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债权转让应如何通知债务人才合法有效?
来源:法客帝国(EmpireLawyers)
作者: 唐青林 李舒 郭丽娜(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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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时通知债务人的目的是避免债务人重复履行、错误履行或加重履行债务的负担,但法律对通知的形式未作具体的规定。从避免发生纠纷的角度来看,债权人如能采用书面形式通知并由债务人签字认可是最佳形式,但如果采取了其他的通知方式,其效力如何呢?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案例认为,债权人以登报的形式通知债务人的,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在延伸阅读部分,笔者通过检索和梳理的13个案例,总结了除书面通知以外的六种通知形式,供读者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
债权人以登报的形式通知债务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只要债权人实施了有效的通知行为,债权转让就应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有关“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是为了避免债务人重复履行、错误履行债务或加重履行债务的负担。债权人以登报的形式通知债务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只要债权人实施了有效的通知行为,债权转让就应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
案情简介
一、1994年,东营水泥厂向农行东营市河口区支行借款200万元,由建材公司担保;1996年,东营水泥厂向农行东营市东营区支行借款1050万元,由海科公司担保。
二、2000年3月10日,农行山东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约定,自2000年3月25日起,农行将对债务人东营水泥厂、担保人建材公司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的债权、对债务人东营水泥厂、担保人海科公司本金1050万元及利息的债权转移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通知了债务人和担保人。
三、2002年9月30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将东营水泥厂所拖欠的贷款债权转让给何荣兰,并于2003年1月21日,在山东法制报第2版刊登债权转移通知,通知东营水泥厂及担保人建材公司、海科公司,其依法享有东营水泥厂债权本金1250万元及相应利息均已依法转移给何荣兰,由其行使债权人的一切权利。
四、2003年2月13日,何荣兰向山东省高院起诉,请求东营水泥厂偿还债权本金1250万元及相应利息,建材公司、海科公司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山东省高院支持了何荣兰的诉讼请求,海科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最高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败诉原因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将其债权转让何荣兰后,双方共同就债权转让的事实在山东法制报上登报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因法律法规对债权转让通知的具体方式没有规定,且山东法制报是在山东省内公开广泛发行的报纸,债权人在该报纸上登报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债权转让的事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债权人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债务人及担保人,并无不妥。债权转让并没有致使债务人错误履行债务、双重履行债务或加重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负担,也没有损害海科公司的利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及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海科公司仅以债权人在报纸上登载债权转让通知不当为由,否认债权转让对其发生法律效力,理由不充分。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法律并未具体规定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采用书面形式通知并由债务人签字认可是最佳形式。因此,在债权转让时,债权人最好采取书面通知形式,以减少诉讼纠纷。
2、若以书面形式之外的形式通知的,应保证债务人能够及时、准确地获知债权转让的事实。因此,若采用登报的方式,应选择公开广泛发行的报纸,以便在发生争议时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已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从而使得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
3、即使债权人在债权转让时没有通知债务人,但债权的受让人直接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寄送起诉状的方式可以作为合法的债权转让的通知方式。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
第八十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
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的通知》
20、债权转让没有通知债务人,受让债权人直接起诉债务人的,法院应如何处理?
