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后受财应构成受贿罪-兼谈推定在刑事公诉案件审查中的运用
发布日期:2004-08-0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主 题 词]受贿 刑事公诉 案件审查 推定 事实推定 运用
[内容提要]本文通过对事后受财应构成受贿罪的论述,兼谈推定在刑事公诉案件中的运用问题,力求阐述推定在刑事公诉案件的审查认定过程中有着很大的发展空间,它对于正确审查认定公诉案件,提高诉讼效率和节省司法资源有着积极的作用,但也必须严格规范推定的运用规则,以实现最大的司法公正。
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在审查案件中,常常有一些公诉案件因为直接证据不足或其真实性存在疑问,而导致难以认定,造成案件的存疑不诉或久拖不决,影响了公诉案件的法律和社会效果,不利于刑罚功能和作用的正确发挥。如涉案人在没有共谋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事后收取贿赂的,是否构成受贿罪,在司法实践中就有不同的认识。而审查此类通过间接证据认定的公诉案件,必然涉及到推定在刑事公诉案件中的运用问题。就此,结合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公布的陈晓、徐德臣受贿一案,谈谈本人对此的拙见。
一、基本案情及诉讼情况
被告人陈晓,原系中国电子物资安徽公司总经理;被告人徐德臣,原系中国电子物资安徽公司党委书记兼副总经理。两被告人因涉嫌受贿,于1997年4月21日被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经侦查终结,交由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合肥市人民检察院以受贿罪于1997年8月2日对徐德臣提出公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26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指控罪名不成立,宣告徐德臣无罪。合肥市人民检察院于1998年5月25日以受贿罪对陈晓提出公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0月8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指控罪名不成立,宣告陈晓无罪。合肥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两案判决确有错误,均在法定期限内按第二审程序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均支持了抗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10日作出二审裁定,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决定撤销两案原判,发回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两案分别开庭重新审理后,于2000年1月20日判决被告人陈晓犯受贿罪,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被告人徐德臣犯受贿罪,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两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审查查明,1992年4月6日,中国电子物资安徽公司能源化工处处长兼庐海实业有限公司承包人李剑峰向被告人陈晓递交书面报告,提出新的承包经营方案,要求给予倾斜政策,对超额利润实行三七分成。4月10日,陈晓在这份报告上批示:要调动积极性,研究试行一个可行办法后,在全公司推开。随后他与被告人徐德臣一起 ,在不通知本公司另外两名副总经理的情况下,召集李剑锋和公司财务处长开会,研究并同意了李提出的建议。会后,陈晓亲自起草,会同徐德臣签发了《关于能源化工处、庐海实业有限公司试行新的奖励办法的通知》,规定李剑锋承包的部门利润基数为120万元,超过部分实行三七分成。陈晓和徐德臣决定此文件只发至财务处、能源化工处执行。在此之前,按照该公司原定的经济责任制奖惩办法,超基数部分按3%提奖,超计划利润部分5%提奖。李剑锋享受大幅度提高分成比例的倾斜政策后,当年即获得提成款21万余元。
1993年4月13日,被告人陈晓在审核《业务处室六项费用承包核算办法实施细则》时,亲笔将李剑锋承包的部门利润基数由原来的140万元改定为120万元。李在1993年获得提成款160余万元,由其个人支配。在李剑锋承包经营期间,被告人陈晓还以本公司名义于1992年11月和1993年5月两次向安徽省计划委员会申请获得进口原油配额6.5万吨,交由李剑锋所在的部门经营,使其获得巨额利润。李剑锋为感谢陈晓、徐德臣,于1993年春节前和下半年分别送给徐德臣人民币4万元和陈晓人民币33万元,港币15万元。
二、对事后收受财物的行为应适用推定规则,认定其构成受贿罪
