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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公报判例:十则证券纠纷案件裁判规则
发布日期:2017-04-27    作者:110网律师
1、投资者因为投资权证损失而对证券交易所提起的侵权之诉依法应纳入法院的管辖范围。投资者因为自己的投资选择而发生的投资损失依法应当自己承担责任,证券交易所不承担赔偿责任。 
——邢立强诉上海证券交易所权证交易侵权纠纷案 
【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0年第7期(总第165期)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证券衍生产品的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证券法的原则规定。《证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证券交易所是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因此,权证产品作为证券衍生产品,其发行和交易依法应当由证券交易所监督和管理。证券交易所因为是自律管理的法人,不属于国家行政机关,投资者因为投资权证损失而对证券交易所提起的侵权之诉,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依法应纳入法院的管辖范围。证券交易所依法对权证券商的发行权和权证交易的程序做了符合法律和业务规则的审核,其已经履行了监管的职能。投资者因为自己的投资选择而发生的投资损失依法应当自己承担责任。证券交易所不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摘要】 
 权证产品属新型证券衍生品种,具有不同于股票交易的特点。权证发行后,符合一定条件的机构经交易所审核可创设权证。投资者以交易所审核创设权证违规为由而提起的民事侵权之诉,具有可诉性;证券交易所审核合格券商创设权证,是证券法赋予其自律监管职能的行为,其审核行为只要符合权证管理业务规则,主观上不具有过错,其对于投资者因权证交易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投资者应自行承担风险损失。 

2、当证券公司对其管理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所在的银行负有债务时,银行不能直接从该账户中扣划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以实现自己的债权。证券公司被责令关闭的,证券公司清算组是适格原告,对存管银行私自扣划的行为享有诉讼主体资格。 
——天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与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青年路支行返还扣划结算资金纠纷案 
【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8年第7期(总第141期) 

【裁判要旨】 
 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是指证券经纪业务客户为保证证券交易足额交收,而在证券公司或者存管银行存入的资金以及出售或者持有证券所得到的利得。存管银行对资金帐户负有安全保障义务,需按证券公司的指令划款,不得挪作他用。由于此资金不是证券公司的财产,而是属于所有证券客户共有,如果存管银行私自扣划资金则是违反了《证券法》关于“严禁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规定,侵犯了其他证券客户的利益。存管银行对证券公司享有债权的,其有权要求对方偿还,但不得擅自实施扣划行为。《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第22条规定,证券公司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应统一管理,其下属证券营业部只能留有应留的部分。这说明证券公司对资金拥有管理权,同时负有保证资金完整的责任。任何针对该资金的侵害行为,证券公司都有权并且有责任主张救济。证券公司被责令关闭的,应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成立的行政清算组相应取得原证券公司对保证客户交易资金完整的权利和责任,证券公司清算组是适格原告,对存管银行私自扣划的行为享有诉讼主体资格。 

【判决摘要】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以及《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证券公司对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拥有管理权,同时负有保证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完整的责任。任何针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侵害行为,证券公司都有权并且有责任主张救济。当证券公司被责令关闭、进行行政清理后,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成立的行政清算组相应取得证券公司对保证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完整的权利和义务。 
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具有保证与证券交易对方足额交收的作用,故该资金负担有其他优先权利,必须保证该资金的完整性。当证券公司对其管理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所在的银行负有债务时,银行不能直接从该账户中扣划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以实现自己的债权。 

3、证券客户以办理指定交易和撤销指定交易的交易手段为他人提供融资的,证券公司不需要承担证券客户通过证券交易为他人融资所产生的债务风险。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诉华隆公司等证券侵权纠纷案 
【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5年第8期(总:106期) 

