼法学的理论基石,在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中少有问津。然而,如果从另一个角度,诉权是平衡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实现双方当事人平等武装的法律机制,只是诉讼地位不同,所享有的诉权的表现方式就不一样。将诉权理论导入刑事诉讼法学中,具有深远的意义。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主体,理所当然的享有着刑事诉权,在具体权利中,被告人亦享有举证权,申请回避,提起上诉,要求再审等权利。刑事被害人诉权作为刑事诉权的一部分,越来越受到重视,甚至有人认为“刑事被害人作为诉讼主体应有的基础性权利,是公民判断对自我保存所必要的一种宪法性权利。在刑事诉讼的历史长河中,刑事被害人的诉权在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博弈中几度沉浮,在不同形态的诉讼结构中显现不同的地位”。
在民事法律中,未成年人虽然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因其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是独立利益主体,故其利益受损时固然享有诉权。在刑事诉讼中,不管是未成年被告人人还是未成年被害人,在其一定年龄阶段赋予其独立的诉权还是必要的,对于被害人,特别是在受到监护人虐待、遗弃或者其他严重侵犯未成年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一些犯罪案件中,授予未成年被害人独立诉权显得有实际意义。
(二)现实意义
1. 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未成年人权益保障问题是关系到国家长治久安的大问题,未成年人是社会弱势群体,对他们的关注也一直是党和政府工作中的重点。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不成熟,使得他们在刑事司法活动中最容易受到伤害,需要根据他们的身心生长发育情况制定特殊的诉讼程序和保护措施。从我国的立法司法现状来看,对未成年的保护虽有不足,但以取得了长足的进步,新刑诉法对未成年人特别程序的规定可见一斑。
但是,由于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是在国家追诉主义的理论基础上构建的,其内容是被害人让渡对犯罪的追诉权给国家,由国家专门机关主动承担追究犯罪的责任,犯罪行为被认为是对社会整体利益的侵害。因此,刑事诉讼活动基本上是围绕着作为追诉对象犯罪人展开的,被害人的角色则变得可有可无,丧失了独立的诉讼地位而被公诉机关所取代。可以看出,刑诉中未成年被害人的权利更是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因此,在刑事诉讼改革的过程中,对未成年被害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平衡,无疑有助于未成年被害人与被告人积极有效的参与刑事诉讼过程,以求诉讼的公平正义,达到社会的和谐稳定。
2. 有利于防止“恶逆变”
权利保障的平衡强调的是对诉讼主体权利的保护,有利于被告人在接受审判后会安心改造,有利于其复归社会,同时也避免被害人“复仇”或“第二次被害化”。法律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护有了较多的关注,如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制度,对被告人隐私权保护的规定等等。
然而,由于刑事司法有待于进一步完善,未成年被害人的权利没有得到应有的关注,未成年被害人因为心智发育的不成熟,在被侵害之后会产生巨大的情绪波动,长期积累这种情绪,加上未成年人自身的冒险欲望,更易实施相关的越轨行为,而产生了未成年被害人从被害人到犯罪人的角色转换的情形。“被害人与犯罪人的角色在很多情况下会发生转换。根据美国犯罪学学者桑伯瑞和辛格的统计,美国有64%的未成年被害人在成年后变成违法者,只有22%的未曾被害的未成年人在成年后变成违法者,而且未成年被害人的“恶逆变”现象在所有被害人中最为突出。” 因此权利保障的平衡,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回归社会、防止未成年被害人“恶逆变”具有重要的意义。
三、未成年被害人与被告人权利失衡的原因
(一)立法上的缺陷
目前,《未成年人保护法》是对未成年人给予特殊保护的法律,但是,可以看出,更多的是方向性和原则性的规定,却没有具体路径,缺乏司法组织,实体和程序方面的规定。
另外,我国没有独立的少年法,也没有独立的少年刑事程序法,对于未成年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序依然是《刑事诉讼法》。然而,关于被害人与被告人权利的平衡,刑事诉讼法律中本身就存在着失衡的危险。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目标是惩罚犯罪、保障人权,但是却有不同的侧重,大陆法系国家十分重视通过追究、惩罚犯罪来保障社会上多数公民的权利不受犯罪行为侵犯,并认为对多数人权利的保障应是刑事司法的重要目标。受国际人权保障呼声的影响,我国逐渐建立了以被告人为中心的刑事司法体系,人们逐渐发现打击和预防犯罪只能减少而不能消灭犯罪,刑事司法对于国家和社会利益、被害人利益、被告人权利等三元利益的保护同时出现失衡。随着法学研究的深入,人们开始更多地接受自然法的两个原则:“人们要竭力保全自身和财产,同时也要维护社会秩序和安全” 从这个意义上说,对被害人和被告人权利保障关系上出现的冲突和平衡,在本质上即是打击犯罪的社会价值和保障人权的个人价值这两者如何协调与平衡的关系问题。
(二)传统的诉讼结构不合理
由于传统的刑法是以“国家-犯罪人”关系为基础,因此,传统的刑事诉讼也是将“国家-被告人”的关系作为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再加上我们国家长期的国家本位主义观念的影响,导致了在我们国家,不管是被害人还是被告人其权利保护长期被忽视。在未成年被告人和被害人这样特殊的群体面前,这样不合理的诉讼结构就带来了更大的危害。我们可以看到,传统的诉讼结构中,法官难以中立,控辩双方失衡,未成年被害人的权利得不到应有的重视。目前,少年司法制度日益成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最容易受到侵犯,其权利保护仍然是核心,但是在此基础上,也要加强对被害人的权利保障。这样的诉讼模式才能更好的有利于实现刑事中未成年被害人和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平衡。
四、未成年被害人与被告人权利平衡的建议
