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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未提示说明,“免责条款”不免赔
发布日期:2017-07-20    作者:程智华律师
保险公司未提示说明,“免责条款”不免赔
    【学科类别】保险法【出处】原创【写作时间】2017年【中文关键字】景德镇律师;保险公司;免责条款;不免责【全文】

      2016年某日,被告A某驾驶中型箱式货车从景西高速路口方向沿石洪路往景德镇市方向行驶至东风标致4S店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从身后将步行的原告B某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一个伤残八级,四个伤残十级。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A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赔偿额度内对原告作出全额赔偿。因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全部经济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载货超高超长,按照三责险约定应免除赔偿10%。   沈英华律师作为原告的代理人,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保险条款经过投保人签字确认,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就免赔条款向投保人说明。至于保险单上打印的所谓“提醒”,是保险公司规避法律义务的行为,即只要投保人签了保险单,即使保险公司没有说明,保险公司也可以推托已经说明。法院不应据此认定保险公司已尽说明义务。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被告A某承认车载货物超过了车顶,商业保险条款中也确有违反装载规定,实行10%的绝对免赔条款,但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该免责条款没有生效。遂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298266元。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事故车辆违反装载规定状态,根据保险条款应当实行10%绝对免赔。一审时提交的投保单,证明已对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被告A某取得A2驾驶证已经6年,属于资深驾驶员,应当清楚违反装载规定行驶会增加驾驶的危险系数,仅仅只是条款没有加粗加黑并不能免除被告A违反装载规定行驶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审程序中,沈英华律师代原告答辩如下:   1、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保险条款经过投保人签字确认,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就免赔条款向投保人说明。   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第十四条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保险公司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条款作出明确的说明。本案中,该条在形式上与其他条款并无显著差异,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且保险公司仅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笼统声明,未对该条款的概念、内容以及法律后果作出说明,该免责条款未发生法律效力。   2、驾驶员(被告A)并非投保人,投保人是车主某公司。不论驾驶员是否资深,均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作出足以引人注意的提示并作出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仅据发生事故后驾驶员是否资深来确定是否可以免除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的法定提示和说明义务,有悖法理。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正文字体极小,其中第十四条免责条款的文字、字体与其他普通条款的文字、字体一致,未有符号等标志明显标识,不足于引起投保人注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保险公司对其主张的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不产生法律效力。遂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作者简介】
    沈英华,厦门大学毕业,政协景德镇市第九届、第十届、第十一届、第十二委员会常委、民革景德镇市第十一届、第十二届委员会副主委、景德镇市监察局(纪检委)第三届、第四届特邀监察员、景德镇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景德镇市第一律师事务所,江西省十佳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本律师法学理论功底扎实,办案经验丰富,擅长办理各类疑难复杂的民事、经济、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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