【裁判要旨】 
 在自己的证券账户下挂他人的证券账户,购买国债后再撤销自己证券账户的指定交易,将国债的处分权交给他人的操作方式,曾是证券客户间进行资金拆借或委托理财的一种较为普遍的做法。证券客户主张证券公司对此交易产生的债务纠纷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证明证券公司办理下挂证券账户、办理指定交易和撤销指定交易的行为与资金拆借或者委托理财的完成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证券公司依据证券客户的委托而办理相关交易指令的,不应当认为这一行为直接导致了资金拆借或者委托理财的完成。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没有过错的,只有在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时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证券公司需要在此情形下承担民事责任时,证券公司不需要承担证券客户通过证券交易为他人融资所产生的债务风险。 

【判决摘要】 
 证券营业部按规定为客户办理指定交易和撤销指定交易后,客户证券账户内的国债资金出现了变现并被用资人使用的结果,应认定其符合客户意图,与证券营业部办理指定交易和撤销指定交易的行为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 

4、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以上市公司名义实施虚假陈述行为,上市公司及证券经营机构被监管机关处以行政处罚或是被法院刑事裁判后,证券投资人可以向上市公司及证券上市保荐人、证券承销商主张侵权赔偿连带责任。 
——陈丽华等23名投资人诉大庆联谊公司、申银证券公司虚假陈述侵权赔偿纠纷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5年第11期(总:109期)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投资人因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导致投资受损的,可以直接向发行人、上市公司主张损害赔偿,发行人、上市公司不能以虚假陈述行为为实际控制人实施为由拒绝向投资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等证券经营机构对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负有责任的,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证监会因证券经营机构虚假陈述行为而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认定证券经营机构对此负有责任,进而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以上市公司名义实施虚假陈述行为,上市公司及证券经营机构被监管机关处以行政处罚或是被法院刑事裁判后,证券投资人可以向上市公司及证券上市保荐人、证券承销商主张侵权赔偿连带责任。  根据《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存在以下情形的,则应径行认定投资人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在此情形下,上市公司或其他相关责任人可以以证券市场系统风险为由进行抗辩,但需承担存在系统风险的举证义务,并需要证明此种风险与投资人所受损失之比例关系,对不能证明的部分需承担赔偿责任。抗辩不能成立的,则应按照前述因果关系的认定结果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摘要】 
 根据《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上市公司名义实施虚假陈述行为给投资人造成损失,投资人只起诉上市公司的,上市公司应当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向实际控制人追偿。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不予纠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见的,构成共同侵权,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必须以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为依据。此类案件的诉讼时效,应当从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公布之日起算。 

5、企业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持分支机构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授权文件,经申请和公示,取得证券交易中心席位,并以申请证券交易中心席位时备案的业务专用章及个人名章,所为的确认证券交易行为,在该分支机构撤销后,应由其所在的企业承担民事责任。  
——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营业部诉深圳国际信托公司等证券回购纠纷案 
【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4年第5期(总:91期) 

【裁判要旨】 
 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可以签订书面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在委托权限和期限内为一定事务。事务所发生的法律效果、责任承担归委托人。因此,分支机构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授权文件,授权企业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使用备案的业务专用章及个人名章,所为的行为应该归结为企业分支机构的行为。  《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总公司在其住所地之外向当地工商部门申请设立,属于设立公司的分支机构,在公司授权范围内独立开展业务活动,分支机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分支机构无论是否撤销,其民事责任都由该分支机构所属的企业来承担。 

【判决摘要】 
企业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持分支机构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授权文件,经申请和公示,取得证券交易中心席位,并以申请证券交易中心席位时备案的业务专用章及个人名章,所为的确认证券交易行为,在该分支机构撤销后,应由其所在的企业承担民事责任。  

