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公司员工侵占客户房款 职务侵占罪自首如何认定
发布日期:2017-06-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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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11月刘某受聘于某房地产公司,职位为房屋销售员,2008年12月5日至2009年1月5日期间,刘某收到两名购房者分别交给他的存有购房款的银行卡两张,刘某收到银行卡后,将两张卡内款项合计16万元取出,但没有将其交至公司,而是存入个人账户。
之后2009年1月11日,刘某将其中四万元汇至公司账户,其余12万元用于租车、吃饭、给父亲看病等花销。2009年1月13日刘某提出辞职,公司经查账发现刘某经办的客户款项上存在问题,2009年1月18日刘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检察机关以刘某涉嫌职务侵占罪提起公诉,职务侵占数额为16万元。
法院判决:刘某犯职务侵占罪,但从轻处罚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侵占数额12万元。从轻处罚,判决刘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法律案例网分析职务侵占罪自首如何认定
1、刘某职务侵占的数额为12万元,其汇往公司的四万元不应计入职务侵占数额。 从本案的案情分析,刘某收取客户的购房款后,于2009年1月11日将其中4万元汇往公司,并明确该款为公司售房款;公司认可上述4万元为客户的购房款,可视为公司对刘某代为收取该笔款项的一种追认。因此,该4万元不应计入刘某职务侵占数额之中。
2、刘某具有自首情节
《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本案中,刘某于2009年1月18日到公安部门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侵占公司客户购房款的事实。
对汇往公司的4万元,刘某也供述了该事实,虽不认可对该笔款项构成职务侵占,但系对该笔款项的性质与检察机关有不同理解,主观上并没有掩盖犯罪的主观故意,因此刘某具有自首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