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和工伤可以双倍获得赔偿
摘要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无疑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与工伤竞合的典型,不过自2011年1月起施行的新修改的《工伤保险条例》中第十四条第六款中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为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之后,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也成为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竞合的典型情形。在处理这种责任竞合的情形的时候,国外主要有选择模式、兼得模式、替代模式、补充模式这四种模式,而我国则有总额补差赔付、有条件的双重赔付、双重赔付这三种处理模式,笔者认为,有条件的双重赔付模式更合理。
关键词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工伤保险 责任竞合 处理模式
一、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竞合的背景
汽车自从在18世纪末期产生后,被迅速地适用于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尤其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汽车在以大众化为目标的工业化过程中,进入人们的日常生活,改变了人们的生活面貌,对社会经济的繁荣和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已是现代社会不可缺少的一种交通工具。但是,它作为高速运输工具也给社会生活带来新的危险,交通事故就是其中最为重要的一种。1985年,汽车保险在英国产生,此后在各工业化发达的国家得以推广,我国自1983年11月开始,将国内汽车保险改称为机动车辆保险。而第三者责任险是除开车身险以外的机动车辆保险的基本险。[ 参见《保险法》/贾林青著,3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第194页.]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指以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以下简称“机动车保有人”)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责任保险,以被保险机动车的使用或所有并且使因意外事故而产生的对第三人的责任为其成立基础。[ 参见《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研究》/李青武著,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12.第12页.]
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无疑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与工伤竞合的典型,不过自2011年1月起施行的新修改的《工伤保险条例》中第十四条第六款中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为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之后,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也成为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竞合的典型情形。因为劳动者不管是选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还是使用电动车上下班,都有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几乎每天都会有关于交通事故的新闻报道。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的竞合问题既是一个法律制度缺陷,也是一项审判实践难题,从我国立法现状来看,无论是《民法通则》、《工伤保险条例》,还是《侵权责任法》都没有对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的关系作出明确的规定,而《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的出台也仅是针对受职业病危害与安全生产事故侵害的劳动者提供法律保障。
目前司法审判领域解决该竞合问题主要的依据参考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二款“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尽管该条司法解释对责任竞合问题作出了努力,但由于条文意思仍存在含糊与不明确性,导致长期以来各地区因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使之在司法实践中对该问题的处理方式竟出现了“百花齐放”的尴尬局面。在处理两种责任竞合的救济模式中,到底是选择替代模式、选择模式、补充模式还是兼得模式,究竟哪一种更适合我国发展近况和司法现状,哪一种更能指导人们正确的适用法律以期最大限度地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目前学界还没有普遍认同的处理办法。[ 参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责任竞合问题研究”作者裴培,东北师范大学硕士论文。]
二、国外的几种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竞合时的处理模式
(一)选择模式
选择模式是指发生工伤事故后,工伤职工在面对两种权利竞合时,即工伤保险待遇和侵权损害赔偿的救济,职工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救济方式,一旦选择其中一种救济途径就意味着放弃另外一种救济途径。这种模式显而易见的弊端出现在:该模式把工伤保险待遇置于私权利的范畴,把工伤救济纳入处分权行使的对象,强调工伤职工对是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具有自身的选择权,这实际上是弱化社会和国家的责任,认为国家和社会只有负责供给工伤职工选择救济的义务,实质上消极地不介入工伤职工私权选择的领域,让其自己承担权利选择的后果,这对于本就处于弱势地位的工伤职工的保护非常不利。[ 同脚注3.] 英国及其他英联邦国家曾经采用过这一模式,但因其固有缺陷均已废止。[ 参见《侵权贵任法研究》(下卷)王利明著,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第81页。]在这种模式下,是赋予了劳动者一定的权利,但是同时也是对劳动者请求权的限制。这项权利的优点在于能够赋予劳动者选择的权利,但是缺点在于很多权利都不能按照劳动者的意愿执行。通过比较分析,可以看出工伤保险的数额比较小,但是其稳定性比较高,而且能够对劳动者进行及时地救助,但是劳动者一般都选择的是交通事故险。[ 参见“交通事故工伤双倍赔偿的冲突和调节”,作者阮豪暘、缪全国 柳正坤,载“法制博览”2015.09(上).]
