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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向员工集资和借款,分别怎么认定?
发布日期:2017-06-02    作者:单义律师
案情简介
2011年2013年之间,因公司经营需要,太阳石公司针对职工以及部分职工亲属进行集资。范全成和郑志云系夫妻关系,范全成是太阳石公司股东,参加了该集资活动。
 
2011年7月25日,太阳石公司向郑志云出具集资凭单一张,证明收到65万元集资款,存期12个月,约定利率为8%,庭审中太阳石公司称该处利率约定应为笔误,实际应为月利率0.8%;
2011年12月22日,太阳石公司向范全成出具集资凭单一张,证明收到33万元集资款,存期12个月,约定利率为8%,太阳石公司称该处也有笔误,应为月利率0.8%;
2012年7月25日,太阳石公司向郑志云出具集资凭单一张,证明收到323.7万元集资款,存期12个月,未约定利息;
2014年8月1日,太阳石公司向范全成出具集资凭单一张,载明集资款额为89万元,月利率1.5%。
 
2014年9月10日,范全成、郑志云分别与郎光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太阳石公司享有的债权即本金511.7万元及从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共计13个月的利息转让给郎光春,并于2014年9月15日通过特快专递向太阳石公司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太阳石公司拒收。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
    涉案款项的性质是非法集资还是借贷?






太阳石 称:
   2011年至2013年期间,太阳石公司股东范全成及其妻郑志云分四次参加太阳石公司的集资活动,共集资511.7万元,该集资行为未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属非法集资,由于集资行为不合法,所以,范全成和郑志云将集资款转让给郎光春的行为也是不合法的、无效的。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范全成作为太阳石公司的股东,在太阳石公司内部集资时,向太阳石公司先后支付人民币共计511.7万元,太阳石公司按照约定向范全成、郑志云支付利息,太阳石公司称因该款系集资款,故该债权不合法,但太阳石公司又称其集资未向社会公开宣传,仅在单位内部针对本单位职工以及职工的家属、亲戚进行,该集资款又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根据当前证据无法证明本案集资款属于非法集资,双方各自出于真实意思表示支付集资款、支付利息,太阳石公司为范全成、郑志云出具的集资单也不具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该款属于名为集资实为借贷性质,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债权合法有效,太阳石公司辩称本案债权属于非法集资、债权无效的理由不成立,不应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太阳石公司对范全成夫妇分四次在该公司集资511.7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审予以认定正确。原审鉴于太阳石公司的集资行为并未面向社会公众,亦未向社会公开宣传,仅是在单位内部针对本单位职工及家属进行,且集资款项也是用于本单位的生产经营,并向集资人支付利息,而认定该集资行为的性质属名为集资实为借贷正确,认定该借贷关系成立,债权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最高院认为: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涉案款项是太阳石公司向公司员工及家属等特定人员的集资款,目的是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约定了借款时间、借款利率、借款期限,且有太阳石公司出具给范全成、郑志云的集资单为据。截止到目前,尚无证据证明该行为属于非法集资。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前述款项名为集资实为借贷,太阳石公司与范全成、郑志云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并无不当。太阳石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涉案款项属于非法集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关于非法集资行为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三、 关于“社会公众”的认定问题
下列情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一)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
(二)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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