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在工伤停工留薪期间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案 由】工伤赔偿纠纷。【案情简介】申请人魏某,男,1985年2月24日生,住所地:湖南省会同县xx镇xx村。被申请人长沙市xx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xx街道xx社区xx号,法定代表人:王某。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5年3月7日入职被申请人处,任司机职务,工资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每次领取工资均有在工资表上签名。2015年11月19日,申请人因工受伤,经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保保障局评定为工伤。后经长沙市xx委员会评定为10级伤残,医疗终结日期为2016年3月17日。但是,申请人早在2015年12月26日工伤医疗期内就开始工作。2016年4月8日,被申请人无故暂停申请人的工作,不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也未足额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的工资。被申请人还以各种理由在《关于工伤费用支付的申请》上加盖公司公章和填写银行账号,导致申请人不能及时足额在工伤保险基金上获取相应的工伤赔偿待遇。为此,申请人被迫离职于2016年4月15日向被申请人邮寄送达《辞职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16日收到邮件。另外,被申请人到目前为止并未支付申请人2016年3月1日至4月15日期间的工资。
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1.支付申请人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工资5000元、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5日工资25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11月19日至2015年12月26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5741.38元;3.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个月本人工资,共计54000元;4.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750元;5.支付申请人律师代理费3000元;6.向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争议焦点】被申请人是否需足额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的工资?
【处理结果】经过长沙市xx区劳动仲裁委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2016年4月1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终止劳动关系,并终结社会保险关系;
二、被申请人同意于2016年6月15日前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申请人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工资、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5日工资、2015年11月19日至2015年12月26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代理费等共计人民币27300元;
三、被申请人应于2016年5月30日前配合协助申请人前往社会保险经办部门办理工伤待遇之核付手续,若因被申请人未履行上述义务使申请人阐述工伤待遇相关损失,被申请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若因申请人原因导致未能核付相关待遇,申请人应自行承担责任;
四、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30日前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五、被申请人履行上述支付义务后,双方此次争议就此了结。
【案例评析】本案系工伤赔偿纠纷,申请人于2015年3月7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工作,2013年11月19日因工受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0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2014年12月26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申请人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被申请人应当依法足额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最后,本案在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关于本案的劳动争议就此了结。
【相关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YHMS0586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