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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陷诈骗分子电话迷局网银转账,醒悟后要求银行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17-08-05    作者:赵江涛律师
案情介绍
2015年一天上午,王某接到电话称其因邮寄假身份证被深圳海关扣留,并将电话转接至“深圳市公安局”,随后一名自称“某警官”的诈骗分子向王某提供一串电话号码,并让王某自行拨打114查询该电话号码是否为深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某大队电话。王某核实后,“某警官”通过上述电话号码来电“了解案情”,并告知王某涉嫌一起诈骗案。之后,王某陆续与谎称的深圳市公、检、法联系,电话中,对方询问王某有哪些银行卡、卡上余额各多少,王某如实告知其在无锡某银行有一笔大额存款,对方便让其去该银行办理“U盾”,并嘱咐如工作人员询问就说是自己使用。
“U盾”办理完成后,王某又根据电话中的要求将密码重置为对方指定密码,并根据电话中的要求操作网上银行、删除手机短信、关闭银行短信通知功能;当晚6点左右,王某又根据电话中的要求前往宾馆继续操作网银,这时王某看到女婿发来的短信,称对方为诈骗,王某才梦如初醒。而此时,王某银行卡上的存款已被悉数转出
王某认为:无锡某银行的“U”盾产品不能识别诈骗网站,存在安全隐患,且在其办理“U盾”业务过程中,银行业务员没有提醒其防范电信、电话诈骗,导致其没有对诈骗产生警觉,未尽到提醒、告知义务。此外,其在无锡某银行柜台办理的网上银行日转账限额为20万元,该银行未经其书面确认,仅通过网络操作,就将日转账限额提高至100万元,违反《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银行卡安全管理预防和打击银行卡犯罪的通知》(银发[2009]142号《通知》)的相关规定“未经持卡人主动申请并书面确认,发卡机构不得为持卡人开通电话转账、ATM转账、网上银行转账等自助转账类业务”,导致其账户内33万余元存款全部被转走。王某与无锡某银行协商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无锡某银行归还存款33万余元及相应利息。
审判结果
无锡滨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范某某的诉讼请求。
主审法官:杨洋  滨湖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
裁判说理
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查明王某被骗账户的网银操作记录显示,王某在被电话诈骗当天,前往银行柜面修改网上银行账户权限,并通过网银先后实施了关闭短信口令、撤销精灵信使(短信通知)、提高日转账权限至100万元、转账33万余元等操作。

法院审理认为,王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无锡某银行存在违约行为,或未履行协助、通知、保密等合同附随义务导致损失产生,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无锡某银行亦未违反国家相关规定致使他人财产遭受损失。据此,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评析
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商业银行应履行对储户存款的安全保管义务,储户亦应妥善保管其个人账户信息以提高资金安全。
王某依照电话指示前往无锡某银行办理“U盾”业务,说明需要通过“U盾”才能实现大额转账,恰能反映无锡某银行使用“U盾”对储户大额资金安全进行风险防范,系履行储蓄合同保管义务的方式。

网上银行相关业务的办理,不同于柜面办理,商业银行无法以现场查看的方式核实网银业务办理人是否为持卡人或授权人,故需要采取数字证书、电子签名等安全认证方式验证网上银行操作者的身份,也就是本案中“U盾”发挥的作用,因此本案所涉“U盾”相当于王某的数字身份证,其登陆网上银行,插入“U盾”后的操作行为,会被识别为本人操作行为,而这也是无锡某银行营业厅柜员需要询问王某所办“U盾”是谁使用的原因,故据王某所述,无锡某银行在为其办理业务时已核实“U盾”使用者,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
关于王某提出的无锡某银行未经其书面确认,仅通过网络操作,就将日转账限额从20万元变更为100万元,违反银发[2009]142号《通知》规定的意见,根据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因此在[2009]142号《通知》未对“书面确认”方式做进一步明确的情况下,可认为“书面确认”方式包含数据电文形式,无锡某银行根据王某网银操作指令变更日转账限额的行为,不但没有违反[2009]142号《通知》规定,反而是银行对储户网银指令的履约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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