从本案来看,被告人之行为具有以下特点:1、利用其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了利益;2、被告人在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之时或者之前,没有收受财物;3、被告人在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后收受了对方财物;4、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在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时就意在收受对方的财物,但被告人事后收受对方财物时,却明知对方送的财物是因为自己的职务行为使对方获取了利益。本案中陈晓、徐德臣利用职务便利为李剑锋谋取了利益,并在事后收受了李剑锋所送的财物,这些财物都源于陈晓、徐德臣制定的有关倾斜政策。虽然没有证据表明被告人陈晓、徐德臣利用职务便利为李剑锋谋取利益时是以收受对方的财物为目的,但事后陈晓收受财物时,却明知李剑锋送财物是因为自己的行为使其获取了利益,且从收受的情况看,也没有进行任何推诿。
对于被告人陈晓、徐德臣是否构成受贿罪,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的行、受贿双方事前并未就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和收取贿赂之间达到合意或默认,其行为是依法执行职务的正当行为。至于其后收受的财物,由于现有证据难以证明其是利用职务之便所得,故认定其事后受财不构成受贿罪。而检察机关和二审法院则正确理解了刑法规定受贿罪构成要件的实质,即受贿行为可以由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两部分组成,前者就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后者就是指收受他人贿赂。由于收受财物时双方均明知是基于受贿方此前利用职务便利为行贿方谋取利益的行为,因此,两个阶段的行为与后来表现出来的故意构成了一个有机的整体。也就是说,被告人不管收受贿赂是在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前或其后,只要存在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和收受贿赂两种行为,那就推定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1]而构成受贿罪。从本案的生效判决情况来看,后一种观点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支持。
从另一方面来说,以上案例也反映出两种诉讼价值观的激烈碰撞,即非证据证明与证据证明的冲突。众所周知,认定事实是司法裁判的核心。考察现代各国的诉讼制度,一般虽实行证据裁判主义,但也并不排斥非证据证明-推定的运用,两者均应是并行不悖的认定事实的手段。[2]如《美国模范刑法典》在其总则篇的第1.12条(5)项中,规定:“本法对于该当于犯罪成立要件之事实所作推定之规定其效果如下:(a)如有证据足以证明可作为推定之基础事实存在时,法院除依所有证明所作综合判断认为推定之基础事实显然不存在外,应将有关推定之事实是否存在之争点提出陪审团讨论。(b)有关推定之事实是否存在之争点提出陪审团讨论时,法院应对陪审团指示被推定之事实虽应基于一切证据而作不容合理怀疑存在为止之证明,但亦应指示陪审团将作为推定之基础之事实视为被推定之事实之充分的证据亦为法律所允许。”第(6)项还规定:“非本法所定之推定而与本法之规定不相矛盾时,具有法律对之所赋予之效果。”[3]从以上规定不难看出,推定的法律实质在于改变了传统意义上用直接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待证要素的做法,而是允许通过间接证据与待证要素之间的常态联系进行逻辑的推理演示,得出待证要素为真的结论。但在我国刑事公诉的司法传统和实践中,由于长期以来在证明标准上过多地强调客观的绝对真实,[4]对事实的认定过分追求理想化,而对推定的运用采取一种相对排斥、轻视的态度。从本案的情况分析,检察机关抗诉之所以获得成功,恰恰却是正确运用推定的结果,而事实上这正体现了司法的公正。
三、刑事公诉案件审查中运用推定的诉讼价值分析
推定,即指司法者借助现存的事实,并据以推断出另一相关事实存在的一种假设。[5]其中现存的事实被称之为基础事实;另一事实被称之为推定事实。推定的机理是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普遍共存关系,这种共存关系是人们长期社会实践经验的总结,具有极大的盖然性,但并不是完全的绝对性,其结论也就并非当然的正确无疑。换句话而言,即当基础事实存在时,在大多数情况下,是可以由基础事实推断出推定事实存在的。
推定从其性质可分为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从其作用而言可分为不可推翻的推定和可推翻的推定。国外学者认为,可推翻的推定可以代替直接证据并将支持事实裁判者的认定,除非且直到它受到其他证据的反驳。不可推翻的推定实际上就是直接导致法律后果的推定,与证明责任无关。比如了解法律的推定就属于不可推翻的推定。[5]刑事诉讼活动中,一般探讨的是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前者是由立法规定某一事实存在,另一事实即存在,如我国刑法第193、194、195、196、198分别规定的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和保险诈骗罪就涉及法律推定的规定。[6]后者是司法人员根据生活经验和常识,以及事物之间的常态的并存关系,只要前一事实存在,即可推定后一事实存在,如共同加害案件中共同被告人对受害人致害结果因果关系的推定。前者是对于立法权而言,后者是相对于司法权言,两者在深层次上均是基于事物之间的常态关系。对于刑事公诉案件中的公诉人而言,法律推定是适用法律的范畴,而事实推定则属于认定事实的范畴。由于法律不可能穷尽所有应当适用推定的情形,故对于法律没有规定,而又必须在某些事实之间展开逻辑的推理应用,就使得事实推定不可避免地在司法实践中有着极其广大的运用空间。本文前述所举的被告人陈晓、徐德臣受贿案中其事后受财行为构成受贿罪就是运用事实推定的结果。
