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许xx非吸案取保候审成功案例
发布日期:2017-06-08    作者:郭永军律师
xx非吸案取保候审成功案例
                             郭永军律师  时间:2017.12.20
    
 
    摘要:犯罪嫌疑人XX,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一案,2016年5月6日被开封市公安金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6月7日经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批准逮捕。在审查起诉阶段,本律师应其家属委托,依法成为本案嫌疑人XX的辩护律师,在依法了解案情并会见了XX后本律师认为,嫌疑人XX人身危险性小,认罪悔罪态度好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依据《人民检查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之规定,及时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经与办案单位多次协调沟通,最终办案单位采纳了本律师的意见决定为其取保候审。
 
附件一
 
开封市看守所

汴公金耀检刑[ 2017] 0002 
    兹有___ xx___,性别_____,年龄__35___,住址______河南省开封市××××镇××村××号________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_______2016___5____7__日被逮捕/拘留,现因_____取保候审_____,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_______xx__条之规定,经_____金明区检察院______决定,予以释放。                 
 
 
开封市看守所(章)
O一七二十五
 
 
 附件二
    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
    2016年1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维护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建议办案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活动。
    第三条 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由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统一办理,侦查监督、公诉、侦查、案件管理、检察技术等部门予以配合。
    第四条 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的受理、立案、结案、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等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在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登记、流转和办理,案件管理部门在案件立案后对办案期限、办案程序、办案质量等进行管理、监督、预警。
    第五条 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过程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不得滥用建议权影响刑事诉讼依法进行。
    第二章
    第七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申请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有相关证明材料的,应当一并提供。
    第八条 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申请由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统一受理。
    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案件管理等部门收到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后,应当在一个工作日以内移送本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
    其他人民检察院收到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或者在两个工作日以内将申请材料移送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并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进行初审,并在三个工作日以内提出是否立案审查的意见。
    第十条 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当通过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等途径及时查询本院批准或者决定、变更、撤销逮捕措施的情况。
    第十一条 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对本院批准逮捕和同级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依职权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初审。
    第十二条 经初审,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具有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情形之一的,检察官应当制作立案报告书,经检察长或者分管副检察长批准后予以立案。
    对于无理由或者理由明显不成立的申请,或者经人民检察院审查后未提供新的证明材料或者没有新的理由而再次申请的,由检察官决定不予立案,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章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和证明材料;
    (二)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
    (三)听取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了解是否达成和解协议;
    (四)听取现阶段办案机关的意见;
    (五)听取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的意见;
    (六)调查核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状况;
    (七)其他方式。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进行公开审查。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除外。
    公开审查可以邀请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特约检察员参加。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事实、主观恶性、悔罪表现、身体状况、案件进展情况、可能判处的刑罚和有无再危害社会的危险等因素,综合评估有无必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第十六条 评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继续羁押必要性可以采取量化方式,设置加分项目、减分项目、否决项目等具体标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得分情况可以作为综合评估的参考。
    第十七条 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一)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
    (二)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拘役、管制、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
    (三)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
    (四)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
    第十八条 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具有悔罪表现,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一)预备犯或者中止犯;
    (二)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或者胁从犯;
    (三)过失犯罪的;
    (四)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的;
    (五)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
    (六)系未成年人或者年满七十五周岁的人;
    (七)与被害方依法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
    (八)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九)系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十)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十一)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宣告缓刑的;
    (十二)其他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形。
  第十九条 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应当制作羁押必要性审查报告,报告中应当写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基本情况、原案简要情况和诉讼阶段、立案审查理由和证据、办理情况、审查意见等。
  第四章
  第二十条 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应当在立案后十个工作日以内决定是否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案件复杂的,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经审查认为无继续羁押必要的,检察官应当报经检察长或者分管副检察长批准,以本院名义向办案机关发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并要求办案机关在十日以内回复处理情况。
  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跟踪办案机关对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的处理情况。
  办案机关未在十日以内回复处理情况的,可以报经检察长或者分管副检察长批准,以本院名义向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其及时回复。
  第二十三条 经审查认为有继续羁押必要的,由检察官决定结案,并通知办案机关。
  第二十四条 对于依申请立案审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办结后,应当将提出建议和办案机关处理情况,或者有继续羁押必要的审查意见和理由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当通过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等途径将审查情况、提出建议和办案机关处理情况及时通知本院侦查监督、公诉、侦查等部门。
  第五章
  第二十六条 对于检察机关正在侦查或者审查起诉的案件,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依看守所建议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参照依申请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检察人员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应当纳入检察机关司法办案监督体系,有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泄露国家秘密等违纪违法行为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修改)
     第五十一条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条件与执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六十条 【逮捕的条件】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
     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
    第八十九条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备注:本律师刑事辩护团队,所发布的所有成功案例均是郭永军律师亲办案件,有办案机关、罪名、案号、经办人员、日期和相关法律文书,对其真实性负责,杜绝虚假宣传,请律师同仁及相关人员予以核查、监督、指教。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