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重过失污染环境也应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前,“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后,将这一罪名改为“污染环境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
对比发现,“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降低了入罪门槛,那些虽未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但长期违反国家规定,超标准排放、倾倒、处置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也认定为犯罪,其主观心理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不包括过失。
但实践中,仍有许多因行为人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导致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对这类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首先,过失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侵犯的法益仍需刑法保护。环境污染类犯罪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对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管理秩序,不应因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为过失就放松对此类行为的规制。
其次,在取消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前提下,仅对故意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处罚,而对过失污染环境的行为不再进行处罚,直接导致刑法对因过失而发生污染事故行为的规制出现立法空缺。
再次,刑法第408条规定了环境监管失职罪,对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进行处罚,而对真正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行为人却不予规制,导致刑法适用不均衡。
最后,刑法对故意行为进行处罚、对严重的过失行为也进行处罚的立法情况比比皆是,如故意杀人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等,只要过失犯罪侵犯的法益值得保护,应当对此类行为进行处罚。建议对过失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另行设立罪名比如“过失污染环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