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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
发布日期:2017-08-01    作者:王振兴律师
 第十条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次数,作为酌定情节在量刑时考虑。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条规定的“明知”:
    (一)有证据证明曾到医院或者其他医疗机构就医或者检查,被诊断为患有严重性病的;
    (二)根据本人的知识和经验,能够知道自己患有严重性病的;
    (三)通过其他方法能够证明行为人是“明知”的。
    传播性病行为是否实际造成他人患上严重性病的后果,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刑法第三百六十条规定所称的“严重性病”,包括梅毒、淋病等。其它性病是否认定为“严重性病”,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国家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规定实行性病监测的性病范围内,依照其危害、特点与梅毒、淋病相当的原则,从严掌握。
    第十二条 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而卖淫、嫖娼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的规定,以传播性病罪定罪,从重处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他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认定为刑法第九十五条第三项“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所指的“重伤”,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一)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而卖淫、嫖娼的;
    (二)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故意不采取防范措施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
    第十三条 犯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应当依法判处犯罪所得二倍以上的罚金。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应当在犯罪所得的二倍以上。
    对犯组织、强迫卖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没收财产。
    第十四条 根据刑法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以包庇罪定罪处罚。事前与犯罪分子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向组织、强迫卖淫犯罪集团通风报信的;
    (二)二年内通风报信三次以上的;
    (三)一年内因通风报信被行政处罚,又实施通风报信行为的;
    (四)致使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其他共同犯罪的主犯未能及时归案的;
    (五)造成卖淫嫖娼人员逃跑,致使公安机关查处犯罪行为因取证困难而撤销刑事案件的;
    (六)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五条 本解释自2017年7月2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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