6、证券公司被客户起诉索赔的,应当举证证明其在指定交易中严格遵守了规定的交易流程,不存在违规行为。如果不能证明,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证券公司因其过错对证券客户造成损害的,应当对客户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王高武诉云集路证券营业部股票纠纷案 
【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9年第5期(总第151期)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券公司被客户起诉索赔的,应当举证证明其在指定交易中严格遵守了规定的交易流程,不存在违规行为。如果不能证明,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1998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证券公司因其过错对证券客户造成损害的,应当对客户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7、证券公司因在通知客户新股申购信息时存在过失而导致客户认为其成功申购新股的,证券公司只需赔偿客户因这一误认而导致的合理支出,无需赔偿其他费用。 
——夏永麟诉海通证券有限公司无锡营业部确认股票认购权纠纷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1999年第6期(总:62期) 

【裁判要旨】 
证券客户委托证券公司申购新股的法律关系为委托代理关系,证券客户为委托方,即被代理人;证券公司为受托方,即代理人。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证券客户认为证券公司在新股申购过程中存在过失而向证券公司索赔的,需证明其所受的实际损失以及所受损失与证券公司的过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证券公司通知客户新股申购配号信息中存在的过失与客户新股申购失败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证券公司因在通知客户新股申购信息时存在过失而导致客户认为其成功申购新股的,证券公司只需赔偿客户因这一误认而导致的合理支出,无需赔偿其他费用。 

8、在证券回购交易中,卖出回购方若未向证券交易中心交存足额的有价证券,也未实际交割卖出回购的国债实物券,则因违反《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双方的回购协议无效。由此引起的国债回购债务,应按照同业资金拆借处理。 
——天津市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气象台路证券交易营业部诉上海申银证券公司证券回购纠纷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1997年第2期(总:50期) 

【裁判要旨】 
券回购交易是金融机构之间的一种融资方式,从事证券回购的各方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该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证券回购业务中的回购方应有真实的足额的有价证券,必须向对方办理交割或者由对方封存。证券回购的期限、交易对象与同业拆借相同。”因此,在证券回购交易中,卖出回购方若未向证券交易中心交存足额的有价证券,也未实际交割卖出回购的国债实物券,则违反了上述规定,双方的回购协议无效。由此引起的国债回购债务,应依照国务院(1996)20号《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工作请示的通知》的规定,应按照同业资金拆借处理。 

9、证券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操作不慎误将客户的股票卖出指令敲成买进,但并未给客户造成经济损失的,证券公司应当向客户赔礼道歉。证券公司根据证券交易所市场业务规则,用自己的备用金支付从客户账户上误买进的股票,并通过客户账户卖出误买的股票,不构成欺诈客户的行为。 
——王鲁穗诉四川省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纠纷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1997年第1期(总:49期) 

【裁判要旨】 
  证券公司的工作人员受客户委托代为交易其账户内股票,因操作不慎误将客户的股票卖出指令敲成买进,证券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并未给客户造成经济损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证券公司应当向客户赔礼道歉。  证券公司根据证券交易所市场业务规则,将从客户账户上误买进的股票用自己的备付金支付款收进,则该笔股票权益就属证券公司。同时,由于证券公司是从客户的账户上误买进股票的,只有通过原账户才能处理掉误买的股票,因此,证券公司通过客户账户卖出误买的股票,不构成欺诈客户的行为。 

10、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多家银行及证券公司联合为某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在合同期满后,该企业应及时兑付债券本息,而不能以银行及证券公司不给延续发行为由而拒付。 
——辽宁省证券公司等五家金融企业诉辽宁省轻工业供销公司、沈阳油脂化学厂融资债券纠纷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1995年第1期(总:41期) 

【裁判要旨】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企业债券的主管机关,企业发行债券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由此可见,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多家银行及证券公司联合为某企业发行企业债券,他们之间所订立的协议合法有效。根据该条例的第八条规定:“债券持有人有权按期取得利息、收回本金,但无权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至于该企业以银行及证券公司不给延续发行企业债券而拒绝兑付本息的理由,由于延续发行债券不是偿还债务的必要条件,且原协议对此无约定,故该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在合同期满后,该企业应及时兑付债券本息,而不能以银行及证券公司不给延续发行为由而拒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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