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金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邹某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
委托代理人:柴海艳,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金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大连新仕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七迎路49号。
法定代表人:孟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虹,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吕天麟,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金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彤装饰公司)与被告邹某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甘民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
邹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邹某的委托代理人柴海艳,被上诉人金彤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虹、吕天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彤装饰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3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任车间主任职务。
在被告拒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原告于2011年4月至2012年11月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并且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原告应当自己承担部分的保险共计2,695元(从2011年10月至2012年8月,每月245元)。
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原告车间生产质量低下,严重影响了公司的形象及工程安装进度,额处产生了多余的费用,且被告不服从单位的岗位调换,故原告于2012年8月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且原告为被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多缴纳社会保险共计人民币4,500元(自2012年9月至同年11月,每月1,500元)。
被告在2011年12月4日向原告预支款项12,45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予以拒绝。
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应当自己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共计人民币2,695元(从2011年10月-2012年8月,每月245元,共计11个月2,695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所缴纳社会保险,共计人民币4,500元(从2012年9月到2012年11月每月1,500元,共3个月,共计4,5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由于工作严重失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4,600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给原告预支现金,共计12,450元。
被告邹某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理由:一、关于本案的性质,要求原告确定本案是劳动纠纷还是民事纠纷,由于案由不同适用法律规定也不同;二、无论本案是劳动纠纷还是民事纠纷,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保险费和多缴纳的保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原告在2012年5月之前从未给被告缴纳过社会保险,所以不存在垫付的情况;第二,2012年5月之后原告为被告垫付的保险费,实质是一种赠与和福利行为;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和返还预支款,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原告拖欠被告的工资,每月仅向被告发放500元的生活费,不存在提前预支的行为,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任车间主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工资数额为2011年度5,000元,2012年度为5,500元。
其工资组成为工资2,000元+生活费500元+奖金500元+福利待遇2,000元,原告以按此工资标准足额并超出此工资标准向被告支付。
另查明,2012年8月31日,原告以被告不能胜任本职工作为由,向被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
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为被告按月缴纳社会保险金,且原告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自2012年9月至同年11月止,以每月1,500元的标准为被告多缴纳了社会保险金共计人民币4,500元。
另外,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333元[(5,000元×4+5,500元×8)÷12]。
再查明,2011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支现金12,450元,至今未归还原告。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款证明中的签名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
又认定,原告因上述请求与被告产生争议,向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甘劳人仲不字(2013)第0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申请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
经研究,不予受理仲裁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经济补偿金纠纷。
首先,针对原告主张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其垫付的应当由被告自己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共计人民币2,695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 title=""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七十二条" style="color: rgb(57, 61, 64);"> 及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应当足额支付,故原告在履行与被告劳动合同期间,应足额缴纳其依法承担的社会保险,对被告应承担部分由其代扣代缴。
原告在依法履行相应义务后,要求被告返还社会保险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其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所缴纳社会保险,共计人民币4,500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应当确定原、被告双方争议解除劳动合同的具体时间问题。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2012年8月31日盖有“单位印章”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问题,同时被告也提供了时间为2012年9月30日盖有原告“单位合同印章”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同样用来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问题。
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的“单位合同印章”及证明的解除劳动合同时间问题提出异议,认为“单位合同印章”是用于对外联系业务签订合同用的,而解除劳动合同上的印章应使用“单位印章”。
对此,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在自己提供的2012年9月4日的录音中认可原告单位已经不用其在该单位工作,且2012年9月12日原告单位一次性结算了应欠未结的工资数。
再结合本院调取的劳动监察大队所作出的调查终结报告中均认定被告在2011年3月16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
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真实有效,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应认定为2012年8月31日。
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在解除劳动合同后于2012年9月至2012年11月间所缴纳的社会保险4,500元,被告应予以返还,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由于工作严重失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4,600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因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关于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给原告预支现金,共计12,450元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其全部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
庭审中,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供的借支凭条上的签字有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笔迹鉴定申请,应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
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针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判决:一、被告邹吉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大连新仕铝塑门窗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多缴纳的社会保险4,500元。
二、被告邹吉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大连新仕铝塑门窗有限公司借款12,450元。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给付内容的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被告各负担5元。
邹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一审判决认定的解除劳动关系时间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的工资构成错误;公司出具的收据不足以证明借款事实存在;公司在劳动关系解除后为其补缴了社保保险,没有及时履行社保关系移转义务,给个人造成了损失,故其本人不应返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金彤装饰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任车间主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被上诉人金彤装饰公司为上诉人缴纳了2011年4月至2012年9月及2012年11月的社会保险。
被上诉人提供《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时间为2011年12月4日,客户名称:邹(欠条);项目:现金;金额:12,450元;收款人处有上诉人邹吉斌签名。
2013年3月19日,大连新仕铝塑门窗有限公司更名为大连金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个人缴费基数查询卡、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私营企业变更内容查询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
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邹某是否应返还2012年9月、11月的保险费及收据显示的12,450元欠款。
关于被上诉人金彤装饰公司多缴的社保费用一节,根据双方当事人于一、二审中提供的缴费明细,被上诉人金彤装饰公司并未为上诉人邹某缴纳2012年10月的社保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 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被上诉人金彤装饰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8月31日解除,但并未在十五日内为上诉人邹吉斌办理社会保险移转手续且继续为上诉人邹某缴纳社保至2012年11月。
被上诉人金彤装饰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 之规定,本身具有过错;现其又以为上诉人邹某多缴保险费为由要求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邹某返还被上诉人金彤装饰公司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4,500元不妥。
关于被上诉人金彤装饰公司主张的上诉人邹某在职期间的发生的12,450元欠款一节,被上诉人金彤装饰公司出具的系《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其上所有内容均为手写,上诉人邹某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
收据上标注有“欠条”二字,被上诉人金彤装饰公司表示该款项因上诉人邹某在职期间生活费少而预支现金,但公司又为上诉人邹某发放了工资,故应予扣除。
如该笔款项为上诉人邹某预支的工资款,则双方应在工资结算时予以扣除;现被上诉人金彤装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邹某在职期间为其多发了工资或其他福利待遇,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邹某向被上诉人金彤公司返还欠款12,450元不当。
如系其他借款,被上诉人金彤装饰公司可按普通债务纠纷向上诉人邹某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邹某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3)甘民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大连金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由被上诉人大连金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车兆东
审判员富喜胜
代理审判员王歆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郑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