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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精神病人伤害了配偶,配偶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法院是否支持?
发布日期:2017-07-19    作者:张梅律师
夫妻同为一体,家暴是法律明文禁止的,但若是配偶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伤害了另一方,另一方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法院是不予支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双方对财产无约定的,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处理权,这就决定了夫妻各方不存在对夫妻之间发生的损害进行赔偿的前提条件和物质基础。
 
石某某诉邓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案
 
案情简介
1997年5月26日凌晨,被告邓某某向熟睡的原告石某某连砍十三刀,经法医检验鉴定结论证实:石某某的伤势构成重伤。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证实:邓某某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本次作案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石某某被砍伤住院治疗期间,共花去9265.28元,是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支付的,双方离婚后,石某某才提起诉讼,诉请赔偿。
原告石某某诉称:被告邓某某持刀将其砍伤,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药费2万余元,左臂还要进行第二次手术约需1万余元。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万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
  被告邓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称:被告是在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不能辨认自己行为后果的情况下将原告砍伤的,原告治疗期间所花费用均已从家庭共有财产中支付。现原告再起诉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石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 驳回原告石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石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法律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邓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邓某某因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发作,在不能辩认自己行为后果的情况下将石某某砍伤。石某某住院期间所花的费用,已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支付。现石某某起诉主张赔偿医疗费和精神损失费,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石某某与被上诉人邓某某原系夫妻关系。邓某某因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在不能辩认自己行为后果的情况下砍伤石某某,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中华人民和国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石某某与邓某某对财产并无约定,邓某某除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处理权外,没有个人财产,这就决定了邓某某不存在对夫妻之间发生的损害进行赔偿的前提条件和物质基础。
石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妻子邓某某砍伤后,治疗的大部分费用已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支付。离婚后,又按照当时各自的具体情况(包括石某某的受伤情况)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离婚后,双方再无来往。
故石某某在离婚后诉请邓某某以离婚时分割的财产,对婚内夫妻之间发生的人身损害进行赔偿,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正确,判决并无不当。石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驳回。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韦律师温馨提示
  配偶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伤害了另一方,另一方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法院是不予支持的,但不意味着配偶可以随意伤害对方。《中华人民法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但需要注意的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法同时规定:对夫妻一方有不忠行为,另一方是否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如:
      1.分居期间,夫妻一方与婚外异性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离婚时,无过错方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2.离婚后发现一方在原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并生育一女,导致夫妻离婚的,无过错方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法院应予支持,
     3.夫妻一方发现与子女并无亲生血缘关系,离婚时要求另一方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夫妻一方与其他异性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离婚时另一方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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