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与医疗事故并存时交通事故与医疗纠纷的赔偿问题
山西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10民终3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X。
委托代理人:贾晓彬,山西中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市人民医院,住所地:XX市解放西路17号。
法定代表人:XXX,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XXX,该院投诉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XXX。
上诉人谢XX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5)临尧民初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X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晓彬,被上诉人XX市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XX、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上诉人XXX因交通事故受伤,就诊于被上诉人XX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住院15天后出院。出院后上诉人XXX腰部疼痛不能缓解。4月8日,上诉人XXX再次到被上诉人临汾市人民医院复诊,门诊行腰椎MRI检查提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4、5腰5骶1椎间盘膨出。5月3日,上诉人谢长有进行了行腰椎x线检查,提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5椎体退行性变。后又经XX市第四人民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结论与被上诉人XX市人民医院复诊结论基本相同。2013年6月6日-12日,经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XXX在武警陕西总队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4年1月16日,上诉人XXX又在XX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2013年8月15日,XX市卫生局委托XX市医学会对上诉人XXX与被上诉人XX市人民医院之间的医疗纠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10月15日,XX市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被上诉人XX市人民医院存在诊疗上的误诊,导致上诉人XXX不能得到及时合理的治疗(比如2013年2月17日X光片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没有得到诊断);XX市人民医院的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有草率、马虎、不负责任的现象(比如:丢失急诊病历、病历报告的错历);目前XXX残留的症状和XX市人民医院的诊疗误诊有因果关系。构成四级医疗事故。2014年4月4日,XXX将XX市人民医院诉至XX市XX区人民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XXX向一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XX市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过错及该过错与XXX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XXX人民医院的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2014年4月16日,劳动能力鉴定部门根据XXX的申请,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对谢长有腰1压缩性骨折、压缩高度大于二分之一等伤情作出捌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对该鉴定结论,XX市人民医院不予认可,主张XXX的伤残系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应由其承担。
又查:XXX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因向肇事方索赔未果,在2013年4月向XX市XX区人民法院提出机动车交通损害赔偿纠纷。该院作出(2013)临尧民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中,对XXX此次诉讼中要求XX市人民医院赔偿的其在武警陕西总队医院的2012.6元、XX市人民医院2013年6月13日的两张金额分别为664元和10.5元、2013年7月1日的三张金额分别为664元、664元和10.5元的医疗费已判令由交通事故案的被告方承担。此外,交通事故案件中XX市XX区人民法院还支持了XXX在XX市人民医院和武警陕西总队医院住院期间(20天)的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236.4元,酌情支持了XXX800元的交通费。另上诉人XXX经司法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脊柱损失致腰1椎体压缩性并线形骨折畸形愈合,腰部活动丧失41%,构成九级伤残,由此产生的残疾赔偿金81646.8元亦得到支持,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亦支持了3000元。
本案中,上诉人XXX要求的赔偿费用包括:医疗费2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5500元、护理费4590.9元、残疾赔偿金144414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器具费4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2470.2元、后期治疗费106200元、营养费5500元及律师代理费10000元。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
XX市X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就诊于被告处,被告在给原告诊疗过程中,因草率、马虎、不负责任,致原告被误诊,受伤的腰部没有得到及时、合理的治疗,被告的行为具有过错。XX市医学会认为本例构成四级医疗事故,被告承担完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目前的损害后果虽与被告的过错有因果关系,但造成原告损害后果的另一主要原因来自交通事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承担原告赔偿责任的应是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人及被告。鉴于交通事故已另案处理,原告亦得到赔偿,故本案被告赔偿的应是交通事故未得到赔偿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应计算为:医疗费,原告提供的病历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XX市荣军康复医院的医疗费,因原告未提供其在该院治疗的病情与被告的诊疗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在该院的治疗费用无法支持。另外,原告提供的医疗保险职工药店费用收据中无药品名称,不能证明其购买的药物系治疗其腰部损伤的费用,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亦无法支持。综上,原告医疗费应计算为8214.19元。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按35天计算,该两项费用分别为2634.69元、1750元;残疾赔偿金,交通事故与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伤残评定标准不一,故本院支持原告两次伤残评定的差额,即捌级伤残的赔偿金为122470.2元,扣除交通事故赔偿的九级伤残的赔偿金,应为40823.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6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住宿费168元;鉴定费,因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与鉴定机构的名称不一致,本院对该费用无法支持。被告的过错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后果,本院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但其计算的标准不合理,数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该费用支持5000元。营养费,原告未举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评残,故对其要求后续治疗费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律师代理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64190.28元。遂判决如下:被告XX市人民医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XX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4190.28元。案件受理费1787元,由原告负担。
判后,XXX不服,向本院上诉称:本案属两次侵权,这两种侵权的案由和法律关系均有区别,两者的关系既不是连带责任,也不是按份责任,而是各自承担各自的责任。交通事故仅是引发医疗行为的原发性疾病,交通事故是否赔偿,赔偿多少与本案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无关;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当适用2014年的标准而不是适用2013年的标准;后续治疗费应当得到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过低;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医疗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2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元、护理费4590.9元、残疾赔偿金144414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器具费4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营养费5500元及律师费10000元,判令被上诉人继续承担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XX市人民医院答辩称:上诉人所主张的损害赔偿原因主要是由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所主张的费用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得到赔偿的部分不应在本案中再行主张,上诉人不能得到双份,其得到法律支持的费用应与其所受到的损害相适应的赔偿费用,应与被上诉人医疗过错责任大小相适应,不能夸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查明,上诉人XXX因交通事故受伤就诊于被上诉人XX市人民医院,后因被上诉人XX市人民医院工作人员的疏忽,导致上诉人XXX受伤的部位没有得到及时、合理的治疗,交通事故纠纷的被告以及本案的被上诉人应当根据各自原因力比例承担各自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令由被上诉人XX市人民医院赔偿上诉人XXX在交通事故案件中未获赔偿的部分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称其在荣军医院的医疗费应当得到支持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XX市荣军康复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上诉人谢长有在该医院就诊的项目为双相情感障碍,上诉人XXX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诊断项目与被上诉人XX市人民医院的误诊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提出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错误一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开庭时间为2015年10月30日,上诉人XXX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根据《山西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4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069元,上诉人XXX八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44414元(24069元×20年×30%),扣除交通事故赔偿的九级伤残的赔偿金81646.8元,上诉人谢长有的残疾赔偿金差额应计算为62767.2元(144414元-81646.8元),一审法院对此计算错误,应予改正。对上诉人XXX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残疾赔偿金与后续治疗费系并列项目,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上诉人XXX可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上诉人XXX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一审法院结合上诉人伤情酌情支持5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对上诉人XXX的赔偿数额中部分计算标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2015)临尧民初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即被告XX市人民医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XX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4190.28元。)
二、被上诉人XX市人民医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XXX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6134.08元。
三、驳回上诉人XXX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98元,共计5585元,由上诉人XXX负担4468元,由被上诉人XX市人民医院负担11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XX
审 判 员 曹XX
代理审判员 贾XX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