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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存在的违法行为同样不能获得法律保护
发布日期:2017-05-14    作者:蒋艳超律师
在新疆临钢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钢公司)与四川金核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核公司)合作勘查合同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4期裁判文书)中,两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勘探协议》,约定在自然保护区范围内合作勘探矿产,因该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禁止性规定,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协议。因双方对该协议的无效均有过错,故由此产生的损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投资方,在投资某一领域前一定要了解该领域的相关法律法规,法律不会因其不了解相关规定而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双方在签订协议时,也不要企图将所有不利后果转嫁给另一方,因为转嫁法定责任的约定同样无效。因此,在投资某一领域时,一方可以凭借另一方在某领域的专业技能和丰富经验,要求其对投资前景作出承诺,譬如签订对赌协议,但不能要求另一方对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导致的不利后果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中,临钢公司可以要求金核公司对双方合作的预期收益提供承诺,但不能要求其对约定的探矿区域不属于自然保护区承担责任。因为探矿区是否属于自然保护区是事实问题,双方都有义务了解并遵守不在自然保护区内探矿这一禁止性规定。根据相关规定,双方应当知道约定的探矿区在自然保护区内,即便双方确实不知道这一事实,也不能阻却这种行为的违法性。虽然该区域内有上百家探矿权及采矿权,也不能改变这种行为的违法属性。至于政府相关部门在该区域发放探矿权和采矿权是否违法,那是行政机关是否违法的事情,不能因为行政机关和其他人的违法行为大量存在,就能阻却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自然保护区内合作探矿的违法属性。政府的违法行为是否应对当事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那是行政诉讼需要处理的事情,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开发勘探协议》被法院认定无效没有必然联系。金核公司在自然保护区范围内探矿前后将近五年的时间(双方合作也有两年多时间),在此期间,无任何部门或机构就保护区事宜告知过金核公司,矿权从取得到正常年检、延续获得批准,中间均未出现任何问题,此外,该自然保护区内存在其他大量矿权,正常情况下,只要双方不出现矛盾,笔者认为双方合作能够继续下去。但是如果市场行情发生重大变化,另一方就有单方撕毁协议的冲动。本案中临钢公司在双方合作两年后才要求解除合同就可能属于这种情形。因此,本案中双方应当承担的市场风险,因合作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被临钢公司利用导致产生法律纠纷。所以,笔者提醒广大投资者,在投资前一定要聘请专业律师进行尽职调查,审查投资项目是否合法,如果项目不合法,前景再好,协议签订的再完善,也可能得不偿失。当然,根据本案可以发现,虽然在自然保护区探矿、采矿不合法,但当地政府主管部门还是发放了大量矿权证,也有大量投资者申请到了矿权证。说明其中确有值得追逐的商机,使得当地政府和投资者甘愿冒着违法的风险去实施上述行为。但是怎么去把握商机又将自己的风险降到最低点,需要在专业律师指导下作出合理安排,否则投资者可能血本无归。此外,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双方代理律师均存在一定问题。金核公司既诉请要求确认对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又诉请要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还诉请金核公司无需退还临钢公司支付的补偿款,后面诉请明显包含在前面一项诉请中,无需单独主张。临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律师系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但临钢公司的代理人在本案中却存在严重失职问题,临钢公司提请的第一项反诉请求是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但是临钢公司在诉讼之前,已经发函要求解除双方的合作协议,此时应该是要求确认双方的合作协议已于某时间解除才对,这样对方返还补偿款和支付利息的时间就会提前很长一段时间。临钢公司的第四项反诉请求是要求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利息。但是利息计算方式没有注明,之后的利息怎么计算也没有交代,这是否意味着临钢公司放弃特定时间之后的利息?虽然双方协议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利息损失因临钢公司对协议无效存在过错由其自己承担,但在法院作出裁判之前,代理人设计的诉讼请求一定要严谨,不能遗漏当事人的任何合法权益。临钢公司代理律师更为严重的失职体现在,临钢公司主张的303.86万元修路费、328.815万元勘查费用、150万元矿山道路通行维护费,相关付款凭证为临钢公司自行打印的电子回单,未经银行盖章确认。金核公司在一审质证中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临钢公司在一审质证后及二审中均为采取补强措施,导致上述将近800万的款项未被法院认定,相应反诉请求未获法院支持。从中可以看出,选择适当的律师非常重要,选择诉讼律师主要看代理律师的综合素质,而不是看律师事务所的名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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