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检察机关如何有效保障被追诉人的辩护权
新刑诉法在辩护制度中凸显了“尊重保障人权”的原则,在吸收2007年《律师法》的基础上作了修改和完善,对有效促进诉讼民主、诉讼文明、诉讼公开和诉讼监督制约,充分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办案质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我们在勇于面对,努力寻找应对之策,积极应战的同时,要深刻认识保障被追诉人辩护权的重要意义,全面把握新刑诉法关于辩护制度的基本内容,切实有效地加以贯彻落实,从而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一、检察环节保障被追诉人辩护权的意义
被追诉人的辩护,主要表现为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和认证对被追诉人有利的材料和理由,在实体上反驳指控,提出被追诉人无罪、罪轻、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以及在程序上主张被追诉人所拥有的合法的诉讼权利,防止其受到不公正的待遇和不应有的侵犯。[①]这种权利既包括实体性的权利,如,提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也包括程序性权利,如,主张被指控人应当依法享有的权利、对侵害其辩护权行为的控告或者申诉权等。就检察机关而言,保障被追诉人的辩护权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有利于维护被追诉人的主体地位。辩护权是被追诉人的核心权利。被追诉人的辩护权有效行使程度是衡量一个国家刑事诉讼保障人权程度的重要尺度。美国著名律师德肖微茨曾说:“一个国家是否有真正的自由,试金石之一是它对那些为有罪之人、为世人不齿之徒辩护的态度。”[②]在现代法治国家的刑事诉讼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成为程序主体,其不仅被视为一个有尊严的人,基本人权在诉讼中得到有效保障,而且拥有参与涉及自身利益决定过程及改善自身处境的机会和手段。通过辩护权的有效行使,保障被追诉人对诉讼程序的充分参与,由被动地接受追诉和审判转变为积极的参与诉讼,积极防御,充分表达意见,排除国家对其不利甚至错误的指控,有效影响诉讼进程和诉讼结局,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真正成为主宰自己命运的主体。[③]
(二)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实现司法公正,是刑事司法所追求的目标。在刑事诉讼中实现司法公正,前提之一是必须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得到有效保障,最大限度地实现控辩平衡,防止刑事侦查、审查起诉、刑事审判过程中公权力的滥用。公权力的滥用,是造成冤假错案的罪魁祸首,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最大障碍。近年来发生的佘祥林、赵作海等冤假错案,无不是因为不重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的辩解和律师的辩护意见所致。被追诉人辩护权的有效行使,能有效体现诉讼民主,有助于对检察机关办案活动的监督和制约,促使检察人员认真办理每一件案件,防止违法违纪行为,提高执法公信力。
(三)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和办案质量。
在检察环节听取辩护人的特别律师的意见,一是可以帮助检察机关在诉前建立起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体系,防止错诉,减少因前期证据不足而导致的撤诉,避免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再调取证据等现象的发生,从而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二是有利检察机关对律师提出的对被告人有利的事实和情节的分析判断,提高量刑建议的准确率;三是有助于检察机关进一步了解犯罪嫌疑人的心理状态,了解辩护人对于案件认定的态度及辩护观点,及时发现案件事实、证据、定性上存在的问题以及在法庭上控辩双方将要辩论的焦点,并有针对性地做好法庭讯问、示证质证和辩论的准备,提高量刑建议的准确率,掌控庭审的主动权。
二、新刑诉法对有关辩护制度的新规定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在保障辩护权进步之处主要体现在:
(一)明确了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人地位。
现行刑诉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第一次讯问或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但未明确辩护人身份,导致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介入底气不足。 新刑诉法在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此次修改将实现嫌疑人从被追诉起就可以聘请辩护人,从而实现辩护与追诉的同步,意味着在侦查阶段不仅仅是侦查机关单方面的侦查活动,而且还有辩护方的辩护活动,从而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地位和作用。
1、提前了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时间。从现行刑诉法的“移送审查起诉之日”提前到了“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从而使得侦查权的行使不仅要受到检察院的监督,而且也受到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律师辩护人的制约,从而增强了侦查阶段的民主性和透明性,防止了其滥权的可能性。
