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已经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一方在离婚后诉请另一方以离婚时分割的财产,对婚内夫妻之间发生的人身损害进行赔偿的,不予支持。
——石权诉邓国芬人身损害赔偿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0年第2期)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石权与邓国芬对财产并无约定,邓国芬除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处理权外,没有个人财产,这就决定了邓国芬不存在对夫妻之间发生的损害进行赔偿的前提条件和物质基础。石权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妻子邓国芬砍伤后,治疗的大部分费用已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支付。离婚后,又按照当时各自的具体情况(包括石权的受伤情况)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故石权在离婚后诉请邓国芬以离婚时分割的财产,对婚内夫妻之间发生的人身损害进行赔偿,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