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等与***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专利权宣告无效后返还费用纠纷再审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法定代表人:王川芳,该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苏沛,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法定代表人:王宏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苏沛,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再审申请人***(以下简称新型车灯厂)、丹阳市新型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型车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专利权宣告无效后返还费用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苏知民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型车灯厂、新型车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返还再审申请人2万元款项和4.84万元利息。在前案专利侵权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并无任何口头或者书面和解协议。前案并非和解结案,***获得2万元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因账户被冻结,再审申请人为了防止损失扩大,以月息2%通过民间借贷融资,月息2%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且符合《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要求,再审申请人请求判令***赔偿利息损失4.84万元,法院应予支持。二审法院无端扩大适用2000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既不支持民间借贷利息,又不支持2万元的补偿款,既不能有效弥补再审申请人的损失,又未要求***就其错误行为承担相应责任,违背了专利法的立法精神。事实上,再审申请人因相关案件,参加了专利无效诉讼和专利侵权诉讼,五年来花费近三十万元,这些费用全部是由于***的恶意诉讼、滥用诉权造成的损失,***理应全部承担。(二)***提起前案专利侵权诉讼的行为构成恶意诉讼,应赔偿再审申请人的全部损失。二审判决认定***不构成恶意诉讼,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首先,涉案两专利与在先设计完全相同,不存在任何细节上的差别。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1529号无效决定和第11694号无效决定中以涉案两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为由、而未以相同为由宣告其无效的原因是,在先设计产品的灯罩反光致使公证书所附照片未能清楚显示全部光源组件结构,在先设计产品背面也未在公证书所附照片中涉及。其次,安装有在先设计产品即与涉案两专利完全相同的“汽车前照灯”和“汽车后尾灯”的中通凯越客车在2005年销售近千辆。一种型号的客车及其配件批量生产前必须经过国家汽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试验)和鉴定通过,型号一旦确定,根据《客车定型试验规程》、《实施汽车强制性项目检验和定型试验规程的规范性要求》、《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等国家相关标准,其尺寸、外形等是不允许更改的。第三,涉案两专利与在先设计完全相同,且***就是中通凯越客车配套供应商,***有条件、有理由、有能力对涉案两专利与在先设计相同作出判断。第四,***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和涉案两专利的无效程序中,在其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宣传册上伪造专利号,进行虚假宣传。最后,涉案两专利之一于2007年6月27日获得授权,***于2007年8月30日就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同时请求财产保全,时间之短、过程之快,再结合上述理由,可得知其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恶意,客观上实施了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不当诉讼行为,构成恶意诉讼。再审申请人依据2007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查明:
(一)关于2万元是否属于达成和解而支付的补偿款
***的委托代理人于2008年1月15日向新型车业公司出具的收条上记载:“今收到丹阳市新型车业有限公司(2007)宁民三初字第313、314号专利侵权纠纷两案的案件补偿款20000元(贰万元整),该贰万元补偿款是由丹阳市新型车业有限公司汇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转汇于***的委托代理人处……”
在本案之前,王川芳(新型车灯厂负责人、投资人)、新型车业公司以***为被告提起因申请临时措施损害赔偿纠纷之诉。根据一审法院2009年10月15日对该案的质证笔录,原告在向一审法院提供上述收条时称,“是在法官的主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目的是为了让对方撤诉。”后该案原告撤诉后又以新型车灯厂和新型车业公司作为原告针对同一纠纷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一审法院2010年4月20日对本案的开庭笔录,原告在回答法院关于当时支付2万元的背景是什么的问题时称:“因为专利无效我们都清楚是漫长的过程,所以原告当时的唯一目的是为了尽快解封,防止损失继续扩大,这一点对双方都是有好处的”,两万元是为了“撤诉并且解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