2、扩充了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根据新刑诉法第36条、37条、38的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的权利有:①为犯罪嫌疑提供法律帮助;②代理控告、申诉;申请变更强制措施;③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嫌疑的罪名和案件的有关情况,提出意见;④会见和通信等。与现行刑诉法第96条相关规定相比,其进一步之处主要体现在辩护律师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案件的有关情况,而现行刑诉法规定只能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利于律师全面客观地了解案件情况,有针对性地提出法律帮助,防止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机关和律师面前各说一套,混淆视听,干扰侦查活动。
3、增加了侦查机关的告知义务。96刑诉法的基础上,由于增加了侦查阶段可以委托辩护人的规定,故地相应将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告知其享有该项权利的机关拓宽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具体落实是案件处在哪一个阶段,就由哪一主体承担该项义务,避免了三个机关在该问题上相互推诿而无法落实该项权利告知义务的发生。同时,对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侦查机关有及时转达其要求的义务。
(二)加强了辩护律师会见权的保障
1、简化了辩护律师会见的程序。新刑诉法第37条第2款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这一规定既明确具体,又在时间上作了硬性规定,扫清了律师与在押犯罪嫌疑人会见的障碍。
2、明确了需要批准会见案件的范围。依据第37条第3款的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需要侦查机关许可。对于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以便看守所在接待辩护律师会见时,如果属于侦查机关事先通知的这三类案件,就可以要求辩护律师出示已取得侦查机关许可的文件,否则,可以不安排会见。至于其他案件,则不受此规定的影响。
3、扩充了辩护律师会见时的权利。一是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这就意味着办案机关包括侦查机关不可以在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会见时再派员在场,也不可以通过技术手段监听会见时双方的谈话内容。二是明确了辩护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证据权。新刑诉法第37条第4款规定:“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这是一个全新的规定。其具体含义是,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包括审判阶段,辩护律师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时,可以就案件中的有关事实和证据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核实,包括将案内有关证据的内容,特别是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述不一致,甚至有较大出入的证据内容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要时还可把有关物证、书证的照片或复印件出示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让其辨认。核实的目的在于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掌握办案机关认定其涉嫌犯罪或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同时使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案件事实和相关证据进行充分的交流,以做好辩护的准备。[④]为律师高效、便捷行使辩护权提供了保障。
同时,新刑诉法明确了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适用上述规定。
三、强化了辩护人的问卷权的保障
新刑诉法第38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其对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主要是两个地方:
1、阅卷的范围从以往的部分材料扩大到案卷材料。新刑事诉讼法规定,无论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审判阶段,辩护律师都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所谓本案的案卷材料,应该是指该案的全部诉讼文书及全部证据材料。但在不同诉讼阶段范围有所差异。在审查起诉阶段,主要是侦查终结后侦查机关向检察机关移送的全部诉讼文书和全部证据材料,此外,还有退回补充侦查后补充的证据材料。 2,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上述案卷材料,从而为辩护人及时了解全案事实,掌握全案证据提供了便利。
(四)加强律师调查取证权的保障
