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者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例中如何维权?
销售者在实际销售过程中如何收集保留证据?下面一案例说明:
罗某及其注册的公司(以下可简称“被告”)在深圳市笋岗仓库销售玩具,其自阿里巴巴上购买玩具“xiaozhu”进行销售,2011年罗某收到法院传票,罗某被美国公司CEPA.LLC(以下称“原告”)起诉,CEPA.LLC诉称“罗某销售”的“xiaozhu”是CEPA.LLC于2009年创作的作品,2009年5月15日在美国首次公布。并且上述作品公布后,CEPA.LLC向美国版权局申请版权登记,于2009年10月20日获准登记,随后,CEPA.LLC根据“xiaozhu产品系列作品集”生产了“xiaozhu”系列玩具产品,并投放到市场进行销售。而罗某及公司未经其授权就售卖其产品,属于侵权行为,并要求罗某及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人民币3万元,并承担其合理支出律师费9600元及公证费20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公证书,及所封存的被控侵权物,经过现场开封,封存物显示具体样式图像,经过对比,罗某及公司购买及销售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类似。
而原告的产品在中国有一定的知名度,2009年10月27日,我国中央电视台的8点的朝闻天下栏目进行了相关报道。由于被告在庭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原告也无法证明被告对产品进行生产,也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所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法院综合考虑作品的类型、知名度、被控侵权无的销售价格、被告的侵权情节、过错程度、经营方式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000元。
法院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到二审法院,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原审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及诉讼费承担是否合理。
关于焦点之一,根据我国现行专利法第63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责任。”按照该规定,销售者要免除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就必须证明其已提供了合法来源,即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以正常的买卖关系、合理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且主观上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权产品。在本案中,首先,“xiaozhu ”系列玩具产品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根据CEPA.LLC提交的公证书,罗某及公司作为文具市场的销售商在其网店对涉案侵权产品进行宣传,证明罗某及公司本人对涉案侵权产品具备一定的认知能力,应当知道“xiaozhu”系列玩具的权利人;其次,罗某及公司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上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因此,罗某主观上知道其销售的是侵权产品。罗某及公司虽然抗辩其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但是其提交的证据没有相关买卖合同以及交易凭证,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进货来源是合法的。
关于焦点之二,根据《著作权法》第48条规定,侵犯著作权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据此,原审法院鉴于原审CEPA.LLC未能提供罗某及公司因侵权所得的利益或者其因罗某及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的证据,综合考虑作品的类型、知名度、被控侵权物的销售价格、罗某及公司的侵权情节、过错程度、经营方式以及CEPA.LLC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判定罗某及公司赔偿CEPA.LLC损失人民币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由此,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随着中国与国际接轨,国际贸易的增多,中国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例也越来越多。而销售者在销售产品时难免疏忽大意,未保留购买的单据以及发票等文件,由此可能不能说明货物的来源合法。所以,销售者在购买产品时,除要尽到注意审查义务外,还要尽量保存单据以及发票等文件,以备“被知识产权侵权”之用。
注:以上案例为真实案例,但是名称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