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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典型案例解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案新司解要点内容
发布日期:2017-07-10    作者:刘中良律师

导读:两高《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本文结合《解释》出台的背景及六个方面的主要内容,有针对性地提炼裁判规则,帮助读者更深入理解《解释》内容。


1.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
【典型案例】
手机定位属于《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谢新冲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案


【案例要旨】手机定位信息与公民个人隐私密切相关,是公民不希望一般人知晓的信息,影响着公民的个人生活和社会生活,属于《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


【案例评析】手机定位是指通过特定的定位技术来获取移动手机或终端用户的位置信息(经纬度坐标),在电子地图上标出被定位对象的位置的技术或服务。手机定位分为卫星定位和基站定位。通过对手机号码进行定位,定位人能够知道被定为人的大概位置,而且这个位置可能是变化的。手机定位是电信业务中非常特殊的一种业务,这种业务的办理有严格的要求。因此,手机定位信息与公民个人隐私密切相关,显然是公民不希望一般人知晓的,如果被侵害必然造成对公民个人生活和社会生活的影响,应属于《刑法》所保护的动态的公民信息。

案号:一审:(2011)二中刑初字第528号;二审:(2011)高刑终字第招7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1年第4辑(总第78辑)


【司解解读】基于全面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现实需要,《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个人信息”包括身份识别信息和活动情况信息,即“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2.关于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标准
【典型案例】
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属于刑法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杨某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案例要旨】医院医务人员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公民个人同意,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2016)甘0102刑初605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17-2-22


【司解解读】针对司法实践的情况,《解释》第三条对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作了进一步明确。

具体而言:一是“提供”的认定。在“人肉搜索”案件中,行为人未经权利人同意即将其身份、照片、姓名、生活细节等个人信息公布于众,影响其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危害严重。更有甚者,一些行为人恶意利用泄露的个人信息进行各类违法犯罪活动。经研究认为,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予以发布,实际是向不特定多数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属于“提供”,基于“举轻明重”的法理,前者更应当认定为“提供”。基于此,《解释》规定:“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二是合法收集公民个人信息后非法提供的认定。根据《网络安全法》的规定,经得被收集者同意,以及做匿名化处理(剔除个人关联),是合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两种情形。基于此,《解释》规定:“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3.关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标准【典型案例】
非法购买、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用于商业调查牟利,属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汉某、虞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购买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用于制作调查报告出售牟利,同时在制作报告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对公民个人隐私和信息安全造成直接侵害,属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案例评析】本案被告人汉某和虞某系以购买的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用于制作调查报告出售牟利。其制作的调查报告中,既有入职人员的背景调查、商业合作伙伴的尽职调查等具有商业调查性质的调查报告,也有对公司内部员工涉嫌盗窃公司资料、涉嫌行贿受贿等具有社会调查性质的调查报告。由于我国相关法规明确规定限制外商投资且从事社会调查活动,更不允许商业调查机构涉足刑事调查领域,因此,两人从事的调查活动本身即在一定程度上具有非法性。两人在制作的调查报告中,还使用了跟踪、窃听等违法手段,更重要的是,大量使用了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对所涉及公民的个人隐私和合法权益,造成了直接的损害。
来源:2014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例精选



【司解解读】根据司法实践的情况,《解释》第四条对“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作了进一步明确。一是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二是根据《网络安全法》规定的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的规则,明确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4.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典型案例1】
《解释》施行后,应将信息类型和数量、违法所得数额、信息用途、主体身份、前科情况等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情节严重的量刑标准——赵先锋、柯艳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案例要旨】法律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于何为情节严重,《解释》施行前可以从危害后果、作案次数、数额量化、私密程度等方面考虑量刑标准,《解释》施行后,应将信息类型和数量、违法所得数额、信息用途、主体身份、前科情况等作为量刑标准。

案号:(2016)粤0305刑初1083号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7年第11期


【司解解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入罪要件为“情节严重”。根据法律精神,结合司法实践,《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设十项对“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作了明确规定,大致涉及如下五个方面:

一是信息类型和数量。公民个人信息的类型繁多,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住宿信息、交易信息等公民个人敏感信息涉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被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后极易引发绑架、诈骗、敲诈勒索等关联犯罪,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基于不同类型公民个人信息的重要程度,《解释》分别设置了“五十条以上”“五百条以上”“五千条以上”的入罪标准,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
二是违法所得数额。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往往是为了牟利,基于此,《解释》将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规定为“情节严重”。
三是信息用途。被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用途存在不同,对权利人的侵害程度也会存在差异。基于此,《解释》将“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规定为“情节严重”。
四是主体身份。公民个人信息泄露案件不少系内部人员作案,诸多公民个人信息买卖案件也可以见到“内鬼”参与的“影子”。为切实加大对此类行为的惩治力度,《解释》明确,“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认定“情节严重”的数量、数额标准减半计算。
五是前科情况。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人屡教不改、主观恶性大,《解释》将其也规定为“情节严重”。





【典型案例2】
非法提供近二千万条住宿记录供他人查询牟利,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情节特别严重”——丁亚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非法获取住宿记录等公民个人信息后通过网站提供查询服务牟利,供查询的公民个人信息近二千万条的,其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且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典型案例 2017.5.9


【司解解读】《解释》第五条第二款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也即“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档次的适用标准作了明确,主要涉及如下两个方面:一是数量数额标准。根据信息类型不同,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五千条以上”“五万条以上”,或者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即属“情节特别严重”。二是严重后果。《解释》将“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规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5.关于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定罪量刑标准
【典型案例】
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从事广告推销等活动,从中获利20余万元,属于“情节严重”——余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使用QQ等聊天工具在互联网络上批量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以从事广告推销等活动,从中获利20余万元的,属于“情节严重”。
案号:(2014)蚌山刑初字第00275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14-11-14


【司解解读】从实践来看,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从事广告推销等活动的情形较为普遍。为贯彻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解释》第六条专门针对此种情形设置了入罪标准,规定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敏感信息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1)利用非法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五万元以上的;

(2)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6.关于涉案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计算规则
【典型案例1】
向不同人分别出售同一公民个人信息的,公民个人信息涉案条数累计计算——刘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利用手机及电脑在互联网上通过QQ及微信,先后多次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又向多人多次出售购买的公民个人信息的,计算涉案条数时,购买又出售的条数不重复计算,但向不同人分别出售同一公民个人信息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累计计算。

案号:(2017)内0802刑初9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17.5.17


【司解解读】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计算。《解释》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又出售或者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不重复计算。”“向不同单位或者个人分别出售、提供同一公民个人信息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累计计算。”





【典型案例2】
行为人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有异议但无法证明的,法院不予支持——李某、方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有异议,认为其中有重复和虚假,但未提出信息重复、虚假的证据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号:(2016)豫1103刑初3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16-8-5


【司解解读】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认定规则。为方便司法实务操作,《解释》规定:“对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但是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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