(二)兼得模式
兼得模式是指职工在发生工伤事故后,既可以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同时也可以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双重的救济。工伤职工主张两种权利中的任何一种救济途径都不影响另一种救济的存在,实行双重保护。“这种模式与其他模式相比,最大的优越性体现在对受害职工极为有利,即雇员因工伤事故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给付和侵权赔偿的双重救济,尤其是在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赔偿标准均偏低的情形下,对受害雇员权益的保障极为有利。”[ 吕林.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适用关系研究.法商研究.2003(3). ]英国及我国台湾地区采用此种模式。在英国,工伤职工除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外,还可以请领 5 年内伤害及残废给付之半数。在我国台湾地区依“劳动基准法”第 59、60 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伤事故可以请领劳工职业灾害补偿和民事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但是,这一模式不符合工伤保险试行的目的,工伤保险的建立是为了能够降低雇主的责任,实现责任的平均化,但是兼得模式不能够使雇主的责任减轻,而且还会使雇主面临着更加大的压力。在这种模式下,劳动者尽管获得了双倍的赔偿,但是其所赔偿的款项也不会超出实际的受害,所以这种方式不能使劳动者获得意外的收益,在很多国家的立法上是不被允许的。而且这种模式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尤其是在社会资源相对不足的国家,会给国家带来很大的社会负担。[ 参见“交通事故工伤双倍赔偿的冲突和调节”,作者阮豪暘、缪全国 柳正坤,载“法制博览”2015.09(上).]
(三)替代模式
替代模式是指工伤职工只能请求工伤保险赔偿,而不能依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向侵权行为人(用人单位或第三人)请求侵权损害赔偿,即以工伤保险赔偿取代侵权损害赔偿。在该种模式下,雇主只需缴纳工伤保险费就可免除侵权责任,把工伤事故完全交由工伤保险制度调整,但“侵权责任的排除并非绝对,而是相对的。侵权责任的排除仅适用于特定的人(雇主或受雇于同一雇主之人)、特定事故类型(意外事故、职业病或上下班交通事故)、特定损害(通常限于人身损害)及特定意外事故发生原因(通常限于轻过失)”[ 参见《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三册.修订版/王泽鉴著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在德国,《国家保险条例》第 636 条规定:“因劳动灾害而受损害者,仅得请领伤害保险给付,不得向雇主依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在意大利,总统令第10 条第Ⅰ款:“根据本总统令,保险免除雇主对工业伤害的民事责任。”[ 参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责任竞合问题研究”作者裴培,东北师范大学硕士论文.]这一模式适用的国家主要还有法国和瑞士等,很多发达国家都采用这一模式。这一模式的优点在于能够采用社会统筹的方式进行工伤保险,这样能够使劳动者得到及时地帮助,将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的系数降低,避免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冲突,减少了不必要的诉讼,而且实现了较高的效率,能够减少社会资源的使用。但是取代模式也是存在缺陷的,在这种模式下,劳动者是不能获得完全的赔偿的,不能够实现劳动者完全利益的保障。在取代模式下,劳动者所获得的赔偿是少于按照侵权行为进行请求所获得的赔偿的金额的,在这种模式下,对于工伤事故是不能进行预防的,而且其制裁方式也不是很完善。[ 参见“交通事故工伤双倍赔偿的冲突和调节”,作者阮豪暘、缪全国 柳正坤,载“法制博览”2015.09(上).]
(四)补充模式
补充模式是指工伤职工可同时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给付,但其赔偿总额以实际损失为限,不得超过其实际所受损害。根据具体实践的不同,出现了不同的补充模式:(1)先工伤给付,再根据与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提起侵权之诉。(2)先主张侵权之诉,在根据与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主张工伤给付。(3)先获得工伤保险机构给付的保险待遇,只有在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以外的差额部分,才能请求人身损害赔偿。[ 曹险峰.工伤保险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适用关系问题研究[J].望江法学,2008(2).]香港《雇员补偿条例》第 26 条规定:“在按普通法或根据成文法则进行的诉讼中雇主被判须缴付的任何损害赔偿中,须扣除根据本条例条文就该雇员受伤而已支付或需支付的补偿的价值,而该价值则由原诉讼法庭或区域法院决定。”[ 参见“论我国工伤事故的法律救济方式”苏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作者周文.]劳动者在获得工伤赔偿请求后,可以再获得侵权损伤赔偿,但是应该将在工伤保险中获得的金额去除。保险人在获得赔偿的过程中,能够请求加害人补偿。这种模式在很多国家被广泛地应用,其既可以使受害人获得双份的利益,同时又能够减轻雇主赔偿的负担,使雇主的成本降低,对社会资源也能够充分利用和节约。而且,又能够确保受害者得到双倍的赔偿,而且能够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起到惩戒和预防的作用。其能够将现代的侵权责任和工伤保险制度结合起来,实现更加严谨的逻辑。但是,这种赔偿方式的缺点在于在处理纠纷的时候流程过于复杂,而且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在单位缴纳工伤保险基金后还要负有赔偿的责任,导致企业在经营的过程中面临着诸多的不确定的因素,而且,这种模式在实施的过程中效率是比较低的,当一次损害发生后,要进行两次程序的申请,使当事人求偿的难度上升。[ 参见“交通事故工伤双倍赔偿的冲突和调节”,作者阮豪暘、缪全国 柳正坤,载“法制博览”2015.09(上).]
