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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生儿出生后脑瘫诉讼过程中死亡怎么办?能要求医院赔偿吗?
发布日期:2017-07-09    作者:马家强律师
新生儿出生后脑瘫诉讼过程中死亡怎么办?能要求医院赔偿吗?
泰安医疗纠纷马律师推荐,产妇在医院生孩子,但孩子脑瘫,起诉医院后孩子死亡,没有进行尸检无法确定死亡原因,司法鉴定机构也不能确定死亡跟医院是否有因果关系,这种情况原告举证不能,不能要求医院承担死亡的损害后果责任。另外,本案的司法鉴定申请需要注意,损害后果有两个。
案例:经审理查明,原告梁x到被告东平县xx综合医院待产,当日经阴侧切助娩1男婴即王某。后经泰安市妇幼保健院诊断为脑瘫并癫痫。出生后家属还发现头顶部一伤口出血。
经本院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东平县xx综合医院在王某出生过程中存在对高危因素了解欠全面,重视不足,产科检查、病历记述不规范,产程观察处理不够严谨及时等过错;2、孕妇孕期保健检查资料未向院方提供,届于胎膜早破、胎盘部分早剥情况下入院,待产期间监护人与医院配合不够,抢救期间持放弃态度,拒绝新生儿转科转院等是为患方不当;3、东平县人民医院MRI检查所报脑白质发育不良、左侧脑室穿通畸形等,不排除王某先天性脑发育异常及其对缺氧耐受性影响的可能;4、关于患儿头部损伤等,因病历资料中未查及相关记录,医患双方对发生时间、原因上各执其辞,且该损伤对王某主要损害的发生没有直接影响,本鉴定不能加以处理。据此,得出如下鉴定结论:1、东平xx综合医院在王某出生时的诊疗过程存在过错;此期间王某的亲属也存在过错,王某尚有先天性脑发育畸形问题,依照过错相抵、公平分担原则,东平xx综合医院的过错在王某危害后果形成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参与度拟为16-44%,参考均值25%2、王某遗有运动发育迟滞(脑瘫),发育商47,属中等智能缺失,鉴定为四级伤残;3王某尚处于法定监护人义务监护阶段,不能评定护理依赖程度,因医疗损害导致的护理依赖程度不能作出鉴定。该鉴定结论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同时王某于2014年死亡,双方对王某死亡与被告东平xx综合医院诊疗行为之间因果关系均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准许后,经本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原告梁x2012年入院东平保法医院待产,院方对其孕期估计有误,未能确定正确预产期,产前院方未对其进行必要的辅助检查,在病历中却记载有完善的辅助检查,对孕妇存在的高危因素不够重视,出现脐带绕颈漏诊现象;2、原告梁x在产程中胎心率持续下降,半小时内胎心率80-120次/分,院方未采取相应措施,直至1150分胎儿娩出,已造成胎儿严重缺氧持续30分钟,娩出后出现重度窒息,呼吸停止、心跳减慢,经抢救阿氏评分35分钟8分,40分钟8分,考虑患儿窒息较重,复苏困难,存活后有可能会预后不良,合并脑瘫、弱智等并发症;3、分娩后未行胎儿脐动脉血检验,是否代谢性酸中毒,及胎儿颅脑MRI检查;42013年东平县人民医院王某MRI检查:考虑脑白质发育不良,左侧脑室穿通畸形,请结合临床。综上,得出鉴定结论:1、东平xx医院在对梁x住院分娩过程中,对其辅助检查不全面,对其孕期估计有误,存在漏诊,在产程中对胎儿缺氧未采取有效措施,产后对婴儿检查不全面,存在过错,拟定过错参与度为50%2、东平县人民医院王某MRI检查报告为考虑脑白质发育不良,左侧脑室穿通畸形,请结合临床。诊断不明确,仅是考虑,所以不排除王某脑瘫与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王某死亡后未进行尸体解剖及病理检验,具体死因不明,所以王某死亡与诊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无法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焦点是被告东平xx综合医院在对原告梁x分娩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以及其过错与王某脑瘫、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其根据本院委托两个鉴定机构均做出被告东平xx综合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不当或过错,认为东平xx综合医院的过错在王某脑瘫的形成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存在因果关系。并分别认定其过错参与度为16-44%50%;该两份鉴定结论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客观地反映了被告东平xx综合医院在王某出生时的诊疗行为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但在王某死亡后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中,对王某死亡与诊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无法认定。因此,王某死亡前支出的检查、化验费用以及司法鉴定费用均系由于被告东平xx综合医院诊疗行为的过错给原告之子造成损害,原告为确定该损害后果的存在以及与被告诊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按照其过错予以承担,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50%的责任。对于因王某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当举证证明王某死亡损害后果与被告东平xx综合医院诊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现有鉴定结论不能确定其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王某死亡的损害后果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某脑瘫病因脑瘫构成四级伤残的损害后果确实对原告夫妻精神造成极大的痛苦,但其要求200000元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本院酌定20000元;关于原告诉求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交通费支出的情况,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平保法综合医院赔偿原告王xx、梁x检查、化验费606.40元、鉴定费14900元,合计15506.40元的50%,即7753.20元;二、被告东平保法综合医院赔偿原告王xx、梁x精神抚慰金20000元;
原标题:王xx、梁x与东平xx综合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东平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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