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历史遗留问题产生的房地产权属纠纷是否属人民法院主管
因历史遗留问题产生的房地产权属纠纷是否属人民法院主管
——西安市大兴善寺与西安歌舞剧院、西安儿童艺术剧院确认房地产产权纠纷上诉案
裁判主旨:
因历史遗留问题产生的房地产权属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
民事纠纷是否由人民法院主管,是指哪些民事纠纷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主管的民事纠纷是民事案件,不由人民法院主管的民事纠纷不是民事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111条的规定,民事纠纷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是房地产权属,这类民事纠纷的处理法律有专门规定,《土地管理法》第16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这一规定排斥了人民法院用司法手段处理民事纠纷,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本案当事人的房地产权属争议,是双方都有对房地产主张权利的法律依据,需要由地方政府重新确定讼争的房地产主张权利的法律依据,并由地方政府重新确定讼争的房地产属于一方或者双方。如果是一方当事人有房地产权利的法律依据,另一方没有,这样的权属纠纷可能是侵权纠纷。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一方的房地产权利的法律依据作出判决。
关键词:房地产权属;人民法院;主管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大兴善寺,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小寨兴善寺西街。
负责人:界明,该寺住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歌舞剧院,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赵守智,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儿童艺术剧院,住所地同上。
法定代表人:张绍军,院长。
一、原告诉称与被告答辩
原告诉称:1959年两被告前身西安儿童剧团建团时,原告将52间房屋及土地24亩(后返还部分,现余15亩)借给儿童剧团使用。1973年西安市基本建设委员会以市革建城字(73)255号文件将原告的2.18亩土地无偿拨给被告建宿舍楼,同时规定待被告演职员宿舍楼建成后,根据实际搬迁情况逐步交还原告,但未规定归还的具体时间。原告于1988年向西安市雁塔区土地局申请仲裁,该局后呈请西安市土地局处理。西安市土地局于1989年作出责令两被告演职人员一年内搬出占用原告的15亩土地及52间房屋并归还原告的处理决定。鉴于上述房地权属已经清楚和当时宗教事务尚未展开,原告允许两被告继续使用。近年原告为收回上述房地产经多次与二被告协商均被拒绝,为此诉请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上述房屋、土地,立即从寺院土地上搬出。
二被告辩称:诉争的土地是1959年西安市人民委员会批准西安市文化局建西安市儿童剧团使用的土地。该土地及附着其上的房屋二被告已使用38年之久,且经多次改造。西安市建委市革建城字(73)255号文及市土地局的处理决定侵害了二被告的合法权益,这一纠纷是政府行为造成的,必须由西安市人民政府才能妥善解决。
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与裁定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系因西安市人民政府的前身原西安市人民委员会行政指令调整引起的房地产纠纷。根据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精神,鉴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西安市人民政府未做出最后处理的实际情况,原告应依法向西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处理为妥,故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根据《土地管理法》第13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8条、《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111条第1款第3项、第140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西安市大兴善寺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41,010元,由原告西安市大兴善寺负担。
三、当事人上诉请求与答辩理由
大兴善寺不服一审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称,双方争议的房屋、土地,西安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有明确的处理意见,大兴善寺持有西安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其要求歌舞剧院、儿童艺术剧院腾退占用的土地房屋,属于民事侵权纠纷,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处理。歌舞剧院、儿童艺术剧院答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土地、房屋纠纷,系西安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引起,应由西安市人民政府协调处理,同意一审裁定,要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四、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定和判决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歌舞剧院、儿童艺术剧院进驻、使用大兴善寺的土地、房屋,是经原西安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决定的,西安市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过对这一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决定,但是至于如何具体落实这一决定,以及歌舞剧院、儿童艺术剧院迁往何处,如何安置等属于决定的善后工作,仍应由政府主管部门继续解决。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大兴善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驳回大兴善寺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16日以(1998)民终字第1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大兴善寺负担。
五、对本案的解析
一、二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西安大兴善寺与西安歌舞剧院、西安儿童艺术剧院的房地产纠纷,不予受理的根本理由是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关于案件的主管问题,《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3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即应该由有关机关处理的争议,不属人民法院主管。人民法院对这类案件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并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处理。《民事诉讼法》规定不由人民法院主管的案件是指,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由有关机关处理而不由人民法院处理的案件。如1987年10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与城乡环境建设保护部《关于复查历史案件中处理私人房产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屋案件中,遇到有关落实政策的案件,私房因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文革’期间被挤占、没收的私人房产问题,建国初期代管的房产问题,落实华侨、港澳台胞私房政策问题等,应移送当地落实私房政策部门办理”。1992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进一步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他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不由人民法院主管的案件,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处理;另一类是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虽然是民事纠纷,但是因为这类纠纷的特殊性,法律规定不由人民法院受理。这是因为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处理民事纠纷采取两种方式,一是民事审判方式;二是非民事审判方式,例如近些年发生的非法集资案件,金融机构债权债务案件以及非法传销案件,就不是采用民事审判的方式处理的,而是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的。
西安大兴善寺与西安歌舞剧院、西安儿童艺术剧院的房地产纠纷由来已久,现争议的房地产原属于西安大兴善寺,在“文革”以前,当时的西安市人民委员会批准西安歌舞剧院、西安儿童艺术剧院使用,因此本案纠纷属于历史遗留问题,由于经历的时间比较长,在这段时间里我国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经历了不同的历史阶段,国家政策变化比较大,西安歌舞剧院、西安儿童艺术剧院使用争议房地产是由当时政策调整的,解决本案纠纷应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现行的政策处理。市人民政府处理本案纠纷的过程,也就是落实政策的过程。这些特点表明,本案属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的应由有关机关处理的纠纷。此外,本案还有一个特点,就是市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对本案纠纷做了处理,向西安大兴善寺颁发了争议房地产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双方的争议是否解决完了?一、二审法院认为没有处理完,争议的房地产归西安大兴善寺所有,西安歌舞剧院、儿童艺术剧院应向西安大兴善寺归还其占有使用的房地产,但二剧院履行上述义务的前提是其有迁往、安置的地方,市人民政府没有解决二剧院迁往何处、如何安置的问题,同时也导致其对西安大兴善寺房地产的处理意见不能贯彻落实。这说明本案争议市人民政府没有处理完,仍在处理中。对于人民政府只处理了一部分问题的争议,仍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因此,一、二审法院驳回西安大兴善寺的起诉、上诉是正确的。最后,必须指出的是,如果人民政府已将争议处理完,双方当事人又为此发生纠纷,或者一方不执行人民政府的处理意见而引起的纠纷,人民法院应该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