债权转让没有通知债务人,受让债权人直接起诉债务人的,视为“通知”,法院应该在满足债务人举证期限后直接进行审理,而不应驳回受让债权人的起诉。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阶段的“本院认为”关于此部分的论述:
海科公司主张债权的转让,没有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故债权转让的效力不及于海科公司。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法规对通知的具体方式没有规定。本案的实际情况是,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将其债权转让何荣兰后,双方共同就债权转让的事实在山东法制报上登报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山东法制报是在山东省内公开广泛发行的报纸,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在该报纸上登报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债权转让的事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债权人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债务人及担保人,并无不妥。且本案中债权转让人、债权受让人、债务人及担保人均未对债权转让的事实及效力提出异议,债务人及担保人只是对债务款项利息的数额有异议,一审法院已作审查处理。海科公司在上诉请求中,没有涉及债权转让内容及效力问题的异议,即海科公司对双方债权债务存在的事实是认可的。海科公司通过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已明知债权转让的事实,且知道履行债务的对象。本案中的债权转让并没有致使债务人错误履行债务、双重履行债务或加重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负担,也没有损害海科公司的利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及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海科公司仅以债权人在报纸上登载债权转让通知不当为由,否认债权转让对其发生法律效力,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何荣兰诉海科公司等清偿债务纠纷二审案》[(2003)民一终字第46号]。
延伸阅读
我国法律对债权转让的通知形式未作具体的规定,基于此现状,笔者检索和梳理了13个案例,总结了六种可以被法院认可有效的通知形式,供读者参考。
一、登报通知(案例1、案例2)
案例1: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卜贤永与黄茂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2014)宿中民终字第0547号]认为,“二审中,周某、卜某、刘某、孙某于2014年5月7日在《宿迁晚报》上刊登债权转让公告。在公告中,周某、卜某、刘某、孙某明确称已经于2012年1月15日将对黄茂祥的债权转让给卜贤永,并表示对黄茂祥作债权转让通知。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其目的是为了避免债务人重复履行、错误履行债务加重债务人的负担。本案中,周某、卜某、刘某、孙某对黄茂祥的债权系民间借贷形成,债权应是确定的,卜贤永成为新的债权人并不损害黄茂祥的权益。同时,法律对通知的形式并未具体规定,在债务人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通知的情况下,债权人以登报的形式通知债务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有效的通知行为,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周某、卜某、刘某、孙某在《宿迁晚报》上刊登债权公告,虽然是在二审诉讼中,但依据诉讼经济原则,本院对其通知的效力依法予以认定。卜贤永向黄茂祥主张债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案例2: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阜新盛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沈阳克莱斯特国际置业第一有限公司、沈阳加州阳光花园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6)最高法执复48号]认为,“对于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法律未作明确规定,债权人可自主选择通知形式,但应保证能够为债务人及时、准确的获知债权转让的事实。本案中,盛京民主支行在《沈阳晚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该方式并不能确保债务人及时、准确的获知债权转让的事实。但是,从结果来看,克莱斯特第一公司已实际知悉了债权转让的事实,客观上达到了通知的效果。在此情况下,不应以债权人对通知义务不适当履行为由否定债权转让和申请执行人变更的法律效力。克莱斯特第一公司认为债权人的不适当履行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可依法通过其他途径救济。”
二、债务人自身行为认可(案例3)
案例3: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周厚山与刘华林、徐州金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2013)徐民初字第0230号]认为,“从债权转让通知形式上看。本院认为,债权转让是当事人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一种表现形式,对于债权人通知的形式,可以是书面通知,也可以是口头通知或其他形式。刘华林辩称债权转让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其不发生效力。但债权转让通知不一定是书面形式,债务人以自身的行为认可债权转让事实的,应视为债权转让已通知。刘华林辩称债权转让未经通知,但2012年12月31日刘华林因借冯安的款向周厚山出具借条,这一行为即表明其已认可债权转让事实,且借条中明确记明:原借冯安1080万元,其中含89万元利息,不仅如此,刘华林其后还向周厚山出具承诺书,对还款数额及还款时间作了明确约定。上述事实证明刘华林以其自身的行为已知晓涉案债权转让的事实,本案债权转让的通知已到达刘华林,涉案债权转让对刘华林已发生效力。”
三、特快专递方式通知(案例4)
案例4: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庆泰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石黎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2014)威商终字第376号]认为,“从本案事实来看,石黎公司主张其将与东阳威海公司购销合同项下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庆泰公司后,以特快专递方式向上诉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上诉人虽然否认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但合同法对通知的形式并未做具体规定,二被上诉人通过本案诉讼通知了上诉人债权转让的事实,该转让协议对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
四、口头通知(案例5、案例6)
