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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17-05-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9年11月,怀远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城关镇A小区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负责该小区卫生保洁、安全防护、车辆管理等,物业管理费用为每月30元,每月15日交纳。2010年10月,居住在城关镇B小区的张×购买了一辆摩托车,因工作地点与A小区相近,张×与该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协商,将车辆停放在该小区物业管理区域内,每月交纳车辆保管费20元。双方协商一致后,张×向该物业管理公司交纳了三个月的保管费,该公司向张×出具了收据,言明保管时间至2010年12月30日。到期后,张×仍将车辆停放在该小区院内,但未交纳保管费。2011年1月8日,张×车辆被盗,经公安机关勘查现场,发现小区大门及车库锁均被剪断。后张×起诉来院,要求怀远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保管责任,赔偿因摩托车丢失造成的损失7500元。

  【评析】

  观点一:怀远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张×与怀远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保管合同到期后,仍将车辆停放在A小区,该公司未予拒绝,双方保管合同成立。张×虽未交纳保管费,但依据该小区居民与怀远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交费习惯,交费时间尚未到期,故双方之间保管合同应认定为有偿保管合同,怀远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保管责任。

  观点二:怀远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张×与怀远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虽成立保管合同关系,但张×非A小区居民,不应适用A小区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交易习惯,故因张×未交纳保管费,双方之间保管合同应认定为无偿保管合同,而怀远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张×的车辆丢失不存在重大过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应当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怀远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承担保管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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