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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借款却加盖企业印鉴的,如何认定借款人?
发布日期:2017-05-05    作者:110网律师
个人借款却加盖企业印鉴的,如何认定借款人?

热线疑问
2011年1月17日,李某向朱某借款30万元,并向朱某出具借条一份,后朱某向李某多次催讨,均无果。李某出具给朱某的借条上,“借款人”处左下方加盖了“某纺织厂财务专用章”印章一枚,时间落款处“2011年1月17日”正下方加盖了“李某印”印章一枚。朱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某是纺织厂的员工,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某有代理权的表象。问,此案的实际借款人是李某还是某纺织厂?
律师解答
本案涉及的是个人借款却加盖企业印章,如何认定借款人的问题。在本案中,实际借款人为李某。
表见代理是指是指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的在客观上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民事代理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规定:“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因此,当事人主张表见代理的应当举证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的表现,而且也要证明其本人善意且主观上无过失。借条上虽加盖有企业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个人印章,但已明确载明借款人为个人的,出借人不能举证证明该借款存在有权代理的外在表象,也不能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借款个人具有代理权,个人借款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由借款人个人承担还款责任。


热线疑问
2011年1月17日,李某向朱某借款30万元,并向朱某出具借条一份,后朱某向李某多次催讨,均无果。李某出具给朱某的借条上,“借款人”处左下方加盖了“某纺织厂财务专用章”印章一枚,时间落款处“2011年1月17日”正下方加盖了“李某印”印章一枚。朱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某是纺织厂的员工,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某有代理权的表象。问,此案的实际借款人是李某还是某纺织厂?
律师解答
本案涉及的是个人借款却加盖企业印章,如何认定借款人的问题。在本案中,实际借款人为李某。
表见代理是指是指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的在客观上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民事代理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规定:“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因此,当事人主张表见代理的应当举证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的表现,而且也要证明其本人善意且主观上无过失。借条上虽加盖有企业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个人印章,但已明确载明借款人为个人的,出借人不能举证证明该借款存在有权代理的外在表象,也不能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借款个人具有代理权,个人借款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由借款人个人承担还款责任。
在本案中,从借条的内容上看,是李某个人写的借条,载明的借款人为李某,虽然在借款人下方加盖了“某纺织厂财务专用章”和“李某印”两枚印章,本案无证据证明李某系某纺织厂的员工,故其不是职务行为,朱某也不能举证证明李某的行为存在有权代理某纺织厂的外在表象,而且也不能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李某具有代理权。因此,李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应由李某个人承担还款责任。
法条链接
《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十三条 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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