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借人向保证人交付借款,能否认定借款已实际交付?
出借人向保证人交付借款,能否认定借款已实际交付?
热线疑问
2008年4月17日,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戴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由陈某提供担保,三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利率4.5%;从签订合同之日起,按实际借款金额4.5%计月息,借款期限为2008年4月17日至2008年6月16日。合同签订后,戴某支付借款,齐某、陈某则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据中载明:“借到戴某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现金借款,此据为证。”齐某和陈某均在《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签字摁手印。戴某根据借款借据上记载的银行账号将200万元的款项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陈某的账户,借款合同到期后,因齐某和陈某未按约及时还本付息,戴某多次催讨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齐某称没有收到借款,拒绝还款。问出借人戴某向保证人陈某交付借款,能否认定借款已实际交付?
律师解答
本案涉及的是出借人向保证人交付借款,能否认定借款已实际交付的问题。在本案中,可以认定借款已实际交付。
借款人、担保人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了借款借据,虽然借款实际交付给担保人,但结合相关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依据交易习惯认定保证人收取款项是借款人指定或认可的,借款款项已实际交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所谓交易习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当事人约定还款期限的,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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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4月17日,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戴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由陈某提供担保,三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利率4.5%;从签订合同之日起,按实际借款金额4.5%计月息,借款期限为2008年4月17日至2008年6月16日。合同签订后,戴某支付借款,齐某、陈某则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据中载明:“借到戴某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现金借款,此据为证。”齐某和陈某均在《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签字摁手印。戴某根据借款借据上记载的银行账号将200万元的款项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陈某的账户,借款合同到期后,因齐某和陈某未按约及时还本付息,戴某多次催讨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齐某称没有收到借款,拒绝还款。问出借人戴某向保证人陈某交付借款,能否认定借款已实际交付?
律师解答
本案涉及的是出借人向保证人交付借款,能否认定借款已实际交付的问题。在本案中,可以认定借款已实际交付。
借款人、担保人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了借款借据,虽然借款实际交付给担保人,但结合相关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依据交易习惯认定保证人收取款项是借款人指定或认可的,借款款项已实际交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所谓交易习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当事人约定还款期限的,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具体到本案,戴某根据借款借据上记载的银行账号将200万元的款项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陈某的账户,齐某于2008年4月17日立下字据借款200万元,到案件起诉前一直没有主张未收到款项,而戴某起诉后,才提出没有收到款项,不合情理,据此可以推定戴某将本案借款合同所涉及的款项汇入陈某的银行账户,齐某是知道并且是认可的。因双方约定还款日期,齐某到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陈某作为连带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条链接
《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七条第一款 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