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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民间借贷中的现金交付?
发布日期:2017-05-10    作者:110网律师
如何认定民间借贷中的现金交付?

热线疑问
原告陈某现持有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因购材料急需资金,特向陈某借款现金人民币50万元整,保证(或约定)在2010年2月1日之前归还,如逾期未还款的,担保人愿意支付借款人的全部金额。借款人姓名:周某。担保人姓名:洪某。借款日期:2009年10月12日。”原告陈某于2010年4月2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周某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被告洪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某和洪某辩称:他们确实在借条上签了字,但双方约定款项于第二天存入被告周某妻子的账户,而被告周某至今未收到借款。在庭审中,原告陈某对现金来源和交付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问在本案中如何认定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中的现金交付?
律师解答
本案涉及的是如何认定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中的现金交付的问题。在本案中,可以认定陈某与周某之间的借款已经交付。
对于借据已明确为现金借款的借贷,并且出借人对借贷资金的来源和交付提供了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就可以认定借贷事实发生。如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的,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借款约定还款期限的,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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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现持有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因购材料急需资金,特向陈某借款现金人民币50万元整,保证(或约定)在2010年2月1日之前归还,如逾期未还款的,担保人愿意支付借款人的全部金额。借款人姓名:周某。担保人姓名:洪某。借款日期:2009年10月12日。”原告陈某于2010年4月2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周某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被告洪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某和洪某辩称:他们确实在借条上签了字,但双方约定款项于第二天存入被告周某妻子的账户,而被告周某至今未收到借款。在庭审中,原告陈某对现金来源和交付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问在本案中如何认定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中的现金交付?
律师解答
本案涉及的是如何认定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中的现金交付的问题。在本案中,可以认定陈某与周某之间的借款已经交付。
对于借据已明确为现金借款的借贷,并且出借人对借贷资金的来源和交付提供了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就可以认定借贷事实发生。如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的,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借款约定还款期限的,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
具体到本案,被告周某称双方约定款项于第二天存入其妻子的账户,而其至今未收到借款。因借据上未明确约定借款以转账方式交付,相反借据上明确载明是“借款现金50万元整”,且原告陈某对现金来源和交付也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被告周某的主张不成立,周某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因周某和洪某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洪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洪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周某追偿。
法条链接
《担保法》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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