我们在看待未成年被害人和被告人权利平衡的过程中,诚然,正如陈瑞华教授说认为的“被告人与被害人的权利保障过程中,被害人的权利保障上升是有限的,绝不可能超过对被告人的保护的。” 但是,在现行刑事立法、司法实践中,未成年被害人的权利关注缺失的情况下,在刑事法律中,不得不考虑未成年被害人权利的同时,兼顾未成年被害人的权利。
(一)未成年人被害人与被告人权利平衡的指导性建议
1. 平等保护与特殊保护相结合
首先,未成年人区别于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并且对所有人的平等保护并非是形式平等,而应当是一种实质平等。未成年人由于其特殊的心智,决定了对其特殊保护才能实现应有之义。在新刑诉法中,一些制度的出台本身也体现了这个要求,比如,新刑诉法中明确规定了“办案人员专业化”、规定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设立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等等。
其次,未成年被害人区别于被告人的特殊保护。未成年被害人与未成年被告人一样应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更应受到与未成年被告人不同的特殊保护。就我国目前未成年被告人案件而言,其受到的特殊保护包括专门机构承办,侦查、逮捕、询问、审判都有特殊的保护措施,并且法律要求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与心理辅导。相反,在对待未成年被害人案件时,这些特殊保护几乎没有。这不能不说是有失公允的。未成年人被害案件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样,未成年人是案件中的特殊群体,出于对其身心特殊性的考虑,国家机关应当对其进行特殊保护,从而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和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2. 构建科学合理的刑事诉讼结构
在刑事诉讼中,除了法官保持中立、控辩双方保持平衡外,笔者认为,在平衡未成年被害人和被告人权利中,更要重视未成年被害人的权利、意愿。我国传统的刑事诉讼理论将对刑事被告人的惩罚当做是对被害人的补偿,忽略了被害人的独立的权益。在未成年被害人权利保障方面,最重要的是保障未成年被害人积极有效的参与到刑事诉讼中来,这样得出的判决结果更令被害人信服。在未成年被害人意愿方面,我国目前存在的问题是,未成年被害人意愿有时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出现不一致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有必要保障未成年被害人合理意愿的实现。
(二)未成年被害人与被告人权利平衡的具体建议
1. 未成年被害人与被告人的知情权
在立法上,被害人与被告人要受到同等保护的,但是司法实践中的不平等保护也会造成二者知情权的失衡。与被害人与被告人的知情权相对应的是司法机关应尽的义务。在二者知情权的完善上,参照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法律应规定司法机关不履行告知义务时,被害人与被告人可以追究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也有权要求补救。在这里,要特别保障未成年被害人的知情权。
2. 未成年被害人与被告人保护隐私的权利
我国新刑诉法将审判不公开适用于所有未成年人案件,明确规定:“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这一规定更好地保护了未成年人的隐私,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尊重和爱护,是立法的一大进步。在此,法律也应将未成年被害人的案件纳入不公开审理的范围,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规定,对于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对于未成年被害人的其他案件,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但在宣布理由时应注意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隐私。
3. 未成年被害人与被告人的获得法律援助权
刑事法律援助是指国家在刑事司法制度运行的各个环节过程中对因经济困难及其他因素而难以通过通常意义上的法律救济手段保障自身基本社会权利的社会弱者,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现代刑事法律援助己由过去的社会慈善、道义行为演变为一种政府维护公正司法的责任。
《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虽然理论界普遍认为为未成年被告人指定辩护的时间应该提前到更早,但是相对于未成年被害人来说,在承认其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以及明确了其参入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性的情况下,刑事诉讼法却没有规定要为他们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供援助,即没有规定获得法律援助是被害人的权利,也没有规定保障被害人获得法律援助是司法机关的义务,这使得使得被害人与被告人的法律援助权产生了先天的不平衡。因此,笔者建议首先应当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在审判阶段为未成年人提供指定辩护的规定,其次,在公诉案件中,对未成年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应该贯穿于整个刑事司法程序中,另外,关于增加的援助经费,可以由国家和社会共同承担,国家将援助资金列入每年的财政预算,再加上社会的捐助和基金会的帮助等等。
五、结束语
从刑事诉讼化“冲突”为“平衡”的目的来看,二者是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达到“平衡”的,现代绝大多数国家也在立法和司法中孜孜以求刑事诉讼的惩罚犯罪价值和人权保障价值的平衡状态,让人们看到刑事诉讼价值的平等、公平。因此,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我们都不能过分的偏袒一方,忽略另一方,而是尽可能的达到两者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