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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发布日期:2017-05-05    作者:110网律师
补充的关系。涉案的预约保险单中有仲裁条款,这是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履行期间可能发生的纠纷约定的解决方式,而分别签发的保险单中没有仲裁条款,后者并不构成对前者的否定。
【案例索引】
一审:广州海事法院(2009)广海法他字第1号(2009年7月14日)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粤高法民四终字第316号(2009年10月30日)
【案情】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深圳市中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请求及理由是:深圳市中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针对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起了仲裁,其所依据的是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和深圳市中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签署的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单中的仲裁条款。具体记载货物信息的5份分别签发的保险单中均无有关仲裁的约定,并且预约保险单内容也没有通过任何方式并入或成为分别签发的保险单的一部分,在二者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执行分别签发的保险单,即不存在仲裁协议。此外,涉案保险单在国际贸易中是可流转的单证。在涉案货物已经实现正常买卖的情况下,因此,本案贸易合同的买方才具有保险索赔权。综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认为涉案货物索赔并不受预约保险单中争议处理条款的约束和调整,请求裁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受理的shenf 2009007号仲裁案所依据的仲裁协议无效。
庭审中,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进一步明确表示请求确认的事项为预约保险单中的有效仲裁条款对保险单项下的保险索赔无效。
被申请人深圳市中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请求的意见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受理的shenf 2009007号保险合同纠纷仲裁案所涉预约保险单和5份保险单共同组成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在预约保险单第十五条中,深圳市中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明确约定发生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条款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约定。该预约保险单不仅是双方履行承保的合同依据,而且是在保险单项下货物损坏时将保险理赔争议提交仲裁管辖的合同依据。正本保险单是否已经流转的事实与本案无关。因此,预约保险单中的仲裁条款对保险单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对本案具有仲裁管辖权,请求裁定驳回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申请。
广州海事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8月,深圳市中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签订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单(预约协议号y920820063501001)。该预约保险单就订约主体、基本权利义务约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深圳市中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保险人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保险人根据投保人的申请,在投保人按照本预约保险单中所约定的方式如期履行向保险人缴付相应保险费义务的前提下,依照本预约保险单(包括附件)中所列明的承保条件和条款,承保货物运输保险。预约保险单是对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于保单正式生效后运输的约定货物按条件予以承保而签订的正式合约;第二条就保险标的约定,被保险人具有可保利益的全新之常规普通货物,包括家私、钢构件、建材(为钢结构、防火板、石胶板,不含幕墙玻璃等易碎品)等;第五条就保险期限约定,预约保险单生效时间为双方均签字盖章之日起第二日零时;第十条就保险条件约定,主承保条款为《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等,承保险别为海运一切险;第十一条就保费结算约定,采取每月结算方式;第十四条就预约保险单的终止和变更约定,如需变动和修改,或单方要求提前终止预约保险单,须提前30天书面通知送达对方,解约自向保险人发出或由保险人发出书面解约通知的第二日零时起满720小时开始生效;第十五条就争议处理明确约定,一旦发生争议,双方应实事求是,友好协商处理。双方实在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该预约保险单没有记载具体签订日期,但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签约后合同已经生效,并且之后没有作出过终止的约定。
2007年5月21日,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深圳市中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单补充协议,约定原预约保险单项下保险标的自2007年5月21日起调整为被保险人具有可保利益的全新之常规普通货物,包括家私、钢构件、建材、大理石等;原预约保单其他条件不变。
预约保险合同生效后,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分别于2007年1月31日、2月1日、2月7日、2月27日和11月1日,向深圳市中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发992080236012xxx098号、992080236012xxx100号、992080236012xxx103号、992080236012xxx123号、992080236012xxx338号共5份货物运输保险单,保险货物项目均为钢结构房屋配件(pod)。该5份运输保险单中均记载,承保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一切险,如一份保单已用于索赔,其余自动失效,且均没有记载争议解决办法。
2008年7月7日,考克斯索赔集团(cox claims group)寄给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函件中记载,该集团已从收货人处获取的992080236012xxx338号保险单原件。
2008年12月31日,深圳市中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依据预约保险单第十五条的约定,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就上述992080236012xxx098号等五份保险单项下货物发生的损失向深圳市中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674148.46元及利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于2009年1月13日受理,该仲裁案编号为shenf 2009007。
