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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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乙公司为一家具有一级资质的建设施工企业,某民办学校于2002年6月注册成立。
乙公司(原告)与学校(一被告)先后于2001年11月29日签订《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于2002年1月15日签订《施工承包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于2002年2月20日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乙公司(原告)自行垫资承包学校(一被告)的建设工程(“涉案工程”或“涉案项目”)。该三份合同对部分付款方式、工期、质量等方面的约定不完全一致,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如果《施工合同》中的工程费用支付条款与《补充协议》不一致,应以《补充协议》为准。另外,双方还在《施工合同》中约定:《补充协议》作为《施工合同》的附件。
2002年1月11日,学校(一被告)的主管教育局(二被告)以建设单位的名义就涉案工程进行了邀请招标。2002年2月6日,乙公司(原告)收到中标通知书。该中标通知书通知乙公司(原告)于2002年2月20日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但是,乙公司(原告)与教育局(二被告)并没有就涉案工程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教育局(二被告)在施工期间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
原告诉称
我方经二被告招标定标取得一被告处的学校建筑工程,一被告在经该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一直拒绝向我公司付款。根据我方与一被告签订的三份合同,一被告已构成违约,应当向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另由于该学校系民办学校,本身不具有足够的偿还能力,而教育局(二被告)系学校(一被告)的主管单位及涉案工程的产权人,实际享有了乙公司(原告)施工工作的成果,因此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被告辩称
我与原告签订的三份合同无效,涉案工程余款应当按照合同无效的后果处理。
审理查明
法院经审理后查明如下事实:
(1)学校(一被告)为公建配套学校;(2)涉案工程所在地块系教育局(二被告)名下划拨取得的教育用地,教育局(二被告)为产权人,其产权证正在办理过程中;(3)涉案工程获得了上海市优质工程奖“白玉兰奖”;(4)涉案工程于2002年10月14日通过验收并已交付学校(一被告)使用。
【争议焦点】
一、《补充协议》、《补充合同》、《施工合同》合同是否有效?
二、学校是否承担违约责任?
三、教育局是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律师代理】
律师的职责是在法律框架内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武云朋律师在接受当事人乙公司的委托代理后向上海某法院起诉并提出下列诉讼请求:
(1)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
(2)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
(3)支付违约金;
(4)乙公司对欠付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武云朋律师出庭并发表代理意见,现将其部分内容分享如下:
一、乙公司与二被告签订的三份合同有效,二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民办学校项目不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
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于2000年5月1日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规定》”)第三条(见注释5)之规定,《招标投标法》第三条项下的“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包括教育项目。如果涉案工程属于教育项目,那就包括在“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范围中,就必须进行招投标。
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纪要》(1999年11月29日,“《纪要》”),“对于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地方规章中的有关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民事合同无效的依据。在处理各类民事案件时,对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而地方性法规和各种规章中规定的内容,属于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而对有关立法精神和原则具体化、条文化,加以明确范围和标准的,应当适用或者参照;”。
该《规定》属于部门规章,不能作为认定三份合同无效的依据,因此该工程项目不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
(二)学校在签订该三份合同时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在签订三份合同时,该学校虽然尚未注册登记,但是其自2001年5月即开始招生,2002年6月进行了登记注册,在三份合同履行期间从未对其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且均以自己的名义履行合同。因此,虽然学校(一被告)在签订三份合同时尚未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但由于其一直在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因此,当其正式注册登记从而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之后,即应全面接收此前发生的一系列民事行为。
(三) 被告应当依约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并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
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的名称与其签订时间不一致,《补充协议》和《补充合同》的签订时间在前,但其基本内容是一致的,对部分付款方式、工期、质量等方面的变更,应当以签订时间最晚的一份,即《施工合同》的有关条款为准。另外,由于《施工合同》明确规定《补充协议》为合同附件,故《施工合同》未作约定而《补充协议》已有约定的,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执行。
(四) 教育局为该工程隐名的发包人,应与学校共同成为合同的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
涉案工程是以教育局(二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办理立项以及备案等手续,并进行招投标工作。教育局(二被告)与乙公司(原告)虽然没有形式上的合同关系,但教育局(二被告)享有涉案工程的所有权,学校(一被告)享有涉案工程的使用权和收益权,他们就《施工合同》的利益是一致且不可分割的。因此,教育局(二被告)应视为《施工合同》的隐名发包人而与学校(一被告)共同成为《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因此,我方主张教育局与该学校承担连带备尝责任。