推定在刑事公诉司法实践中的大量存在和运用,体现了刑事诉讼的两大价值:公正与效率。
1、推定的合理运用,符合诉讼的公正价值。作为公诉机关而言,要代表国家公正、依法地对被告人提起公诉,就必须最大可能地查清和回原案件事实。但根据发展和认识的观点,面对过去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受时间、环境和认识手段等主、客观原因的限制,司法机关无法也不可能如录像机般全部回放案件的整个事实真像。在大多数情况下,侦查机关只能收集和提供给公诉机关大量的间接证据,这就为公诉机关运用推定审查认定案件事实和证据提供了必要的发展空间,[7]而且只要是推定的规则和程序是合乎常理、公理及法理的,那么其结论则必然是有说明力的,也就能最大限度地接近案件真像,以实现最大的司法公正。同时,这种推定也并非当然地意味着被告人辩解和其辩护人依法进行辩护的权利的丧失。因为,在除了不可推翻推定的极少数例外情况下,只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护有理,公诉机关的推定是可以被反驳的,且公诉机关关于案件真像的推定还有待于法院合议庭经过质证、认证等一系列诉讼程序的检验和论证。从这个意义来说,公诉机关对案件进行推定并最终被法院采纳的过程实际上也就为程序公正的最佳体现,这也正应验了英国一句古老的法谚:“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 因此,公诉机关在公诉案件中运用推定的过程不失为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有机统一的过程。
2、推定有利于尽可能地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统计表明,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形势的变化,在相当一段时期内我国的刑事犯罪率将保持一个高峰值,即使经过为期两年的“严打”整治斗争使我国社会治安有了根本好转,但从案件绝对数来看,刑事犯罪仍然呈比较严重的势态。而作为公诉机关而言,由于司法机关进员的严格要求和检察机关机构精简、人员分流的现实情况,一线公诉人员紧缺的情况一时难以缓解,公诉机关所承担的办案压力和强度极其繁重。且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总体国力还不是很强,司法资源仍旧十分匮乏。此外,司法实践中对某些公诉案件的多次退侦或反复请示汇报,并不能解决实际问题,反而造成案件久拖不决,不利于体现司法应有的效能,所谓“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的”,即意为此。[8]同时,随着我国依法治国进程的加快和深入,社会公众也要求包括公诉机关在内的司法机关严格执法,公正司法,确保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在这种情况下,在刑事公诉案件的审查中就完全有必要引入推定规则,通过对案件的推定,使一些无法通过直接证据加以证明的要素加以确认,最大限度地缓解证明中的困难,力求以最快的速度和最少的司法成本结案,以减轻司法机关的压力,并据而体现刑法本身所具有的公平正义价值。故此,运用推定可达到实现诉讼经济,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其实这也是社会评判某一刑事诉讼制度是否合理的另一价值标准所在。
毋庸讳言,因为推定天生所具有的其结论只具有极大盖然性的特点,[9]而并非百分之百的必然性,故在刑事公诉案件中适用推定可能会使极个别非犯罪行为受到刑罚的不恰当评价和处罚。但这种情况的出现,只要是合理控制推定的运用,严密其规则的结果,就完全是可以被公众和社会的价值观所接受的。毕竟世界上所有国家的刑事司法制度都在不断演化过程中,而在演化过程中会有许多选择,只所以最终选择某一种制度,其着眼点在于它的生命力价值和原则,而非或者认为它已经达到了十全十美的程度。推定也是如此,它可能是不最完美的,但是是可以被接受的。从另一方面来说,在任何的社会形态中,都会存在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冲突问题,过分强调某一方面,都会造成社会价值取向的失衡。[10]如前所述,如完全杜绝推定在刑事公诉案件中的应用,一方面会使公诉机关对某些案件证明难度的加大,使刑事诉讼期限过长,诉讼成本加大,另一方面由此可能导致对犯罪分子的放纵,不符合社会大众心理中对正义的期待和要求,特别是在我国这个有着长期重刑主义传统的国家里,后一种情况的出现更是难以被公众所接受和理解的。其实,诉讼的拖延和迟缓,对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而言,也是对其人权的一种侵犯。就此,笔者认为,秉着两利相权取其重,两害相权取其轻的原则,只要在刑事公诉案件审查对推定的应用从制度和技术上加以科学合理的设计和控制,是完全可以将其负面效应降低到最低程度的。
四、刑事公诉案件审查中推定的司法运用
由于法律推定是法律的明文规定,推定一般只需一两件法律规定的事实存在或无需任何事实,便可当然地得出某一事实存在的结论。故推论者,乃以演绎方法之推理;推定者,乃立法者应用演绎方法证明假定之事实,而在法律上予以规定,无重要证据以否定时即认其为正确。[11]因而本文着重谈谈相对复杂的事实推定在刑事公诉案件审查中的运用问题。
