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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不实是否影响股东行使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权利
发布日期:2017-04-27    作者:110网律师
出资不实是否影响股东行使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权利

  ——北京某科技公司诉杨某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法律问题研究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一、基本案情
  杨某起诉至一审法院称:2010年5月14日,陈某设立北京某节能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2010年7月,公司进行改造,陈某将股份分别转让与杨某和包某,至此杨某占公司股份40%、陈某占公司股份50%、包某占公司股份10%,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某科技公司,企业性质为三方共同出资的股份制企业,陈某任公司执行董事,杨某任公司监事。2010年12月14日,北京某科技公司在不通知杨某的情况下,私自召开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并冒充杨某签名,非法形成决议,将杨某持有的股份全部转让给股东陈某,免去杨某监事职务,并伪造了股东转让协议。故起诉要求判令北京某科技公司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无效,承担诉讼费用。
  北京某科技公司一审答辩称:当时公司章程上约定杨某出资40万元,作为其入股出资,但是至今杨某没有把40万元入股到北京某科技公司,所以杨某说股东会决议无效,北京某科技公司认为杨某尚没有这个权利。并且入股的时候杨某都没有签过字,也一直没有履行公司章程的约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4日,陈某成立北京某节能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6月,陈某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部分转让给杨某、包某,转让后公司的股东及出资情况为:陈某出资50万元,占公司出资总额的50%;杨某出资40万元,占公司出资总额的40%;包某出资10万元,占公司出资总额的10%。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某科技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为陈某,公司监事为杨某。
  2010年12月14日,北京某科技公司在股东杨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召开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会议决议内容为:1.同意将原股东杨某持有的该公司股份40万元转让给股东陈某;2.同意免去杨某的监事职务。股东陈某在股东会决议上冒充杨某签字。另外,陈某与杨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上杨某的签名也是陈某冒签。在一审庭审中,北京某科技公司认可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书上杨某的签名是陈某所签。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2010年12月14日北京某科技公司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上杨某的名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不是杨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北京某科技公司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杨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北京某科技公司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无效。
  北京某科技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称:杨某至今没有按照公司章程约定出资40万元,其没有权利确认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一审法院认定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无效没有事实依据。北京某科技公司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杨某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杨某提供的北京某科技公司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北京某科技公司提供的北京某科技公司章程,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真实的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前提条件。根据北京某科技公司的工商登记及相关证据显示,2010年12月14日北京某科技公司召开所谓的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时,杨某系北京某科技公司工商登记及章程记载的占公司出资总额40%的股东,现北京某科技公司亦认可该股东会的召开并未通知杨某,决议上杨某的名字并非其本人所签,故该股东会决议不是杨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北京某科技公司以杨某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否认其享有股东相应权利,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逻辑
  争议焦点与观点透析
