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意外伤害保险 交通事故 肇事逃逸 保险赔偿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621民初1219号
原告李细阳,农民。
原告余某。
法定代理人李细阳,农民。
原告余婷,农民,系被保险人之女。
原告余锦湘,农民,系被保险人父亲。
原告张如英,农民,系被保险人母亲。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石强,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后勤综合服务楼三楼。
负责人伍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碧云、雷娜,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细阳、余某、余婷、余锦湘、张如英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岳阳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细阳、余某、余婷、余锦湘、张如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石强,被告联合财险岳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碧云、雷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细阳、余某、余婷、余锦湘、张如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联合财险岳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5660元(意外医疗保险5000元、意外身故60000元、住院补贴66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22日,余泽之在被告处购买了一份“中华乐无忧”卡式人身意外保险,被保险人为余泽之,并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100元的保险费,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2015年11月18日,被保险人余泽之在岳阳楼区××××加油站附近,被一辆蓝色车辆撞倒,造成头部严重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联合财险岳阳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的死亡属于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款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被告依法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告尽到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告知义务,免责条款合法有效。被保险人驾驶无行驶证的机动车,这个符合免责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六,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原告对其证明目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其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2015年11月18日,余泽之在岳阳楼区××××加油站附近,被一辆蓝色车辆撞倒,造成头部严重受伤,肇事车辆逃逸。事故发生后,余泽之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治疗抢救22天后,于2015年12月13日经医治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100000余元,余泽之家属预交医疗费88000元,余下部分仍未支付医院。余泽之于2015年4月22日,在被告联合财险岳阳支公司购买了一份“中华乐无忧”卡式人身意外保险,被保险人为余泽之,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限额为综合意外身故60000元,综合意外残疾1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5000元,意外住院补贴5400元(30元/天)。
本院认为,余泽之向被告支付保险费后,被告向余泽之提供了一张人身意外保险卡,因此认定余泽之与被告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保险人余泽之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余泽之在保险期限内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五原告作为余泽之近亲属依法享有受益权,故五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余泽之销售该保险产品时,就保险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余泽之进行了特别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也没有证据证明余泽之事故发生瞬间驾驶了没有合法行驶证的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故被告抗辩提出应免除其给付保险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釆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意外医疗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细阳、余某、余婷、余锦湘、张如英保险金5000元,在意外住院补贴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细阳、余某、余婷、余锦湘、张如英保险金660元(22天×30元/天),在综合意外身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细阳、余某、余婷、余锦湘、张如英保险金60000元,合计65660元。
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指定帐户履行(单位:岳阳县人民法院,帐号∶80×××72,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军
人民陪审员 欧秋棉
人民陪审员 孙宗凡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熊 洁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第二十二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