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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效力如何认定?
发布日期:2017-04-24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刘大光、刘二光诉称,刘建、季菜系夫妻关系,育有四子女:二原告与二被告。2011年、2015年,刘建、季菜先后去世。刘建去世前曾订立录音录像及纸质遗嘱,决定由二原告继承其所有的怀柔区南苑小区303号房屋及屋内院内一切物品。二老去世后,被告长期霸占涉案房屋,拒绝原告行使继承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令:1、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南苑小区303号正房5间由二原告继承,院落由二原告使用;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刘三光辩称,1、我只是看管涉案房屋,未在那居住。2、不认可该遗嘱的合法性。3、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按照法定继承。
被告刘四光辩称,1、分家时,我分得大刘村311号正房3间及院落,被告刘三光分得大刘村313号正房3间及院落。2、认可遗嘱,同意原告请求。
 
三、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建、季菜订立纸质遗嘱,决定由二原告继承涉案房屋及相关物品,证明人田小贵,曹大萧,整个过程由曹梦梦录像。根据原告刘大光述称,由于两位老人年岁已高,所以遗嘱为曹梦梦代书,签字也并非刘建、季菜本人所签,当时证明人田小贵,曹大萧不在场,签字系曹梦梦代笔,曹梦梦本人作为代书人未签字,但是该遗嘱的内容却属于两位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证人曹光也到庭证明原告所述。
 
四、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判决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1)南苑小区303号院内的北房5间归二原告共同所有,院落共同使用。
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刘三光负担。
 
五、北京房地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合法财产,可以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办理,无遗嘱或者遗嘱无效的,按照法定继承。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继承人刘建和季菜所立的遗嘱是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十八条之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签字。继承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本案中,虽然遗嘱的存在见证人、代书人的瑕疵,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形式要件,但是原告提交的录像及被告陈述、证人证言相互之间能够印证该遗嘱的效力,足以证明被继承人立遗嘱时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遗嘱的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故涉案房屋理应按照代书遗嘱的内容由二原告依法继承,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理应得到法院支持。至于二原告对于不分割涉案房产所达成的合意,法院无需干涉,应由其二人自己商议。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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