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负责人在借条上签字的借款,是个人债务还是合伙债务?
合伙负责人在借条上签字的借款,是个人债务还是合伙债务?
热线疑问
明湖工程原系纪某、姜某、金某从某建设公司分包后合作建设的项目,并成立了项目部,纪某为工地负责人,姜某为项目负责人,金某为财务负责人。2010年2月12日,纪某以春节发放工程民工工资向刘某借款11万元。借条落款具借人为:明湖工程项目部纪某。但根据金某当时所记载的会计账目,该11万元并没有用作项目部建设资金。2010年5月6日,因项目出现严重亏损而停工,某建设公司解除了纪某、姜某、金某的分包工程。后刘某诉至法院要求纪某、姜某、金某共同还款11万元,并主张纪某的借款行为为合伙的表见代理。问这11万元应由纪某偿还还是由纪某、姜某、金某共同偿还?
律师解答
本案涉及的是合伙负责人在借条上签字的借款,是个人债务还是合伙债务的问题。在本案中,该债务是纪某的个人债务。
表见代理是指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的在客观上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民事代理行为。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其意义在于维护代理制度的诚信基础,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建立正常的民事流转秩序。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的规定:“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因此,当时人主张表见代理的应当举证有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的要素。而且也要证明其善意也无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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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湖工程原系纪某、姜某、金某从某建设公司分包后合作建设的项目,并成立了项目部,纪某为工地负责人,姜某为项目负责人,金某为财务负责人。2010年2月12日,纪某以春节发放工程民工工资向刘某借款11万元。借条落款具借人为:明湖工程项目部纪某。但根据金某当时所记载的会计账目,该11万元并没有用作项目部建设资金。2010年5月6日,因项目出现严重亏损而停工,某建设公司解除了纪某、姜某、金某的分包工程。后刘某诉至法院要求纪某、姜某、金某共同还款11万元,并主张纪某的借款行为为合伙的表见代理。问这11万元应由纪某偿还还是由纪某、姜某、金某共同偿还?
律师解答
本案涉及的是合伙负责人在借条上签字的借款,是个人债务还是合伙债务的问题。在本案中,该债务是纪某的个人债务。
表见代理是指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的在客观上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民事代理行为。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其意义在于维护代理制度的诚信基础,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建立正常的民事流转秩序。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的规定:“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因此,当时人主张表见代理的应当举证有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的要素。而且也要证明其善意也无过失。”
本案中,刘某提供的借款上只有纪某一人的签名,没有姜某、金某的共同签名,更没有项目部的印鉴,根据金某提供的会计账目,能够证明该11万元并没有用作项目部的建设资金使用。对于刘某主张的纪某的借款行为为合伙的表见代理的说法是不成立的,因为借据上并没有加盖项目部的印章,也没有姜某和金某的签字的借条,也不能证明纪某有权代表合伙事务且对外借款,所以合伙的表见代理的说法不成立。故应由纪某一人还款。
法条链接
《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十三条 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