(一) 事实推定在刑事公诉案件审查中的涵义。刑事公诉实践中,事实推定作为审查认定案件事实的一项证据规则,它首先是公诉人运用自由裁量权的一种诉讼活动。即公诉人可以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对事实推定所依据的基础事实的来源、效力等进行审查判断。关于自由裁量权,牛津法律大辞典的定义是酌定作出在当时情况下应是正义、公正、正确、公平和合理决定的权力。[12]公诉人的自由裁量权是公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法律规定的公诉机关可以作出存疑不诉、相对不诉决定的规定就是公诉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体现。同时,由公诉人在公诉案件审查中进行事实推定,也符合现代刑事诉讼奉行的证据裁量主义的原则,故事实推定当然为刑事公诉案件审查的应有之意。
其次,事实推定是人类天生具有的一种理性思维活动。从逻辑关系上看,事实推定属于演绎推论。对此有学者认为,在无相反的推论,或相反的事实提出之前,这种逻辑上演绎出来的推论自有认定事实真伪的效力。[13]而对刑事公诉案件的审查过程本身就是一个逻辑推理的过程,当中必然涉及多种逻辑规则的运用,故而事实推定只是公诉案件审查中的一种方法。
最后,事实推定并不转移证明责任。事实推定前提条件必须是基础事实为真,而这种基础事实除了公诉机关职务上已知或者众所周知的事实可进行司法认知外,其它事实都应由公诉机关承担证明责任。否则,公诉机关就无法得出推定事实。就此,学术界相对一致的认识是,事实推定仅仅只是减轻了司法机关的证明责任,但并非免除其证明责任,更不存在证明责任转移的问题。[14]
(二) 事实推定的适用条件。为防止公诉人滥用事实推定,而导致“违背经验法则及论理法则,借口自由心证、多凭情况证据或所谓间接证据,为偏而不全之推论,甚至仅凭主观之推测。由此建立一种结论,无异创造一种结论,危险殊甚,无可讳言”[15]的情况出现,必须对事实推定在刑事公诉案件审查中的运用进行明确和严格规定。
1、必须保证事实推定中基础事实的真实性和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高度盖然性。事实推定作为一个三段论的逻辑结构,必须要保证大前提和小前提正确,才能确保推定结论正确。如果基础事实不真实,则意味着小前提错误,自然结论是错误;如果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间的联系不具有高度盖然性,就表明大前提为错,则结论也就为错。所以公诉机关必须保证基础事实的真实性和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高度盖然性,且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⑤使得合议庭法官产生内心确信,方能确保这种事实推定是正确的,从而为案件的胜诉打下基础。对此,意大利刑诉法第192条第2款就规定,司法人员“不得根据嫌疑推断事实的存在,除非有关嫌疑是重大的、明确的和相互一致的。”[16]
刑事公诉案件审查中要保证基础事实的真实性,就是要确保侦查机关收集的间接证据的真实性和充分性,即这些间接证据不管是内容还是收集程序上必须是真实、合法的,同时必须要有一定的数量作为支撑,形成证据链。而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高度盖然性,也就是一般所指的经验规则或经验法则,是司法人员运用人们长期社会生活总结出来的存在于事物之间的常态联系作为认定待证事实根据的有关规则或法则,英美称之为“人类理性与经验”、“人类的共同经验”[17],这种经验规则的确立和运用,在我国目前主要有赖于司法解释的明确,在以后可通过判例的适用及司法人员素质的提高来实现。
2、必须要求公诉人员具备丰富的相关经验。刑事公诉案件审查中,要合理正确地运用事实推定,则公诉人必须要有相当的社会经验。由于法律的社会化和社会的法律化,法律与社会的联系日趋紧密,就刑事公诉实践而言,一个缺乏社会生活经验的公诉人,是难以或者说是保持对复杂事物作出明智、理性的司法判断的。正因为如此,在西方国家中,司法行业是一种年长者的职业。当然,就我国目前的司法人员录用体制和公诉队伍的知识、年龄结构,要求一线公诉人都具备深厚的法学功底和丰富的社会生活知识经验是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实现的。但随着司法资格考试制度的全面施行、检察改革的深入,这种局面一定会有较大的改观。因此,就目前情况而言,各级检察机关应创造条件为公诉机关人员提供各种培训、再教育机会,公诉人也应通过高学历教育和加强学习,切实提高自身素养,努力成为复合型人才。
3、必须要符合逻辑规律。按照逻辑学的原理,任何推论要做到正确,就必须合符逻辑规律,刑事公诉案件审查中的事实推定也不例外。因此,公诉人在运用事实推定的活动中,必须要学好、用好同一律、不矛盾律、排中律和充足理由律,并使之成为自己必须掌握的一种司法素能。
(三)对事实推定运用的制约。事实推定的基础是事物之间的内在和必然的联系,一般而言只要合符适用条件,其结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正确的。但如前所述,事实推定的结论并非百分之百的确定性,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这种结论会带有一定的偶然性和偏差性。为保证事实推定被控制在公平、公正、合理的法律价值范围之内,有必要建立对事实推论的制约机制。
