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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均衡思想与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
发布日期:2004-05-12    文章来源: 互联网
  2003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联合颁布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首次对我国刑事诉讼中普通程序的简化审理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这一规定,对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进行了较大的改进,既体现了程序上的优化,也实现了实体上的公正,笔者试从罪刑均衡的角度对这一司法解释的意义作以阐述。

  一、罪行均衡是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

  罪行均衡是现代法学发展的一条重要原则,最先由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和法学家提出,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被不同的法系国家先后写进了宪法和刑法,成为现代法制的一项基本原则。这一原则的基本要求是:被告人犯多大的罪就使其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亦应给予其轻重相适应的裁判。罪刑均衡思想早先主要体现于实体意义的法律执行,主要适用于量刑问题。进入二十世纪,随着民主政治的推进和司法文明的建立,罪刑均衡成为法治文明的重要特征。在现代法律思想的不断更新完善中,罪刑均衡原则也由早先的实体观念衍生出两方面的价值追求:既要体现实体法上的结果公平,也要体现程序法的过程公正,罪刑均衡成为贯穿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法律思想。我国在建构社会主义法制框架、推进依法治国进程中,积极吸收、借鉴了这一人类法律思想的重要成果,在刑事司法活动中从两个方面努力体现罪刑均衡原则。

  一是立法方面。我国刑法具有三大基本原则,即罪行法定、罪刑相适应、适用法律一律平等原则,罪刑相适应即体现了罪刑均衡原则。如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按照这一原则,每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所犯之罪行与其所受到的法律制裁应该相一致,其罪过与法律对其施加的制裁应该具有适当性,即重罪获得较重的刑罚,轻罪获得较轻的刑罚。罪刑均衡是刑事立法的重要指导思想。

  二是司法方面。我国有一条非常重要的刑事政策就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即嫌疑人或被告人主动悔罪并如实供述个人所犯罪行的,可以处以较轻的刑罚,否则将处以较重处罚,认罪态度常常作为一个比较重要的衡量情节,直接影响到被告人的刑罚程度。从宽的如刑法67条规定对于自首者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刑诉法121条规定执行前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能需要改判的应当停止执行死刑,从严的如刑诉法61条规定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就可先行拘留等。这两种倾向,直接间接地反映了罪刑均衡的法律思想。

  二、这一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不平衡体现

  前述两个方面的规定,共同表现了刑事处分的一个重要规则,即对被告人的处罚,应该与其行为的诸要素相吻合,其行为与其法律后果应该具有适应性。但是这一原则在实践中的体现是不平衡的:

  1、实体意义的重视。

  罪刑均衡,最直白的逻辑指向是实体意义的处罚。刑法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这是我国刑法中关于量刑的一般规定,从不同方面为审判人员提供了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这些要素包括作案的动机、手段、行为、后果等,都可影响到犯罪的处罚结果。这些要素中,认罪态度常常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对被告人的量刑产生着直接的影响。如果被告人具有悔罪思想,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将会做为一个重要的从轻情节,给予相对较轻的处罚。相反,如果被告人拒不认罪,经过审理对其认定犯罪后,合议庭会理直气壮地给予其较重的处罚。同样的罪行,被告人认罪与不认罪处理结果大不一样,尤其是团伙犯罪中,差异比较明显。所以从实体方面讲,罪刑均衡的刑法原则一般能得到充分体现。

  2、程序上的不足

  虽然罪刑相适应原则在实体法中可以直白地体现出来,但这一重要法律思想和原则在诉讼法中未尝不具有更广阔的适用空间呢?罪刑相适应,既应该是一项实体意义的规定,也应该是一项具有重要程序价值的原则,毕竟,在追求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共同目标的现代诉讼理念下,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是司法公正的两个必不可少的必备方面,按照程序优行的说法,没有程序上的公正就无法得到实体上的公正。所以,刑罚中的量刑情节,在诉讼程序中也必须得到体现和重视。罪刑相适应,也应该在诉讼过程中得到充分的贯彻。

