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人身意外保险 伤残鉴定 管辖异议 保险给付 提示说明义务 保险理赔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621民初352号
原告陈伟光,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石强,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吉大园林路51号平安大厦102、2楼、4楼、5楼、603、704、9楼。
负责人张发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文泰,职工。
原告陈伟光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保珠海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石强,被告平安人保珠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文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伟光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被告投保了一份人身意外保险,并向被告支付了1391元的保险费,并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期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2015年9月23日,原告在干活时不慎导致腰部受伤,致使L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不全瘫,原告的伤情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遂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000元(含医疗保险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3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平安人保珠海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原告已向被告投保平安意外伤害保险,被告因受伤致八级伤残,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如果原告受伤属意外伤害,按保险合同约定,可以对原告赔偿40000元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交申请理赔的材料,原告受伤是否属意外伤害没有核实,原告受伤的医药费没有核实,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0000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
对双方争议的原告受伤是否属意外伤害及原告受伤所用医药费的问题,本院查明,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被告投保了平安意外伤害保险及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了保险费1391元,保险期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止,按保险合同约定,平安意外伤害保险基本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基本保险金为10000元。2015年9月23日,原告在干活时不慎导致腰部受伤,致使L1椎体爆裂性并全瘫。原告的伤情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已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受伤后已向被告报案。原告受伤后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472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平安意外伤害及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保险费,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所诉意外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提出的原告没有向被告理赔,原告受伤不属于意外伤害,原告所用医药费不实,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可在平安意外伤害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伟光经济损失30000元,在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伟光经济损失10000元,合计40000元。
此款限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指定账户履行(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账号:80×××72,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军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熊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