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下简称《规定》)17条的解
《规定》17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有人说,既然如此,那么被抵押的房产如此不就可以直接买卖对抗执行了吗?但要仔细一想,就会发现该规定当然不可能产生对抗《物权法》的?效力,“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这句话对第三人的要求有多高呢?我们再来看《物权法》106条之规定,106条要求善意取得的三要件的举证责任有不知情,交易外观合理已经完成物权转移,那么这里的“没有过错”起码要满足前两点,这样的话,都已经有已登记的抵押权怎么可能?没有过错呢?
这样,不动产的交易的保障力度实质上在承包工程款优先权之上,看似形成了一个效力层次,即甲方受让权高于工程优先权,工程优先权又高于抵押权。其实不然,两个高于是受制于其的权利要件,而非是一种效力层级的体现。因为抵押权针对权利外观,所以法律行为的物权效力没法实现,?而又因为优先权高于其他求偿权,所以抵押权让位于优先权。但是优先权并不直接阻碍物权变动,那么它就必须承认已经将要履行完成的不动产物权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