关于992080236012xxx338号保险单是否在预约保险单的有效期间内签发的问题。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认为,根据预约保险单第三条关于预计年度保险金额的约定可以推定该预约保险单的有效期是一年,因而该份保险单不是在预约保险单有效期间签发的。深圳市中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认为,订约双方没有根据预约保险单第十四条作出过终止预约保险单的约定,因此该份保险单是在预约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预约保险单已经明确约定保险费采取每月结算的方式,预约保险单中“年度最低保险费45000元”条款仅是对年度保险费金额的约定,并不能由此推定出预约保险单有效期就是一年。预约保险单没有对保险期限作出明确约定,仅在第十四条约定了生效时间和终止方式。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预约保险单生效后没有发生过终止的事实,应认定992080236012xxx338号保险单是在预约保险单有效期间内签发的。
【审判】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涉外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本案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审查仲裁协议效力所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显然约定了仲裁地在中国,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双方当事人对预约保险单中的仲裁条款本身有效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仲裁条款的效力是否及于shenf 2009007号仲裁案所涉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
本案中与仲裁条款有关的文件只有订约人同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和深圳市中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预约保险单和5份保险单,这些文件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预约保险单证明双方之间成立海上预约保险合同关系,虽然具体的保险标的尚不明确,但该预约保险单含有包括赔偿处理在内一个完整保险合同所需的基本权利义务内容,其中的仲裁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6条的规定,是有效的仲裁条款;而针对各保险标的逐次签发的5份保险单是在预约保险单有效期间内签发的,具体内容符合预约保险单约定的承保范围和保险条件,是履行预约保险合同的重要证明。预约保险合同是约定了承保物的标的范围,并对凡属于合同规定范围内的货物予以长期承保的一种长期保险合同,与保险单之间具有总分合同的属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32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分别签发的保险单证的内容与预约保险单证的内容不一致的,以分别签发的保险单证为准。由该款规定可知,内容不一致才是优先执行保险单内容的充分且必要条件,在没有作出不一致约定的情况下,应以预约保险单为准。由于本案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和深圳市中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5份保险单中没有就争议解决方式作出与预约保险单不一致的约定,双方之间的争议解决方式应以预约保险单内容为准,预约保险单中的有效仲裁条款对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和深圳市中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间产生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具有约束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29条的规定,海上保险合同转让时必须以背书或其他方式进行。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交的考克斯索赔集团的函件不能证明该保险单已经通过背书或其他明确授权的方式进行了转让。此外,即使保险单已经发生了转让,该事实对深圳市中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从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处获得保险赔偿所构成的影响,也是实体上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综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关于预约保险单中的仲裁条款对保险单项下的保险索赔无效的确认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广州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预约保险单(预约协议号y920820063501001)中的有效仲裁条款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受理的shenf 2009007号仲裁案所涉申请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和被申请人深圳市中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间产生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具有约束力。案件申请费400元,由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保险索赔直接源于5份保险单,与预约保险单只有间接关系。预约保险单中的内容也没有并入保险单。故保险索赔不应考虑预约保险单。(2)本案保险单中没有仲裁条款,说明当事人排除了仲裁方式,显然构成了《海商法》第232条规定的分别签发保险单和预约保险单中的不同规定,应当以分别签发的保险单为准。(3)涉案货物已由收货人提货并进行处理,货物买方也通过代理向保险人提交了保险单正本,显然涉案保险单已发生转让。一审法院仅依据保单复印件和预约保险单就推定保险单权益没有转让,显然错误。(4)一审裁定认为“即使保险单已经发生了转让,该事实对深圳市中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从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处获得保险赔偿所构成的影响,也是实体上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是错误的。如果保单已经转让,享有保险索赔权的只能是买方,深圳市中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依据预约保险单索赔没有法律依据。(5)本案的裁定脱离了海上保险和国际贸易实践。保险实践中,保险单已经签发并转让后,就与预约保险单相独立,保险合同内容根据保险单的记载确定。预约保险单不具备《海商法》第217条规定的海上保险合同的内容,不能直接产生保险义务。(6)原审裁定与保险理赔和代位求偿实践相冲突。在涉案货物已经实现正常买卖的情况下,买方(收货方)才具有保险索赔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预约保险单中的仲裁条款对分别签发保险单下的保险索赔无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深圳市中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二审中的意见为:(1)双方预约保险合同中有明确的仲裁约定,且对基本权利义务规定都很明确,保险单只是对具体每单货物运输的品名、价值作出说明。保险单与预约保险单并不矛盾。在没有通过5份保险单排除仲裁约定的情况下,应以预约保险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作为处理争议的依据。(2)本案不涉及保险单转让问题,而且仅为程序性审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是仲裁条款效力范围纠纷。双方当事人对签订含有仲裁条款的预约保险单,在预约保险单有效期间内签发5份保险单,5份保险单没有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条款,现深圳市中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就该5份保险单项下货物保险索赔提起仲裁等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双方争议在于预约保险单中的仲裁条款能否适用于5份保险单项下货物保险索赔。