1、赋予被告人及其代理人对事实推定被告知和反驳的权利。公诉人在审查公诉案件过程中,应在讯问被告人、与被告人代理人交换意见及庭前证据展示和庭审过程中,向被告人及其代理人充分告知公诉机关关于案件事实推定的成立及其理由,公诉机关或合议庭应允许被告人及其代理人对公诉机关适用事实推定的大前提、小前提和过程进行反驳,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对被告人及其代理人反驳公诉机关事实推定的理由和根据,公诉机关应以充分考虑并根据案件情况,或进一步强化被反驳事实的证明责任,或将案件撤诉,或撤销原推定结论进行重新推定,或坚持原推定结论。被告人及其代理人对公诉机关事实推定的反驳,应视为其行使辩护权的合理运用。
2、公诉人应在审查报告中对运用事实推定的部分予以详细论述。为保证庭审控辩中正确对事实推定内容进行阐述,公诉人可在审查报告中的理由部分着重阐述承办人是依照何种间接证据、以及何种经验法则来认定推定事实的,以使事实推定更合符常理、情理和法理,这样也有利于科室和院领导及上级部门事后对公诉案件质量进行检查和评价。
3、上级检察机关应加强对下级检察机关运用事实推定的指导。由于公诉队伍素质等原因,一些基层检察院公诉部门干警在运用事实推定审查公诉案件过程中,可能在基础事实的认定、经验规则的掌握等方面把握不准,而为确保案件有罪判决率,往往不敢进行事实推定,而采取退回补充侦查或对案件作不诉处理,造成执法的僵化和不公。对此,上级检察机关应发挥业务指导职能,鼓励基层院公诉干警大胆适用事实推定,切实将执法上升为一种理性的能动作用,而不是简单机械地适用法律。同时,上级检察机关应通过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基层院公诉案件进行复查,对明显运用事实推定不当的案件,应予指出并视情通过法律程序进行纠正。
4、对事实推定的范围应予严格。刑事公诉案件审查中事实推定的运用,主要是那些直接证据缺失或不足,或直接证据经审查认定违反法律程序或存在明显暇疪,而不得不通过间接证据的逻辑判断定案的案件。除此之外,对于侦查机关完全有条件或可能收集到直接证据的案件,公诉机关应通过发出补充出庭证据意见书等方式要求侦查机关补充收集证据。对直接和间接证据都不足,事实不清的案件,公诉机关则不能不顾现实情况,通过所谓的事实推定实质上是主观臆断来审查认定案件,否则就会又回到过去的有罪推定的泥潭。
5、对于运用事实推定审查并提起公诉的案件,检察机关与人民法院应加强沟通协调,对此类案件一般不适用普通案件简易化审理程序,也一般不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对运用事实推定定案的案件,在处刑上酌情从轻处罚。因为毕竟事实推定的结论只具有最大的盖然性,而非完全的准确性。
当然,为保证包括事实推定和法律推定在内的推定制度在刑事公诉案件审查中的推广运用,在证据法尚未出台之前,最高人民检察院应与最高人民法院就刑事公诉案件证据的有关问题如事实推定的运用、效力等制订实施司法解释,以利于刑事诉讼实践中操作的规范性。
参考资料
[1]参见储槐植:《浅议从案例提炼刑法适用解释规则》,载《法制日报》2000年9月17日第五版;
[2]程味秋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85页;
[3]王引真:《英美刑事证据法中的证明责任问题》,[4]史俊:《从“客观真实”到“法律上真实”》,载王利明、江伟、黄松有主编:《中国刑事证据的立法研究与应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756页;
[5][美]乔恩。华尔兹著,何家弘等译,《刑事证据大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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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刘金友主编《证据理论与实务》,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17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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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23页;
[11]《刑事诉讼法参考资料》第二辑(上),第210页。
[12]参见[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26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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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陈朴生著,《刑事诉讼法实务》,台湾中正书局1979年版,第328页;
[15]李学灯著,《证据法比较研究》,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2年版,第301页;
[16]黄风译:《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65页;
[17]毕玉谦、郑旭著,《诉讼证据规则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第28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