(五)我方已实际履行并该工程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依法应当保护我方的合法权益。
在本案中,由于下列原因我方认为我方的权益应当被保护且可以被保护:
(1)三份合同实际被履行,涉案工程已经通过验收并交付学校(一被告)使用;
(2)乙公司(原告)自行垫资施工;
(3)涉案工程获得上海市优质工程奖“白玉兰奖”;
(4)涉案项目的产权证正在办理过程中;
(5)学校(一被告)无力支付工程款,其为公建配套学校,涉案工程属于《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乙公司(原告)无法通过折价、拍卖涉案工程获偿;
(6)教育局(二被告)是涉案工程的立项人及产权人;
(7)在涉案工程是否必须进行招投标这个问题上,法官有机会行使自由裁量权。
根据以上各点,我们有理由相信,本案的处理原则应该是保护乙公司(原告)的权益。否则,势必造成这样一种后果:乙公司(原告)自行垫资高质量地完成了涉案工程,并已交付学校(一被告)使用,教育局(二被告)最终可以合法拥有涉案项目,而二被告却不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乙公司(原告)也无法通过折价、拍卖涉案工程获偿。这明显违背了《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公平、等价有偿”原则。
(六)我方保留对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判决结果】
(1)教育局(二被告)、学校(一被告)向乙公司(原告)支付工程款xxx元;
(2)教育局(二被告)、学校(一被告)向乙公司(原告)返还保证金xxx元;
(3)教育局(二被告)、学校(一被告)向乙公司(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xxx元;
(4)乙公司(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此案后被上诉,但当事人又申请撤诉,二审法院裁定准许三方当事人撤回上诉。
【律师点评】
1、法官处理案件的基本方法
实践中,由于案件本身的具体情况以及法无明文规定,法官无法完全根据案件情况以及法律明文规定推导出一个判决结果。因此,法官经常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先初步确定处理案件的基本原则(“处理原则”),再围绕处理原则组织案件材料,适用法律,最后形成判决。处理原则的主要内容为:(1)哪一方的权益应当被保护;及(2)哪一方的权益可以被保护以及如何保护。需要指出的是,“保护”可以达到两种程度:(1)判决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责任,但不考虑原告实际是否可以获得赔偿;或者(2)判决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责任,并考虑原告实际是否可以获得赔偿。在本案中,法官判令教育局(二被告)和学校(一被告)连带向乙公司(原告)承担责任,就是考虑到学校(一被告)可能无力单独支付工程欠款。
在审理过程中,或者由于案件本身的具体情况,或者由于法无明文规定,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往往会有一些问题需要法官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来解决,经常引用的法律规定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民法通则》”)的第四条“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和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从判决结果上看,法官或者采纳原告观点,或者采纳被告观点,或者另辟蹊径,自成一家。实践中,往往是三者兼而有之。
2、民办学校项目是否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民办学校等由私营企业或个人投资,但又不是为私人所用的工程是否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存在争议。本案中,法官认为涉案工程不属于《招标投标法》规定的公用事业项目,因此不是必须进行招投标。至于如何行使自由裁量权,则要看本案的处理原则是什么。
3、乙公司(原告)的权益应当被保护且可以被保护。
在本案中,由于下列原因,我们认为乙公司(原告)的权益应当被保护且可以被保护。那么,如何保护乙公司(原告)的权益呢?客观上有两种方法:(1)认定三份合同无效,二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连带赔偿乙公司(原告)的损失;或者(2)认定三份合同有效,二被告连带承担支付工程欠款的责任。
方法(1)存在两个问题:[1]法官需要分清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如果认定双方均有责任,那么责任比例很难划清;如果认定二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显然也有责任;及[2]涉案项目的产权证正在办理过程中,如果法官认定三份合同无效,而最终办理了产权证,那么结果就是合同无效而项目合法,这与法理不合。方法(2)的问题就是法官如何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来认定三份合同效力及教育局(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显然,方案(2)简单且具有可操作性,本案法官也正是采用了方案(2)。
4、判决措辞的理解
在本案判决中,法官没有写明教育局(二被告)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如何理解?根据我们的经验,如果是指共同按份责任,法官就应在判决中分配双方的责任份额;如果是指连带补充责任,法官也应在判决中写明。否则,本案的判决就将因无法被执行,而构成错案。乙公司(原告)可以通过再审程序进行纠正,这对于法官来讲是非常大的风险。因此,本案判决的这种措辞是指二被告要承担连带责任,在执行中无须再区分双方责任份额或者承担责任的先后顺序。
【风险管理】
我们理解,乙公司在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时往往处于劣势,但结合本案,我们认为乙公司还是可以在以下方面进行风险控制:
1、理顺三份合同的关系
乙公司应尽量不要先签订补充合同,再签订主合同。如果不得已而为之,也不要采用《补充协议》或《补充合同》这样的名称,以免引起歧义,并且在《施工合同》中增加“完整协议”(entire agreement)条款,统一完整地约定所有事项,同时声明先前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和《补充合同》均被取代。
2、评估项目合法性以及是否可以办理产权证,尽可能与立项人签订合同。
如果涉案工程无法办理产权证,就将影响法官保护乙公司(原告)权益的信心。在此情况下,乙公司(原告)应在无法办理产权证变得明朗之前尽早起诉。
3、保证工程质量。
涉案工程获得“白玉兰奖”会增加法官保护乙公司(原告)权益的信心。如果涉案工程的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法官就有可能认为乙公司(原告)的权益不应被保护,或者仅仅是部分保护。
4、加强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风险控制,保留相关证据。
合同履行是法律风险控制的另一方面,乙公司(原告)比较注意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法律风险控制,保留了能够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关键证据,如涉案工程的《交付使用证明》、学校(一被告)出具的关于质量奖和工期奖的《承诺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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