货物运输保险中的预约保险是投保人将一系列货物一次性投保的简便投保方式。在法律性质上预约保险合同是一种总合同,在预约保险合同中规定的期限内,就每一批具体货物的保险仍需订立独立的分合同或由保险人分别签发保险单证。但分合同的有关基本保险条款已在总合同中进行了统一约定,因此在分合同中无需重新约定。因此,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预约保险单和分别签发的保险单并非替代与被替代的关系,而是补充与被补充的关系。涉案的预约保险单中有仲裁条款,这是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履行期间可能发生的纠纷约定的解决方式,而分别签发的保险单中没有仲裁条款,后者并不构成对前者的否定。换言之,仲裁条款对于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深圳市中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依然有效。该仲裁条款并未限定其适用范围,故应理解为对该保险合同项下一切争议均适用。本案中争议的货物运输保险基于预约保险单的约定而成立,故应适用预约保险单中的仲裁条款。
在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效力纠纷案件中,法院仅对程序性问题进行审查。深圳市中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自己名义申请仲裁,显然认为其仍为涉案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的合法权利人。其依据预约保险单中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保险单是否转让,及转让对于深圳市中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保险合同项下权利和预约保险单中仲裁条款效力的影响,属于实体性问题,超出本案审查范围。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
【评析】
本案是一宗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一般此类案件争议的标的是单一的商事合同所产生的仲裁协议,争议的焦点也往往集中于仲裁协议本身的效力上。而本案特点在于作为争议标的仲裁协议所涉及的基础商事合同不是一份单一的合同,而是一组关联合同,即一份预约保险合同和五份保险单,争议的焦点是有效仲裁条款的效力范围,因此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对该问题本案两审法院的观点一致,裁判要旨是:分别签发的保险单中没有仲裁条款,并不构成对预约保险单中有效仲裁条款的否定。预约保险单中的有效仲裁条款如未限定适用范围,则对分别签发的保险单项下的货物保险争议具有约束力。该案涉及以下问题:
(一)适用法律和审查程序
本案属涉外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应适用仲裁地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同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15条规定的精神,法院应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按一定程序给予当事人举证和抗辩的机会,以查明是否存在法院应拒绝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情况。但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为审查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规定特别的程序,实践中较为稳妥的是参照民事诉讼一审普通程序进行审查,同时基于慎重考虑,参考目前人民法院对拟裁定涉外合同仲裁协议无效实行逐级报告的制度,允许当事人对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裁定提出上诉。
(二)预约保险合同和分别签发的保险单是总分合同关系
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含有仲裁条款的预约保险单,之后在预约保险单有效期间内又签发5份保险单,5份保险单没有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条款,深圳市中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就该5份保险单项下货物保险索赔提起仲裁。因此,在解决有效仲裁条款效力范围问题之前,本案应首先厘清预约保险单和分别签发的保险单之间的关系。
我国法律中有关预约保险合同的规定仅见于《海商法》中的两个条文,该法第231条规定,被保险人在一定期间分批装运或者接受货物的,可以与保险人订立预约保险合同。预约保险合同应当由保险人签发预约保险单加以证明;第232条规定,应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应当对依据预约保险合同分批装运的货物分别签发保险单证。保险人分别签发的保险单证的内容与预约保险单证的内容不一致的,以分别签发的保险单证为准。可见,对于预约保险单和分。别签发的保险单两者之间的关系未在《海商法》作出明确的规定,需结合个案情况予以释明。
学理上,预约保单也称“开口保单”(open policy),是证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存在预约保险合同关系的证明。而预约保险合同(opencover)是指约定了承保标的物的范围,保险人保证承保被保险人在合同有效期间内提交的风险的一种长期保险总合同。在实践中,预约保险合同是为了方便较大规模的贸易活动对保险的需要而大量存在。对保险人而言,订立预约保险合同可以简化业务程序,取得固定的保费收入;对被保险人而言,可以提高商业效率,节省保费。在预约保险合同中规定的期限内,就每一批具体货物的保险仍需订立独立的保险合同或由保险人分别签发保险单证,但有关基本保险条款已在预约保险合同中进行了统一约定,因此,在之后的保险合同或保险单中则不再重新约定。因此,从预约保险合同的商业功能上看,预约保险合同具有基础性地位,对双方当事人之间保险交易进行了概括规定,具有框架性、涵盖性的特点,而分别签发的保险单是为了履行基础性预约保险合同而签发的,具有执行性的特点。预约保险合同和分别签发的保险单之间的功能关系体现出两者之间具有总分合同的属性。二审法院对两者的关系进一步阐释为“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预约保险单和分别签发的保险单并非替代与被替代的关系,而是补充与被补充的关系”。因此,就具体的保险标的项下产生的保险关系而言,除非分别签发的保险单有不同规定时以分别签发的保险单为准外,预约保险单和之后签发的保险单中的内容应作为一个完整的权利义务体系得到适用,而不能忽视或割裂两者之间的内部逻辑关系,仅适用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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