新刑诉法在保留了96刑诉法关于辩护律师有搜集和调查取证权的基础上,为了防止有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材料不被移送,第39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这就可以使辩护人全面掌握不利和有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材料。
(五)降低了律师的执业风险。新刑诉法第42条规定,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此条虽为律师执业设定了应遵守的义务,但也同时设置了保护律师的权利。司法实践中,律师同侦查机关在办理具体刑事案件过程中,时常由于所处立场的不同而产生矛盾,律师稍不留神便可能出现意料之外的执业风险。对此,新刑诉法规定,辩护人违反前述规定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此规定改变了公权力机关有权“既查办犯罪嫌疑人、又查办律师”的局面,同时加上律师事务所与律师协会的维权渠道,从而为律师安全参与刑事诉讼,大胆维护委托人权利提供切实法律保障。
此外,新刑诉法第115条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同时,第47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这些规定在明确了律师可以就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提出申诉、控告的同时,也明确了律师在辩护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救济途径,进而全方位保障了律师正确行使刑事诉讼权利。[⑤]
四、对检察机关如何保障被追诉人辩护权的几点思考
“ 徒法不足以自行”,再好的法律,如果得不到好的实施,也是一纸空文。检察机关如何贯彻执行好新刑诉法关于辩护制度的新规定,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呢?笔者认为:
(一)消除三个误区,正确认识刑事辩护制度修改的重大意义。检察机关必须从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角度正确认识完善刑辩护制度的重要意义,当前必须消除三个误区:一是特权主义思想。利用手中权力任意剥夺、限制被追诉人的辩护权,对辩护人的意见和建议不予以应有的尊重。二是对抵触情绪,即片面地认为完善刑事辩护制度后给检察机关工作造成更大的障碍,工作会出现更多的困难。三是消极等待思想,即不是积极主动适应刑事辩护制度新发展,而是漠视等待。
(二)严格遵守法定程序,诚实履行保障被追诉辩护权的法定义务。
1、切实做好权利告知工作。依据新刑诉法第33条,检查机关对于自侦案件,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时,公诉案件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即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起三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此外,对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于羁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承办人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具体工作中,应该问清其欲让谁帮其聘请以及聘请谁来作为其辩护人,然后准确及时地转达相关人员。在转达要求时,还可以向其监护人、近亲属阐述有关法律的规定。如告知其可以聘请作为辩护人的人员范围、符合哪些条件可以申请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其辩护人等。
2、切实保障辩护律师的会见权。因律师在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讯问之时律师即可依法介入,介入意味着可以会见,这就需要检察机关积极与律师协调配合,在保证正常的侦查活动顺利进行的前提下,对律师会见的时间、方式、次数、场所做出合理的安排,既要防止一味迎合,使律师随心所欲地行使会见权而出现扰乱侦查计划,迟滞侦查时间、破坏侦查效果的现象,又要防止借口侦查需要而无故拖延、变相阻挠,对律师的会见权予以种种的限制。同时,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都有法律监督的权力,在这一过程中,如果看守所等单位无辜拖延、设置障碍阻止辩护律师会见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出具检察建议函通知其及时改正。对于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符合法定的须经许可才能使辩护律师会见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做好特殊案件的事先通知工作。同时,为了保障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权的完整性,检查机关还必须自觉执行并监督其他机关“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的规定。对于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和通信,也必须予以保障,履行好检察监督的职能。
3、保障好辩护律师的阅卷权。要完善律师阅卷的具体工作制度和设施,明确律师阅卷的申请、时间、地点、摘抄、复制等具体问题,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安排律师阅卷。一是要提供问卷场所。应设立专门律师阅卷室,并配备相应的办公桌椅、复印机、纸笔等必备工具等,条件具备的,可建立电子案卷档案库和律师电子阅卷室,对归档的各类刑事案件进行全卷扫描,为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提供便捷。二是要完善阅卷程序。建议设计《复印案卷材料申请表》,律师需复印起诉意见书及案卷材料的,需填写执业信息、委托情况等,确认无误后签字,由案件承办人或案管办人员审核,经分管领导审批即可复印。复印时,应派员在场监督,杜绝律师将案卷带离阅卷室,防止泄密。并对律师复印、摘抄部分进行登记;三是尽可能提供阅卷便利。对于涉案嫌疑人、被告人较多,辩护律师较多的,可通过预约的方式,统一安排,分时段阅卷,避免让律师空跑、白等;对异地律师临时提出阅卷的要求时,尽可能当场安排阅卷接待。