  但是这一重要司法原则并没有得到充分的体现,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只是在侦、诉阶段的部分环节得以体现。一是体现在强制措施的采用上。刑事诉讼法中,虽然没有关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对强制措施适用的影响,但许多案件中,办案人员会将嫌疑人的态度作为对其采用强制措施的一个因素考虑,如果属于相对较轻的罪行,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办案单位在拘留时认为其可以不予刑事拘留,在审查逮捕时也认为不具有新的社会危险性可以作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较轻措施。二是体现在审查起诉阶段。审查起诉中,如果被告人认罪态度很好,其罪行较轻的话可以由检察机关做出不起诉处理,既使其罪行较重,缘于认罪态度好在公诉意见中也可适当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这些,都从刑事诉讼的角度体现了刑法中的罪行相适应原则,是罪刑均衡原则在诉讼过程中的体现。但这样的体现毕竟是间接的、零散的,也是不足的。

  三、审判程序应该体现出罪行均衡原则

  虽然罪刑相适应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得到一定体现,但是,刑事诉讼毕竟包括立案、侦查、起诉、判决、执行等五个基本程序,就这五个程序而言,诉讼的中心环节应该是审判,在这一起决定作用的中心环节中,罪刑均衡这一刑法基本原则却并没有很好地体现出来。随着我国刑事诉讼庭审程序的改革,审判方式由过去的卷宗移送主义改为现在的庭审对抗主义,增加了控辩双方的对抗性质,其主要司法价值在于追求程序公正,但是实现这一价值的代价是庭审过程呈复杂化、甚至繁琐化的特征。具体在审判实践中,除过对于罪行较轻、可能处三年以下徒刑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外,其余凡进入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一律要经过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评议宣判等五个严格程序,在这一审判的过程中,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常常被忽略,对被告人抵赖狡辩、拒不认罪的案件要经过这样繁琐的程序进行审判,对被告人真诚悔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案件也经过这样严格意义的程序审判,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要接受公诉人、辩护人、审判法官反复而详细的讯问,不赘其烦地要求其陈述每一细节,抛开量刑的最后结果,被告人是否认罪对程序问题几乎不产生什么影响。只要不是简易程序,就千篇一律地开庭,千篇一律地审判,认罪不认罪,在程序上几乎没有任何差别。

  这样的诉讼程式,不符合诉讼科学与效率原则,与罪刑均衡的刑法原则是相悖离的:

  其一,在刑事诉讼立法中,程序问题的设定从追究犯罪的角度讲,属于一种预测性设定,主要价值取向是能够对被告人拒不供述罪行的诉讼对象按照法定程序形成一定的证据链从而对其定罪处罚,也即在零口供的前提下依靠证据达到对犯罪处罚的目的,故刑事诉讼法的程序规定,并非是对所有案件必须完全适用的通用程序,而是预设的一个工作空间,实务中完全能够也有必要进行适宜的调整,没有必要对所有案件进行千人一面的程式审判。此点,普遍受欢迎的简易程序就可说明这一问题。

  其二,在诉讼法的实施中,从权利保护的角度分析,实体法主要是为了维护良好的社会关系,是国家凭借公权对个体的私权所进行的限制,程序法则主要是通过法律手段对公权进行限制,从而达到对处于弱势位置的私权的保护和救济,用一种通俗的说法,诉讼法中凡法律没有赋予的都是公权应该禁止的,凡是法律没有禁止的都是私权应该享有的。故刑事诉讼的本源目的应该立足于对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保护,从权利上对其救济。既然法律规定了罪刑均衡的原则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被告人所应该受到的宽容和从轻的情节都有理由得到保证和实现。

  其三,刑法有一条重要原则是谦抑性原则,即刑事立法非在处罚必要的情况下,应该选择非刑法的处罚方式,在同一范畴中,应该选用较轻的规定。也即非是必要,在同等法律中应不选用刑法;在非选用刑法不可的情况下,应努力选用比较轻的法律规定而舍弃比较重的法条,宜轻不宜重。依据这样的刑法思想,诉讼活动在同等罚则中应努力选取较轻的结果,这样的选择既包括实体上的自然也应该包括程序上的,同一案件审判过程中如果能适用较简约的程序就不宜适用较繁琐的程序。——固然每一名刑事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都应该受到法律的严肃审判,但是对于审判的过程而言,悔罪者和毫无悔意者应该有所区别,否则,对悔罪者是一种程序上的蔑视和否定也不符合公正与效率的司法目标。从这一点讲,审判实践中的相同程式并没有体现出我国刑事法律中的罪行相适应原则。

  故此,对于被告人认罪的案件,既要从实体上体现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也应该从程序上表现出简化审判的从轻待遇,在诉讼过程中,在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等环节都应该适当从轻、从简处理,尤其是在诉讼的中心环节审判程序必须区别事之,以真正体现罪刑均衡的刑法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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