三、我国处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竞合的几种模式
(一)总额补差赔付
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地方根据自己的地方性法规判定在发生第三人责任事故后,先由第三人进行偿付,第三人赔偿不到位或者无能力赔偿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垫付。[ 参见“工伤责任与交通事故责任竞合问题探讨”作者李翔,曾宪伟,载“法制与社会”2013.8(下).]原《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要先向第三人追索,后总额补差。第二十八条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三)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除按照本条(一二)项处理有关待遇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四)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五)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帮助职工向肇事者索赔,获得赔偿前可垫付有关医疗、津贴等费用。[ 参见“论工伤保险与交通事故的竞合——以保险的补偿原则为视角”,作者卢良友.]
(二)有条件的双重赔付
部分地方性文件中规定,在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职工人身伤害的情况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工伤保险赔偿时要相应扣除侵权人根据有关规定已经赔偿的同等项目的费用。[ 参见“工伤责任与交通事故责任竞合问题探讨”作者李翔,曾宪伟,载“法制与社会”2013.8(下).]2009年7月3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了浙政发〔2009〕50号文件,该文件第三条将以往的浙政发〔2003〕52号有关第三人侵权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待遇按总额补差办法调整为在遭遇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的情形下,职工因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职工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贵任相对应项目中应扣除第三人支付的下列五项费用: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参见“论工伤保险与交通事故的竞合——以保险的补偿原则为视角”,作者卢良友.]
2011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的《社会保险法》第 42 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根据该条规定,在发生工伤事故和交通事故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工伤医疗费用是不能重复取得的。但是对于医疗费之外的费用是不是可以获得双重赔偿该法没有做准确规定。
(三)双重赔付
有地方规定,在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受害人可以同时获得交通事故保险责任赔偿和工伤保险责任赔偿。例如江西省就在 2005 年《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做出了相关规定。[ “工伤责任与交通事故责任竞合问题探讨”作者李翔,曾宪伟,载“法制与社会”2013.8(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贵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贵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作出的《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四、处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与工伤责任竞合相对合理的模式
综合以上介绍的所有的处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模式,笔者认为,有条件的双重赔偿模式最为合理,理由如下:
1、两种保险的性质不同,工伤保险是属于劳动法领域的保险,是社会保险的一种,属于公法规范的范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主要依据的是第三者责任险,属于民事侵权责任是私法范畴,二者不矛盾。
2、两种保险的赔偿范围不相同。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主要有医疗费、辅助医疗器具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待遇的主要有:工伤医疗待遇,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外地治疗的交通、食宿费用,工伤康复治疗的费用,辅助医疗器具费用,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护理费,伤残补助金。通过对比工伤保险赔偿标准和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可以发现工伤保险赔偿标准明显低于交通事故侵权赔偿标准,并且工伤事故对于造成被侵权人和其家属精神伤害的没有规定给予精神抚慰金。对比二者的赔偿范围可以看到,工伤待遇当中并不存在精神抚慰金,其他赔偿项尽管称谓有所不同,但实质上差别不大。
3、双重赔偿并不是伤者的不当得利,而是其基于法律的规定应当合法获得的赔偿,但笔者认为,处理二者竞合的案例时,可以将二者完全重合的部分扣除,该部分只能由伤者自己选择其一来主张赔偿,但因为工伤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标准不一样,在进行伤残鉴定时所依据的标准也不一样,除开完全重合的部分,其余部分应该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赔偿。此外,笔者认为应当支持双倍赔偿的原因还有一个,那就是不论是工伤保险还是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人在投保时都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并不因为有其他机构或者组织给予了伤者相应的赔偿就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