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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宁区离婚后成功认定对方转移财产我方多分60%律师案例
发布日期:2017-07-30    作者:庄荣华律师

2017【转移财产离婚真实案例】
南京知名离婚律师 指导分析
离婚后成功发行并起诉认定对方转移财产
我方多分60%份额
7月24日结案
【 离婚后财产纠纷】
案情介绍:
本案女方之前离婚诉讼即委托 律师代理,离婚后再次发现对方在婚内转移财产投资房屋,最终再次委托了南京知名离婚律师 ,南京知名离婚专家 律师仔细研究完当事人的诉讼证据材料后决定全程代理此案。
本案由于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需要专业婚姻律师处理。

承办人:陈志坤庭长【少年庭】

审理周期:2017年5月12日立案,结案时间2017年7月24日,历时2个月左右。

案件结果:
一、成功认定转移部分我方多分60% 【1 28 1 95元】
二、诉讼费被告多承担。

律师点评:
本案全程由 律师代理,应当说本案的案件结果是 律师代理离婚后财产案件中较为复杂,案件效果较好的一例离婚,本案例也为 律师为今后的当事人提供更好的律师服务。
本案确实涉及了婚姻法、合同法、民法等综合法律知识才能有效的实现当事人的诉求。
本案系夫妻转移隐匿财产的一例标准一审起诉案, 律师不仅扩大认定对方转移隐匿的范围,转移隐匿财产一直是离婚案件中最困难复杂认定的诉讼争议,需要大量的诉讼经验、证据分析能力和精确合理的陈述解释。
值得强调的是夫妻财产价值巨大,凡涉及离婚分割房屋、存款、股权、公司等重大财产性利益的诉讼离婚案件,最好寻求专业离婚律师,或者有着相关成功案例的律师处理, 律师对于离婚房产分割有着大量的成功诉讼经验,当事人有不明之处可致电 律师咨询。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A,女,住北京。
委托诉讼代理人: ,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
被告:B,男,住广东省
原告A诉被告B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 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B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判令被告转移的原夫妻共同财产22万中的80%即17.6万元给原告;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201 5年4月29日经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因在诉讼中被告隐匿、转移了夫妻共同财产,该判决书同时将被告转移的财产以女方80%、。判决生效后,原告发现被告在婚内还隐瞒了一笔财产,即被告在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共同出资购置了一套房产,后经法院判决,被告分得22万元。
被告B辩称:1、原告主张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以及要求分割的标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陈述的事实中,被告所隐瞒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不是事实。原告所指的阳江诉讼当中所裁决的被告应得部分的份额,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法律依曙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而这部分财产取得的时间是201 6年5月23日。这部分财产的来源是被告父亲C借给被告支付给案涉第三人D,被告通过诉讼方式索回相应的款项即22万元,索回后就及时返还给了其父C,因此原告所主张的22万元财产并不是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不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也不符合应当被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原则。2、原告主张的分割标准无法律事卖依据,原告所提到的双方婚姻案件已处理完毕,与本案无关联性,其处理的分割财产思路和法院裁决的原则,在本案中适用无法律依据,且被告也并没有恶意隐瞒或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及主张的故意,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 1年4月29日登记结婚,20 1 5年4月29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鼓楼法院)作出( 2013)鼓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B与A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判决生效后,被告B在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城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占有与案外人E、F共同购买的位于阳江市江城区)40%的份额,并判决E、F按该份额支付价款22万元。阳江法院经审理查明:201 0年1 1月26日,B与E、F三人共同签订一份《房屋出资和归属权协议》,分别出资共同购买位于阳江市江城区东风二路房,房产总价427900元,B出资1 71 1 60元,占40070,E、F各占30070,房产登记在F名下,实际归属权为三人。合同签订后,B父亲C于201 0年1 1月27日转账支付了1 71 1 60元。201 1年1月12日办领了房地产权证书(粤房地权证阳字第),权属登记在F名下。审理中,江城法院对案涉房屋进行了价格评估,评估价506700无,庭审中,三方共同确认房屋价值为55万元。201 6年5月23日,江城法院作出( 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决书,判决:一、确认B享有位于阳江市江城区东风二路房的40%房屋份额;二、由E、F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房屋份额补偿款22万元给B,该房屋归E、F所有。诉讼费及鉴定费由B负担6342元。判决生效后,B取得了上述22万元款项。庭审中,B陈述购房款系向其父亲C的借款,房款收到后,其及时归还了其父亲。C本人到庭作证,证明其借给B1 7万元用于买房,B必须归还,但对其还了多少,何时归还等细节因年老记忆力衰退而不向邕记得。对B有大笔款项汇入其帐户,其笼统地认为均是B归还对其的借款,对借款细节不能作详细说明。原告A不认可B与C之间的借贷关系,对证言的证明力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进行的投资,以及因投资而产生的收益均属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被告B在与原告A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进行的投资购房,所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投资所获取的利益亦为夫妻所共有,因此。被告B因投资购房所获得的22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A有权要求分割。该22万元虽在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解除之后由被告一方取得,但其投资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B关于该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B第通过诉讼取得该款,产生了诉讼费用6342元,应在收益中扣除,故案涉共同财产应为2 1 3658无。证人C的证言,对事实陈述不够清晰,并自认其记忆力衰退严重,加之其与被告存在父子关系,原告对其证言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因其证言不台邑否定被告在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购房的事实及离婚后因此获取收益的事实,故其证言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法律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B在与原告A的离婚诉讼中隐瞒了上述财产,原告A有权要求被告少分,参照其在离婚诉讼中因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所分得的份额(20%),结合本案款项支付的实际情况,且隐藏财产与转移财产相比在过错程度上有所区别,本院酌定原告A分得其中的60%,即128195元,被告B分得其中的40%,即854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夫妻共同财产21 3658元中的60%即1 28 1 95元给付原告A;
二、驳回原告A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白被告B负担1432元,原告A负担868元。

南京市人民法院
2017-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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