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姚阳诉称,其于2005年4月购买被告天桥投资公司在北京市西城区开发的商业用房一处,2005年10月办理了房屋交接并实际占有。同年进行了预售备案登记。2010年因开发商债权、债务纠纷对该项目查封、扣押、冻结。2011年人民法院对该项目进行委托拍卖。由于标的物转移,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维护合法权益。
二、被告辩称
被告田向房地产公司辩称,同意与原告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意退还原告购房首付款及其他费用,但要求扣除因原告逾期还贷公司为其垫付的款项和已退还原告的房款。对于原告提出的贷款利息,因贷款是原告自行向银行借贷,与我公司无关,故因此而产生的利息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主张扣罚息是因为原告自身的原因被银行起诉,这笔款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与我公司无关。
三、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05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西城区的商业用房一处。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购房款、印花税、契税、按揭代办费,2005年10月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2、2007年1月被告田向房地产公司与国土资源局签订补充协议,将该宗地价款总额进行增加。后因被告不能支付新增地价款,该建筑物不能进行权属初始登记,原告亦未能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被告称由于原告多次逾期偿还银行贷款,贷款银行从公司保证金账户中扣划垫付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逾期垫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3、被告于2007年8月退原告部分房款,原告认可收到该款项,但否认该款为房款,原告提供甲方与乙方于2007年6月签订的第二次补充协议附条件退商铺,原告未收到被告田向房地产公司退还的房款。对此,被告田向房地产公司认为该补充协议是关于商铺的租金问题,与本案无关。4、现原告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返还其购房款、印花税契税共、按揭代办;赔偿银行贷款利息、授权公证费及抵押登记费、律师费、保险费、暂住证代办费。5、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意退还原告购房款、印花税、契税、按揭代办费,对于其他费用以该部分款项并非由其收取为由不同意支付;以贷款利息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为由不同意支付贷款利息。原告因自身原因未及时向银行偿还贷款,被银行起诉到法院而产生的补扣罚息及律师费与被告无关为由,不同意支付。
四、法院判决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
(1)、解除原告与被告北京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2)、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印花税、契税;
(3)、被告北京田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姚阳银行贷款利息、公证费及抵押登记费、暂住证代办费、按揭代办费、律师费、保险费;
五、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争议的焦点: 1、因被告自身原因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被告田向房地产公司同意解除。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被告同意退还原告交付的印花税和契税。2、因原告未及时偿还贷款,银行从被告担保账户内扣除了原告的银行贷款,该笔款项已经计算在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购房款中,现原告要求返还购房款,理应将被告田向房地产公司垫付的部分扣除。3、对于被高主张购房款中已扣除的房款,被告就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被告仅提供原告签字的领款收据,该收据未明确写明该款即为房款,且付款单位非被告,用途说明不明确,不足以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被告应将购房款扣除其垫付逾期还贷款项后的余额返还给原告。4、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银行贷款利息、按揭代办费、授权公证费及抵押登记费、律师费、保险费、暂住证代办费,合同的解除是因被告的自身债务导致了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对此不负有任何责任,故原告因购买房屋所产生的全部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5、关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是原告违约被银行起诉所产生,与被告承担的贷款担保责任无关,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6、对于原告以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属于被告,要求被告承担银行贷款利息、律师费、保险费、及抵押登记费等损失的请求,以现有证据显示被告取得了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并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属于合法开发销售。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退款及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