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可以和精神病人离婚吗?
我丈夫在我们结婚5年的时候患有精神分裂症,经多方治疗都没有好转,现在结婚已经7年了,我想离婚,不知道法院能否支持,离婚程序和一般正常人离婚程序有何不同,另外还有一个3岁的小女儿,法院会判由谁抚养
律师回答:首先,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的标准是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因此双方只要符合夫妻感情破裂的理由,法院都会依法准予离婚。
其次,对于精神病人的特殊性,会审查你丈夫在离婚过程状态中是否属于精神病发病期,故你诉至法院后首先要对你丈夫进行是否精神病的确认,若你丈夫此时能自主表达意思的时候,这和正常人离婚程序一样。若是病发期,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院会依法指定其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由其父母代理其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至于你的女儿是会判由你抚养,因为对方患有精神病,本身需要人照料,从子女的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女儿不宜随其父亲生活。
2、父母能否代理精神病女儿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李某(女)与钟某(男)于2001年12月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个小孩。2009年,李某患精神病,经有关部门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0年,因钟某不照顾李某的生活,李某的父母将其接回娘家居住。李某的父母以李某与钟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代理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李某与钟某离婚。请问:李某的父母代理李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是否受理?
【案例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根据该条法律,李某的父母可以依据钟某不照顾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李某依法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取得监护权后,代理李某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应当受理。
3、精神病人生活难以保障,是否应支持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
为保障当事人婚姻自由的权利,不应以夫妻抚养义务限制原告行使离婚请求权。
起诉离婚,既是夫妻长期矛盾导致感情破裂引起,也与被告患精神疾病有必然关系,如果离婚将导致本已生活困难的精神病人面临更加艰难的生存环境,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会对原告与被告在家庭生活中的作用和社会问题予以综合考虑,本案中尽管原告对被告的治疗和生活消极对待,怠于履行对被告的抚养义务,致使被告生活陷于困难,离婚后被告的生活更加难以保障,但应考虑被告患精神分裂症后使得夫妻生活状况极不稳定,产生矛盾,分居时间又较长,均无退让和好迹象,原告已坚持起诉离婚三次,应予认定原告与被告的婚姻感情确已破裂,为保障本案当事人婚姻自由的权利应准予离婚,不应以夫妻抚养义务限制原告行使离婚请求权,对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履行抚养义务的行为应以其承担部分和过错程度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予以体现。
4、离婚时另一方是否应给与精神病人一次性的经济帮助?
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充分考虑到双方的经济状况和离婚后精神病人的治疗和生活问题。
离婚的法律后果在于解除当事人双方之间的身份关系的同时,还要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应充分考虑到离婚后精神病人的治疗和生活问题。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精神病人在离婚时仍处在治疗过程当中,无论其自理程度如何,均符合一方生活困难法律规定的情形,应当由另一方支付一定的经济帮助款或提供一定的财产。财产分割时应选择适用三个原则:帮助适当原则,一次性给付原则和过错区分原则。即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对另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的费用按照其过错程度在离婚时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份额中予以体现。若达到遗弃家庭成员的过错程度导致离婚的,精神病人一方还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对精神病人未尽扶养义务的,精神病人因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以及必要的、合理的生活费,精神病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行使给付请求权,要求对方及时支付医疗费、生活费。对于其所要求的数额确定的,法院应予支持。而对于精神病人要求的是将来需要治疗费用的,因是待实际发生的费用,数额又不能确定,人民法院可不予支持。
5、精神病人离婚案件能否以调解离婚结案?
可以部分适用调解,但仍应注意要将调解内容作为判决的内容,不能以调解形式结案。
一般的离婚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都要经过庭前和解、当庭调解、庭后调解等调解环节,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办案法官应倾注大量精力开展调解工作,调解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启动,是以当事人处分权为基础,以审判权为保障的旨在追求当事人利益最优化从而达成解决纠纷协议并由法院审查和确认的诉讼活动,但涉及精神病人的离婚案件明显存在一方当事人无法表达其真实意思的障碍,民诉法又作出了:“具有人身属性的意思表示不能代理”的强制性规定,即离婚或者不离婚的意见只能由当事人自己向法院表达,而不能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表达,所以无论精神病人是否同意离婚均不能采用调解形式解除婚姻关系。
对当事人一方属于精神病人的案件来说,如果不顾客观存在的法律事实,过于迁就其表达的不同离婚意见,不利于案件的依法判决。在判决离婚时,双方就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达成调解协议,有利于案结事儿了,因此对精神病人离婚案件也可以部分适用调解,但仍应注意要将调解内容作为判决的内容,不能以调解形式结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