4、保障辩护律师的申请调查取证权。由于我国实行的是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决定了其负有客观全面地调取一切有利或者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据的义务。在检察机关因为某种原因没有搜集和提供该类证据时,辩护律师具有申请调取该类证据的权利,对于此权利,检查机关应当在审查起诉工作中积极予以保障,这不仅是辩护权对公诉权力的监督,也是检察机关履行客观义务的根本要求。在具体操作上,检察机关尤其是其案件承办人应当认真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和申请,严格认真地审查案件有关材料,着实是因为自己工作的疏忽而没有收集全的,应当积极予以调取;经审查认为并不存在该类证据的,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理由后驳回其申请,并告知其有权依照新刑诉法第47条的规定提出申诉。
5、虚心听取辩护人的意见。新刑诉法要求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侦查终结、审查起诉、非法证据排除、庭审期间审查鉴定意见、证人出庭、死刑复核等关键办案节点,听取律师意见,并将书面意见附卷。虽然新刑诉规定了检察机关上述阶段听取辨护人的意见。但对检察机关听取辨护人的意见的方式、程序及法律后果没有明确,给实际操作带来一定的困难。为把听取辩护人意见的规定落实实处。笔者认为,应注意以下几点:①检察机关应当向律师告知办案进展情况和有权提出意见的权利;②是应当明确规定具体陈述意见的时间、场所、形式;③对于辨护人的陈述意见的内容,如对案件审查、事实、证据、逮捕、定罪量刑的看法、提供无罪、罪轻的证据或者线索等等,检察机关应当制作笔录,形成书面文件入卷,并实行辨护人反馈制度;④在案件起诉时,应将辨护人所提出的意见及相关材料等一同提交法院;⑤应当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不履行上述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同时,要注意与司法局、律师事务所的协调配合。如山东省齐河县检察院近日与该县司法局及县内律师事务所联合签发《审查批准逮捕阶段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规定(试行)》。详细规定了在审查批准逮捕阶段检察院侦监部门要主动听取辩护律师有关案件事实、证据、逮捕必要性等意见及具体的运行程序[⑥]。湖北潜江市检察院试行“一档一卡一书”制度,在审查逮捕环节为犯罪嫌疑人建立聘请律师档案、辩护律师联系卡和律师意见书,初步建立起侦查环节听取辩护人意见制度[⑦]。这些有益经验,值得我们借鉴。
5、切实保障辩护方其他诉讼权利。具体而言,①保障符合条件人员的指定辩护权。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在审查起诉工作中,对于符合新刑诉法第34条第二、三款规定之情形,须依法及时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②保障辩护律师的知情权。对于辩护律师欲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或者案件的有关情况,应当如实告知,不得限制或者禁止辩护律师的该项知情权;③尊重辩护人的控告、申诉权。对于有关机关和工作人员阻碍其行使诉讼权利而辩护人等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的,检察院应当对该申诉或者控告及时进行审查,对于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并将纠正的情况以及效果记录在卷,并将结果提出申诉或控告的辩护人。④尊重和保护辩护律师的保密权。新刑诉法第46条之规定:“辩护律师在职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学界通常认为,这里的保密权在刑诉法学理论上即是拒绝作证权,由于该权利的存在有其自身的价值和功能[⑧],主要体现在律师因其职业特点,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往往会知悉其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包括其违法犯罪的情况和信息。律师对这些情况和信息予以保密,是律师取信于其委托人甚至取信于社会的一个基本要求和条件;否则,律师就很难获得其委托人的信任,不利于律师有效地履行职责,有可能从根本上动摇律师职业存在的社会基础。故检察机关对律师的保密应当予以尊重,不能因为辩护律师拒绝提供相应的证据或者情况(当然法定的情形除外)而追究其法律责任。
(三)强化责任追究,保障被追诉人辩护权的有效行使
无救济就无权利,无责任就无法保障相关义务的履行,检察机关应构建严密而合理的责任体系,以保障辩护权落到实处。一是应将将辩护人依法辩护作为检务公开的一项重要内容,运用报纸、网络等媒体,广泛宣传新刑诉法关于辩护制度的相关规定,及时公布本单位保障被追诉人辩护权的情况,自觉接受社会各界监督。二是要将辩护制度作为培训的重要内容,切实使广大检察人员深刻领会辩护权的相关规定,牢固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理念,在依法打击犯罪、保护被害人合法权利的同时,更加注重保护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三是要将保障辩护人权利的情况作为考评考核的重要内容。如在安排会见、安排阅卷等过程中,出现态度冷漠、办事拖沓、不按法律规定给予积极配合等情形损害检察形象、影响工作质量的,依责扣除相应考核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