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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161万胜诉案例
发布日期:2017-08-03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简介:原告于某某与原告郭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X年X月X日在XX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于某某、郭某某于2013年X月起开始借给被告郑州某实业有限公司及刘某某借款,截止2014年X月共计借给被告郑州某实业有限公司及刘某某2621500元,剩余161万元未偿还后被告刘某某以被告郑州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2014年XX月XX日与原告于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于某某借给被告郑州某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55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XX月XX日至2014年XX月XX日,月收益16‰,期间每月25日支付利息,并出具收到55万元的收据;2015年X月X日被告郑州某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郭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郑州某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5年X月X日至2015年X月X日,月收益16‰,期间每月7日支付利息,并出具收到50万元的收据;2015年X月X日被告郑州某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于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郑州某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6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5XX日至2015XX日,月收益16‰,期间每月23日支付利息,并出具收到6万元的收据;2015年X月XX日原告于某某借给被告郑州某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5XX日至2015XX日,月收益16‰,期间每月10日支付利息,并出具收到20万元的收据;2015XX原告于某某借给被告郑州某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5XX日至2015XX日,月收益16‰,期间每月10日支付利息,并出具收到30万元的收据。2014年X月X日签订的55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便未再支付利息,其余四笔借款均自合同签订之日便未支付利息。第三人古某某,于2013年XX日至2013年XX日担任被告郑州某实业有限公司行政专员,经过被告刘某某授权同意后,原告于某某分三笔往第三人古某某卡的号为6227 XXXXXXXX X的建设银行卡,共计转账965250元。第三人张某某,于2013年X月至2015年X月担任被告郑州某实业有限公司会计,经过被告刘某某授权同意后,原告于某某分十二笔往第三人古张某某的号为6217 XXXXXXXXX的建设银行卡,共计转账143.7万元。这几笔款项均为原告在第三人古某某、张某某担任被告郑州某实业有限公司职员期间转账支付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郑州某实业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应由被告郑州某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刘某某偿还。
被告郑州某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XX,成立之初为一人公司,唯一的股东即是被告刘某某2014XXX增加一名自然人股东XX成为多人公司,但是即使是成为多人公司之后被告郑州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财产与被告刘某某的财产未完全独立,财产处于混同状态,原告于某某、郭某某借给被告郑州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刘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刘某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被告郑州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原告与被告郑州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郑州某实业有限公司及刘某某主张权利要求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但是被告未再支付原告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难点分析:本案难点主要有,一、大部分借款的借款人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能否承担责任,承担多少责任;二、实际收款人为公司员工,但原告没有公司员工的工作证明,如何证明;三、本案借款跨度时间长,被告多次还款,且有些利息未支付直接冲抵成本金,如何确定哪些是本金哪些是利息,剩余本金;四、出借人出借账户较多,还涉及到原告诸多亲属,如何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等。通过代理人请求增加第三人,让案件相关人出具证言以及对债务人的行为违反公司独立地位的违法性进行举证阐述说明,结合原告证据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与被告郑州某实业公司签订的5份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于某某于2014年x月x日、2015年x月x日、2015年x月x日与被告郑州某实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郭某某于2015年x月x日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月息16‰在法律允许范围之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二、被告郑州某实业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本金161万,及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债务实现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388064元。
原告于2013年x月份开始借给被告刘某某及某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截止2014年X月份共计借给被告刘某某及郑州某实业公司借款2797070元,其中向被告刘某某转账借款226250元(见证据九),向本案第三人即被告公司行政人员古某某转账借款965250元(见证据十),向被告公司会计张某转账借款143.7万元(见证据十一),向被告公司员工贾X转账借款168570元(见证据十三、十四、十五)。后被告向原告偿还部分本息,剩余161万元未支付,原告于某某于2014年X月X日、2015年X月X日、2015年X月X日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郭某某于2015年X月X日与被告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本金共计161万元,月息16‰。
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某某仅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X月X日签订的,借款本金为55万借款合同的利息,月息按照25‰支付了两个月,之后便未支付过任何本息,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剩余的本金16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6‰计算至原告债权实现之日止,截止2016年X月X日,利息暂计388064元。
三、被告刘某某应当对被告郑州某实业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郑州某实业公司成立于2013年XX,成立之初为一人公司,唯一的股东即是被告刘某某2014XX增加一名自然人股东XX成为多人公司(见证据二),但是即使是成为多人公司之后被告郑州某实业公司的财产与被告刘某某的财产未完全独立,财产处于混同状态,原告于某某、郭某某借给被告郑州某实业公司的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刘某某(见证据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刘某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被告刘某某也当庭承认该笔借款均由自己使用,被告刘某某应当对被告郑州某实业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被告刘某某及郑州某实业公司,应当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1万及原告债权实现之日止的利息。
郑州市高新区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即诉讼请求全部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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