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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愿放弃经济补偿金承诺书的效力应当如此判断
发布日期:2017-07-06    作者:刘中良律师
▲裁判要旨:

自愿放弃经济补偿金承诺书的效力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案情摘要
柳某于2009年通过招聘进入A钢材加工公司工作。2011年,与B劳务派遣公司签订派遣合同,约定柳某为B劳务派遣公司的派遣员工,由B劳务派遣至A钢材加工公司工作。2014年,柳某以B劳务派遣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与B劳务派遣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于同年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B劳务派遣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后,柳某为领取失业金与B劳务派遣公司进行了协商,B劳务派遣公司与柳某签订了一份“自愿放弃经济补偿金”的承诺书,约定:柳某自愿放弃与B劳务派遣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所有补偿。柳某签字,但未签订日期。2014年,仲裁庭依法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B劳务派遣公司举证了该份承诺书,承诺书已经载明了签订日期,表明该份承诺系双方解除劳动后签订的。
 

▲争议焦点
自愿放弃经济补偿金承诺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结果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23日作出(2005)一中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园区劳动局所作(2004)0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限园区劳动局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园区劳动局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11日作出(2005)津高行终字第003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劳动者签订的自愿放弃经济补偿金承诺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该问题需要分情况讨论。
若劳动者在职期间签订自愿放弃经济补偿金承诺书,则该份承诺书无效。劳动者在职期间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法律关系。而劳动关系具有隶属性,这就决定了在职期间签订承诺书的双方并非平等主体。且劳动者在职期间不享有经济补偿金的利益,固放弃其未享有的利益约定应归于无效。因此,劳动者在职期间签订的“自愿放弃经济补偿金”承诺书时无效的。
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与用人单位签订自愿放弃经济补偿金承诺书,则该份协议书有效(不考虑欺诈,胁迫的情况)。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双方不再具有隶属性,为评定主体。因此此时签订的自愿放弃经济补偿金的承诺书具有合同性质,只要不存在合同无效的事由,该份承诺就应被评价为真实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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