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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定适用执行回转的情形 | 法信码
发布日期:2017-05-24    作者:单义律师
【法院评析】
1.执行程序自行履行的案件不能直接适用执行回转规定
司法实践中,不少案件的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案件申请执行前,通过法院审判庭履行或通过自行交割履行的方式完成相应给付义务,接受给付的当事人不再向法院申请执行。其中,有的案件实现案结事了,双方争议就此解决;有的案件当事人虽履行了给付义务,但仍坚持寻求权利救济,最终通过相应的法律程序撤销了生效法律文书,有时甚至一并撤销、变更了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给付义务。
这必然导致已给付的义务如何返还、通过何种程序返还问题的发生。这种返还的情形与现行法律规定中执行回转的情形类似,但并非执行回转。传统理论界认为,执行回转是指民事执行案件已经部分或者全部执行完毕后,据以生效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被变更,人民法院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对已被执行的财产重新采取执行措施,恢复到执行前的状态的制度。(黄金龙:《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31页。)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确立了这一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109条、第110条作了进一步补充和完善。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由此可见,发生执行回转,应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第一,原执行程序全部或部分执行结束,这是执行回转的形式要件;
第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这是执行回转的前提,也是执行回转的实质要件;
第三,原执行依据的申请执行人已取得被执行人的财产,并拒不返还该财产。

从事实来看,本案(北京红都集团公司执行复议案)符合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的实质要件,但并不符合通过执行程序履行这一形式要件,故不能直接适用执行回转的规定。这也是北京二中院在异议裁定的裁判理由中回避执行回转概念,甚至引入诚实守信法律基本原则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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