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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款人先以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后变更为要求收款人返还不当得利的,应如何处理?
发布日期:2017-05-06    作者:110网律师
汇款人先以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后变更为要求收款人返还不当得利的,应如何处理?

热线疑问
2008年11月28日、12月20日,马某先后两次通过银行汇给孙某共107万元,马某认为该款为借款,要求孙某返还,孙某认为该款为还款,不应再归还。2009年12月,马某以借款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孙某归还107万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孙某返还不当得利107万元,马某对孙某获得利益无合法根据未举证。问汇款人马某先以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后变更为要求收款人孙某返还不当得利的,应如何处理?
律师解答
本案涉及的是汇款人先以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后变更为要求收款人返还不当得利的,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在本案中,原告马某先以借贷关系主张被告返还借款,后变更为要求被告孙某返还不当得利的,对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所谓不当得利,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其构成要件有三:(1)一方当事人受损;(2)另一方当事人获益并且没有合法依据;(3)一方当事人受损与另一方当事人获益有因果关系。由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所以主张不当得利方应对不当得利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不当得利包括给付不当得利和非给付不当得利。所谓给付不当得利是指受益人受领他人基于给付行为而移转的财产或利益,因欠缺给付目的而发生的不当得利。所谓非给付不当得利是指基于给付以外的事由而发生的不当得利,包括人的行为、自然事件以及法律规定。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人是控制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其对利益转移的原因也应负有合理的说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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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11月28日、12月20日,马某先后两次通过银行汇给孙某共107万元,马某认为该款为借款,要求孙某返还,孙某认为该款为还款,不应再归还。2009年12月,马某以借款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孙某归还107万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孙某返还不当得利107万元,马某对孙某获得利益无合法根据未举证。问汇款人马某先以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后变更为要求收款人孙某返还不当得利的,应如何处理?
律师解答
本案涉及的是汇款人先以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后变更为要求收款人返还不当得利的,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在本案中,原告马某先以借贷关系主张被告返还借款,后变更为要求被告孙某返还不当得利的,对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所谓不当得利,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其构成要件有三:(1)一方当事人受损;(2)另一方当事人获益并且没有合法依据;(3)一方当事人受损与另一方当事人获益有因果关系。由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所以主张不当得利方应对不当得利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不当得利包括给付不当得利和非给付不当得利。所谓给付不当得利是指受益人受领他人基于给付行为而移转的财产或利益,因欠缺给付目的而发生的不当得利。所谓非给付不当得利是指基于给付以外的事由而发生的不当得利,包括人的行为、自然事件以及法律规定。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人是控制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其对利益转移的原因也应负有合理的说明义务。
在本案当中,马某将107万元主动给付孙某,事后以不当得利主张权利,是为给付不当得利。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人马某是控制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其对利益转移的原因也应负有合理的说明义务。现马某对孙某获得利益无合法根据未举证,在认定“获利人没有合法根据”这一不当得利的关键构成要素上,马某未尽到初步举证、合理说明的义务,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汇款人马某先以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后变更为要求收款人孙某返还不当得利的,对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二款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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