案例5: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田炜与邯郸市鼎众物资有限公司、武丽红买卖合同纠纷[(2015)邯市民一初字第00031号]认为,“邯郸市鼎众物资有限公司、武丽红认为新乡市盛华物资有限公司转让债权应出具书面通知的主张,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条款并未规定具体转让时通知的形式,而本案中邯郸市鼎众物资有限公司认可新乡市盛华物资有限公司口头通知其转让债权,故该债权转让成立,田炜有权向邯郸市鼎众物资有限公司、武丽红主张权利,邯郸市鼎众物资有限公司、武丽红应当按照承诺书中的承诺履行其相应义务。”
案例6: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李永正与来凤县安捷汽车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350号]认为,“对于通知的形式,法律并未作特别的规定,故李永正代表三丰公司将债权转让的事宜口头告知安捷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田某,田某对该事实予以认可的行为,应视为三丰公司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债权转让的行为合法有效,李永正据此取得主张该笔债权的权利,成为该笔借款的债权人。”
五、起诉通知(案例7~案例12)
案例7: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周芬宜与珠海市韦柏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环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4)珠中法民三终字第236号]认为,“根据证据认定部分的分析,周芬宜提供的录音资料不能证明其与冯学友、杨光志向韦柏辉公司通知债权转让事宜,因此周芬宜以此主张其在起诉前已经通知韦柏辉公司,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通知的形式,由于法律未作出明确的规定,本院认为,周芬宜以债权人身份提起诉讼,韦柏辉公司签收了周芬宜的诉状副本及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应视为韦柏辉公司知悉了周芬宜与冯学友、杨光志之间的债权转让事实。由于周芬宜在法庭辩论终结前通过诉讼的形式完成了通知义务,因此该债权转让协议对韦柏辉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周芬宜要求韦柏辉公司返还保证金并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8: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杨学勤与王军、泗洪嘉豪生物质能发电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2015)浙绍商终字第491号]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应当通知债务人,但上述规定并未限制通知的形式,即通知的形式并非仅限于书面通知,债权受让人以原告身份起诉并持有相应的债权凭证,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该诉讼行为可视为履行通知义务,如果债务人在收到应诉通知后仍未及时履行债务的,应视为债权转让合同已经生效。综上,案涉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对上诉人王军依法产生效力。”
案例9: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阳春安蒂丝纤维有限公司与诸葛益民、吴银仙债权转让合同纠纷[(2015)阳中法民二终字第139号]认为,“阳春安蒂丝公司在一审起诉状上载明了钱洁仪女士已经将本案涉及之债权转让予阳春安蒂丝公司,一审法院已经依法向诸葛益民、吴银仙送达了一审起诉状,在诉讼中的送达也是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之一,阳春安蒂丝公司之债权转让行为,既无违反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之情形,且已多次履行了通知义务,因此,诸葛益民、吴银仙的上诉理由并无事实依据。另外,《合同法》没有规定只有债权人才能成为通知主体,受让第三人也可以对债务人出具债权转让的通知,并且同样可以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10: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沈阳新兴铜业有限公司、冮冬云、郭素娟、沈阳大通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2016)辽01民终8104号]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应当通知债权人。对通知的形式和通知的主体,合同法未加以严格限制。本案中,郭素娟转让给冮冬云的300万元债权不属于专属债权,冮冬云已通过起诉形式通知新兴铜业债权转让事宜,且原审审理中郭素娟也明确承认了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原审认定郭素娟将对新兴铜业的部分债权即本案300万元债权转让给冮冬云成立,且已尽通知义务,冮冬云享有对新兴铜业的300万元债权,判决对冮冬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案例11: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王奎云与王伟伟、李国强、何海霞债权转让纠纷[(2015)晋市法民申字第31号]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对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和时间没有明确规定,原审法院以王奎云、王伟伟收到李国强、何海霞的起诉状副本之时,视为债权转让的通知到达王奎云、王伟伟的时间并无不妥。李国强在原审时委托代理人代为其参加诉讼,且原始借据全部交于何海霞,本案债权转让事实清楚。”
案例12: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人张俏与被上诉人吴淑玲、李超、李芳民间借贷纠纷[(2016)辽01民终8535号]认为,“按照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权转让以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为生效要件,但法律并未规定具体通知的形式,因此,本案上诉人主张以起诉的方式通知债务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一审以未在起诉前通知债务人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本案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
六、诉讼中通知(案例13)
案例13: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钟金章与洪曙光民间借贷纠纷[(2016)浙07民终2268号]认为,“通知债务人是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必要条件,但对通知的形式法律并无作明确要求。根据法理及合同法的立法本意,债权转让中的通知只要达到了让债务人知晓债权转让事宜的效果,就可认定为有效。虽然案外人叶佩的自述视频系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但通过法院依法向钟金章、钟雪珍送达该证据材料及钟金章、钟雪珍质证的过程,钟金章、钟雪珍已知晓叶佩与洪曙光之间的债权转让的事实,此时本案达到了债权转让通知的效果,故本案中案外人叶佩与洪曙光之间的债权转让对钟金章具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