  (一)北京某科技公司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是否为杨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非真实意思表示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本案中北京某科技公司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会议的内容是股东转让股份,完成股权变更,免去杨某的监事职位,处分的是股东杨某的实体权利。股东转让股权应当是股东处分私权利的自愿行为,并且应当由股东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直接作出意思表示。北京某科技公司股东会决议冒用杨某的签名,而事后北京某科技公司亦认可该股东会的召开并未通知杨某,决议上杨某的名字并非其本人所签,故该股东会决议不是杨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股东大会是公司意思的决定机关,而股东大会决议则是公司意思的表现形式。股东会决议制度是按照资本多数决的原则,将多数股东的意思吸收为公司团体的意思,以实现公司维持目的的制度。股东会决议有约束公司及其机关的效力,对于公司、股东及其他利害关系主体都会产生重要的影响,在实践中,经常出现有瑕疵的股东会决议,认定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并进行适当的法律救济才能够保护利害相关人的利益。
  新《公司法》将有瑕疵的股东会决议分为两类,并规定了不同的法律救济方式。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了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第二款又规定了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在这里,新《公司法》将有瑕疵的股东会决议分为了无效决议和可撤销决议。本条当中并未具体规定股东签名不真实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而此亦为本案涉及的关键所在。
  在司法实践中,判断股东签名是否为股东真实意思表示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关键在于:判断该签名事项的性质,即属于违反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的瑕疵,则应判定为属可以撤销的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瑕疵,则应判定为无效的股东会决议。
  本案中股权转让及撤销杨某的监事职务均为违背股东杨某真实意思的侵权行为,其结果损害的是股东杨某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股东杨某签名不真实属于实体法上的瑕疵,因而本案非股东真实意思表示的股东会决议应判决为无效决议而非可撤销的决议。
  (二)出资不实是否影响股权转让的效力
  出资是股东最基本的义务,也是形成公司财产的基础。为保证公司资本充实,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维护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各国公司法立法对股东和公司发起人都规定了严格的出资责任,但现实生活中有瑕疵的出资在实践中仍层出不穷。股东瑕疵出资,是指公司章程、公司法及有关规定对股东的出资设定了明确规则的情况下,股东的出资与上述规则不符;或是股东用以出资的财产或财产权利本身存在瑕疵,或其他出资行为有瑕疵的情形。
  对于瑕疵出资行为是否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公司法》并未规范,也未规定依照一定的标准规范瑕疵出资,只是规定了瑕疵股权的形成原因:(1)虚假出资,即公司股东或公司发起人在出资过程中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表面上出资而实际未出资的情形;(2)抽逃出资,即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将所缴纳的出资撤回,但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的出资数额的情形;(3)出资评估不实,即股东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时,其评估价格高于出资的实际价格的情形。
  股东资格的确认既要满足实际出资的实质要件,又要满足取得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记载以及公司登记等一系列形式要件。
  首先,瑕疵出资不影响股权的产生。由于《公司法》采取了授权资本制的立法模式,允许公司认股人或者发起人分期缴纳出资额,此时的股权并不完全因出资而取得,必然存在股东在未能出资或者未能全部出资之前即依法取得公司股东资格的情形。
  其次,商事交易要求迅速、安全,以谋求商事主体正当利益的实现及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在此,公示主义、外观主义及严格责任等原则共同发挥维护交易安全的作用。如果说股权认购协议是股权产生的基础,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是享有完整股权的实质条件的话,那么股权还有一系列的形式要件。这些形式要件主要是指具有公示意义的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股东名册及出资证明书等。工商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公司的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查阅工商登记,确认股东的身份。如果以出资不实为由否认股东的资格,其直接后果可能会导致许多已经确定的法律关系发生改变,影响到公司法人存续的合法性和法人人格的完整性,从而对公司与外部第三人之间的交易安全和效率造成影响。因此,从维护公司法人团体的稳定和交易秩序的角度,只要股东的姓名或名称记载于股东名册或经工商机关登记备案,该股东即享有股东资格,可以合法享有股权。股东资格以适当的表面证据予以公示,并且要求将这种表面证据作为确定股东资格的主要依据,从而保护善意第三人免受损害。本案中,北京某科技公司的工商登记及相关证据显示,2010年12月14日北京某科技公司召开所谓的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时,杨某系北京某科技公司工商登记及章程记载的占公司出资总额40%的股东,因此杨某可以合法享有股权,并不因此而剥夺相应的股东权利。
  最后,从《公司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对出资不实的罚责来看,对虚假出资、出资不到位的股东,应责令改正,即责令其补足出资,并承担其他法律责任。可见《公司法》对出资不足的股东,仅要求其履行补足出资义务,而不是直接否定其股东资格。因此,只要股东名称进行工商登记,股东就享有股东资格,瑕疵出资行为不能作为认定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的依据,换句话说就是瑕疵出资行为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因此,北京某科技公司提出的杨某至今没有按照公司章程约定出资40万元,其就没有权利确认股东会决议的效力的说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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