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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之股东出资纠纷中不同主体的举证责任分配
发布日期:2017-06-13    作者:陆林林律师
笔者近期在代理的一起股东出资纠纷案件中,作为公司一方代理人主张被告A股东虚假出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试证明股东A虚假出资事实。但最终被一审法院以举证不能且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达到合理怀疑程度而被驳回诉请。基于一审裁判结果,现该案从借贷角度另行再诉后,获得法院支持。
基于首诉失利情形,笔者特意查阅发现《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但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中“合理怀疑证据”做出具体规定,致使实际操作过程当中,个案当中举证责任分配过于教条主义。不同的原告主体,举证责任便利不一致的情况下,出现同样的举证起跑线,有失偏颇。
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故笔者特具此文,试通过案例简述股东出资纠纷中不同原告主体在举证能力不一的情况下举证责任的分配,算作对首诉失利的总结。
一、股东出资纠纷的原告范围。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基于该规定可见,虽然一般股东出资纠纷案件中原告多半为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但是客观事实上,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也可以向未实际出资股东提起诉讼。故,股东出资纠纷案件中原告范围应当为“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三类。
二、公司的举证能力。
在案号为(2016)粤19民终2517号,东莞市光曜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李佛松股东出资纠纷中,光曜公司提供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公司股东名录、验资报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对账单、取款凭条。
一审法院认为:光曜公司必须举证予以证明股东将出资转出,但光曜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公司的财务账册掌握在股东处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有理由相信光曜公司掌握着公司的财务账册等资料,对于转出款项是否为虚构债权债务更有能力进行举证,因此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光曜公司,但光曜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光曜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两股东将出资汇入光曜公司的账户,并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但光曜公司提供证据证实股东丘惠光于2008年6月27日经手取出出资款50万元,光曜公司已初步完成了丘惠光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转移给丘惠光,丘惠光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款项是用于光曜公司的经营支出,故二审法院认定丘惠光的取款行为构成抽逃出资行为。
笔者认为:案例中光曜公司一审中并未提交公司账务账册充分证明股东的转出款项系虚构债权债务,抽逃出资款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光曜公司进一步举证证明,但其并未提交财务账册,故一审并未支持其诉求。由此可见,虽然股东抽逃出资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但客观上公司相较于“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其独有的优势即为按照正常的公司管理流程,公司的业务往来账册,包括资产负债表、验资证明、现金流量表等会计账目均保存于公司内部。公司作为原告提出股东出资纠纷,根据证据距离理论,应当加重公司的举证分配责任,对其主张抽逃出资事实,应当承担较多的举证责任。否则容易形成滥诉,致使公司与股东之间矛盾扩大,并不利于公司的正常运营。
三、其他股东举证能力。
在案号为(2013)一中民终字第1419号,李甲与李乙股东出资纠纷中,李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数份装订成册的手书收据和支出凭证、临时股东会决议、恒泰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公司章程、银行对账单、第一届第四次股东大会决议、五份股东出资转让协议、变更验资说明、证据材料及该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均用于证明恒泰公司存在其所主张的账外账情形。但李乙及恒泰公司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主张恒泰公司增资时只有一套账簿。
一审法院认为:李甲虽主张恒泰公司增资不实,但在该公司已经履行完毕法定验资程序的情况下,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李甲应就此提供充足相反证据。李甲所提交的上述材料并无法推翻恒泰公司增资的有关审计结果,且李乙与恒泰公司又均不认可存在李甲所主张的账外账。基于李甲未能就其上述主张提供其他直接证据佐证,应属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李甲未能就其上诉主张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在李甲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并不足以推翻恒泰公司有关增资的审计结果的情况下,对李甲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笔者认为:实务中考虑到公司其他股东基于法定的“股东查阅权”,有权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要求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以及书面申请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对于股东是否实际出资,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及股东的查阅权力,对股东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宜实行举证倒置,使得股东滥用诉权,进而导致公司股东进入缠讼而致使可能出现“僵局”,但也不宜分配过重,在股东人数较多的情况下,不排除公司高管外其他公司股东对目标股东是否出资不实存在举证能力单薄的情形。结合案例,原审法院认为李甲所提供的数份装订成册的手书收据和支出凭证从内容与形式来看,其时间、交款单位、收款方式、金额与收款事由均系手书形成,未附有任何原始凭证、记账凭证,部分材料中并无主管或者审核人员的签字,部分材料中签字的出纳与交款人相同,部分材料中则并无任何人员的签字故不予认定的做法有待商榷。
既然是账外账,其法定形式必然不会合法,因为账外账的目的仅是内部使用,并不对外公开,故其形式上的缺陷并不违背常理,不应影响初步怀疑的认定。其次李乙及公司抗辩公司增资时只有一套账簿,即用于增资审计的账簿的说法也不能自圆其说,公司审计的账册首先形式上必须合法,这也就意味着公司的账外账并不能拿出台面交由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结合李甲的举证能力及提交的证据材料,笔者个人认为李甲的证据材料已经达到合理怀疑程度。
四、公司债权人举证能力
在案号为(2015)鲁商终字第37号,山东世纪利华能源有限公司与崔孝娥、山东华青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中,利华公司为主张崔孝娥有抽逃出资行为提交华青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华青公司验资报告、华青公司注册资金情况明细表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原则上应当由债权人或守约股东举证,但不宜过于严苛,只要其能举出使人对抽逃出资的行为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或有关线索即可。本案中,利华公司已提交对股东抽逃出资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债权人不可能取得华青公司的财务资料进一步证明崔孝娥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因此崔孝娥需提供财务资料,但崔孝娥未提供相关财务资料。故崔孝娥作为华青公司的股东,应当在其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华青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的问题。现实中由于瑕疵出资的主要证据材料应当保存在公司或出资人手中,债权人举证存在客观上的困难,如果对债权人的举证责任要求过于严苛,完全按照一般举证规则处理,只能导致债权人的举证不能。本案中,利华公司提供证据证实股东崔孝娥在公司成立后短时间内,华青公司即将与出资数额一致的款额分三次转入日照国能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和日照开发区汇贤经贸有限公司账户,使人对华青公司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产生合理怀疑。故,原审法院要求崔孝娥进一步举证证实其未抽逃出资并无不当。
笔者认为:客观上公司债权人在正常的交易过程中,不可能花费大量的时间、人力成本对目标公司进行背景调查,并对公司各股东出资属实进行逐一核对。在市场竞争激烈的情况下,此种背调显然不具有实际可操作性。且诸如前述,实务中股东抽逃出资方式多种多样,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一旦涉诉,公司债权人作为公司外部的独立法律主体,按照正常的诉讼途径也难以完全举证证明股东抽逃出资的事实,故对公司债权人的举证分配不宜过重,只要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上足以证明抽逃出资嫌疑的即应认定为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要求股东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出资义务。
综上,笔者认为,股东出资纠纷审理过程中,应当结合原告的主体范围及其实际的举证能力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不宜过分僵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同时对于何为合理怀疑,也亟待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作者:陆林林律师,2012年取得江苏师范大学法学学士学位,曾先后担任互联网公司董助、台企法务职务。现江苏法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工作期间先后通过证券从业资格(五科)、会计从业资格等考试,擅长合同纠纷、公司股权纠纷案件。执业期间发表的数篇公司法案件文章及观点被检察日报、无讼、法律博客刊登发表,专注于公司案件的研究与纠纷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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