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个人信息罪司法解释的思考与意见
侵犯个人信息罪司法解释的思考与意见
张胜利
2017年5月13日周六上午,本律师参与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学习研讨会。
学习研讨会上,笔者做了重点发言。现将重点发言予以提炼、总结,以飨大家!
一、空白罪状或违法性明示、前置,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核心特征,也是构罪、入罪的前提和基础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行为可以划分为两种基本类型:获得与提供。司法解释中多次明文提出了“非法提供”、“非法获得”,那么,这种非法性如何认定呢?公民个人信息提供与获得的行为规范在哪里?行为的界限又在哪里?如果因噎废食的严重影响公民个人信息的合法利用,应该不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立法初衷!
实际上,司法解释中的非法性,就是行为的违法性、明示性!
由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高发,并常常伴生网络诈骗犯罪,所以从2009年的刑法修正案(七)到2015年的刑法修正案(九),与时俱进,进行了大幅度、颠覆性的大调整!不仅仅犯罪主体范围由特殊主体扩大到了一般主体,行为违法性的依据也由“国家规定”扩大到了“国家有关规定”。2017年的本次司法解释再次对于“国家有关规定”做了范围认定,把大量的部门规章拉入行为规范及违法性认定范围。
学习研讨会上有人提出“微信拉人进群”、“人肉搜索”、“提供、获得单位内部通讯录”是否也构成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问题。
笔者认为:若果把空白罪状或行为违法明示性作为构罪、入罪的前提和基础,则以上问题可以迎刃而解!当然也不仅仅限于以上问题。
但是,由于公民个人信息的使用规范错综复杂,尤其是大量的、眼下难以统一整理的行政规章的存在(之后应该还有大量的关于公民个人信息利用的行政规章),有些问题的直觉判断诸如“微信拉人进群”、“人肉搜索”、“提供、获得单位内部通讯录”等确实让人眼花缭乱、雾里看花!
虽然直觉判断存在困难,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违法性的举证责任不属于辩护律师,而属于公诉方、属于立案的警方——需要警方从浩如烟海的行政规章中找到依据!另外,根据最高法院同时公布的十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案例来看,没有一起不具有牟利性。另一方面,也可以从善意、恶意角度进行分析判断!
二、公民个人信息的分类举足轻重,但缺乏通行的、科学的分类依据与标准——信息内容才是分类的核心与关键
现代社会中,公民个人信息纷繁复杂,多种多样;目前为止,尚没有通行的、科学的分类依据与标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司法解释则简单化的分为三大类,司法解释的这种分类完全是从司法实务、关联性犯罪的角度进行区别划分的。但除了第一类采取了封闭化的列举形式,第二类、所谓第三类则采取“等”的开放式范围形式。
但公民个人信息的分类却是举足轻重的!因为不同的分类,其入罪的数量标准并不相同:50条、500条、5000条。同样来源、同样性质的信息却属于不同的入罪种类。比如通信信息:若果含有内容则属于第一类50条的入罪标准;但若果只是记录,则属于第二类500条的入罪标准。
比如住宿记录,是属于第二类中的行踪轨迹信息呢,还是属于第二类中的“住宿信息”?驴说认为:行踪轨迹信息属于动态的、存在起始点的、时空相互连接、不仅仅包括住宿信息的信息;住宿记录则是只有地点、确定的时间、不含有其他内容的信息。
关于“通信”的形式,应该不仅仅限于电话、QQ、微信,应该包括所有的并非面对面的沟通交流方式。
最后,笔者提出了私家侦探调查行为的合法性,以及私家侦探、包括律师调查取证所获得的材料能否提供给予委托人的问题。另外,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政处罚,尤其在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中还是空白,应该建议立法部门予以考虑!
由于学习研讨会时间较长,所以笔者只能就以上重点问题予以总结报告,不当不足之处,望群友、阅览者予以海涵,并批评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