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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实施前的劳动关系应如何确定
发布日期:2017-06-14    作者:程智华律师
【案情】

  雷某某与某市政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雷某某于1993年3月26日到被告某市政管理局工作,直至2012年4月被某市政管理局解聘离职,用人单位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申请劳动仲裁未获受理(雷某某于2010年8月31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5年9月,雷某某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于1993年3月26日起至2012年4月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分歧】

  关于原告雷某某与被告某市政管理局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的起始时间,实务中存在两种观点:

  1、《劳动法》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双方的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应为1995年1月1日。

  2、原告雷某某于1993年3月26日即在被告某市正管理局工作,故劳动合同关系应自1993年3月26日起始。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劳动关系的认定是解决劳动争议纠纷的逻辑起点,但我国《劳动法》以及《劳动合同法》都未明确劳动关系的含义及其认定规则,这是造成本案认定分岐的主要原因。实务中,主要将主体资格、管理关系、业务组成三要素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基本规则 ,此规则可解决劳动关系是否形成的问题,却不能解决确认劳动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事实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是无争议的事实,分岐点主要在法律的适用上。笔者认为,劳动关系作为一种特殊合同关系,其特殊性不仅体现为主体之间的管理、隶属关系,还在于合同履行的连续性。劳动者与生产资料结合后,稳定、持续进行劳动,更能实现用人单位利益的最大化,这种连续性产生了劳动合同关系的不确定性,即劳动合同的履行期间会随着劳动合同的连续履行而不断延长。只要劳动者并未中断劳动过程,劳动合同的履行期间就应继续计算直至其停止劳动,这一期间应视作一个整体,而不应进行切割分段。第一种观点不正确,是因为它以《劳动法》实施时间为节点,将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进行了切割,将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分为了两段进行处理,这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劳动合同关系的特征。事实上,原告雷某某自1993年3月起就一直工作到2012年4月,其间没有中断,是一个完整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跨越了《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 的有关规定。”,即合同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的,也可按合同法的规定处理合同履行问题,实质上允许合同法调整其实施前即成立的合同关系。劳动合同虽然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具名合同之一,但其本质仍属于合同关系,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参照此条的规定,符合法理,且《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也为参照适用提供了法律依据。因此,本案劳动合同履行期限跨越了《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应可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故本案劳动合同关系应自1993年3月26日起建立,第二种观点正确。

  综上,《劳动法》实施以前即建立劳动关系并持续到《劳动法》实施以后的,均可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理。本文转自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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