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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具空白支票骗取财物行为的定性
发布日期:2017-04-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裁判要旨】

  空白支票经行为人授权被害人补记,可视为签发行为已经完成。如支票账户中无对应资金,则行为人提供该支票的行为与“签发空头支票”无异,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应以票据诈骗罪论处。

  【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

  2013年6月3日,被告人于某与被害人马某、韩某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人于某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35万元的价格从被害人处购得一块100千克左右的石包玉,并出具一张中国建设银行支票,承诺期限一个月,届时凭支票换现金,若无现金可持该支票至银行兑现。

  被告人于某依约提供给马某出票人为上海赛文广告有限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加密支票一张,取得石包玉,该支票除记载有出票人签章外,出票日期、收款人、金额、用途、密码均空白。同年7月3日,被害人在未取得35万元钱款的情况下,持该支票至银行,被告知账户内无钱款,且该支票设有密码。被害人发觉被骗后向于某多次追讨未果。

  被告人于某还于2011年2月向中国工商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并持该卡透支消费及提取现金,至2013年6月,透支本金共计26,915.08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

  2014年6月15日,被告人于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审判】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签发空头支票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同时又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恶意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于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又犯新罪,依法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再对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数罪并罚。据此,依法以票据诈骗罪判处被告人于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六万元,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连同前罪尚未执行的余刑五个月十六日,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并处罚金八万元;责令被告人于某退赔被害人马某、韩某三十五万元;赃款应依法追缴后发还中国工商银行。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于某提出上诉,辩称其没有向马某购买石包玉,而是帮马某代售,提供的支票不是空头支票,不构成票据诈骗罪;其曾前往银行还款但遭拒收,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被告人于某的辩护人认为,关于票据诈骗罪一节,于某提供给马某的是空白支票,票据本身无效,不符合《刑法》所规定的“签发空头支票”的情形,且于某多次提出归还马某石包玉,证明于某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于某与被害人马某、韩某之间存在石包玉买卖关系。于某提供给被害人的支票可在被害人签约一个月后没有获得行为人支付的现金对价的情况下介入银行结算,被害人正是基于于某提供了该张支票才交付石包玉。于某应保证付款日期届至时支票存款账户内有相应资金,但案发后经公安机关查明,相关账户内无对应资金。因此,于某提供的缺少兑现必要事项的支票就是空头支票。与此同时,应认为该张支票上的金额、收款人等必要事项行为人已授权被害人补记。于某提供不能兑现的空头支票,实质与“签发空头支票”无异,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金融票据的管理制度和他人财产所有权,应以票据诈骗罪论处。另外,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定罪量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于某签发空头支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于某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判根据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故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于某出具空白支票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是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四)项“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情形,进而构成票据诈骗罪;还是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情形,进而构成合同诈骗罪。

  一、空白支票经授权补记即成为有效票据,且出票行为视为已完成

  包括支票在内的所有票据皆为要式证券,而根据《票据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票面金额、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等事项又都是支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支票上未记载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所称的“作废的票据”既包括《票据法》规定的过期票据和被依法宣布作废的票据,也包括无效票据。

  本案中,被告人于某出具的欠缺票面金额、收款人、付款日期等事项的支票,是否属于“作废的票据”,其出票行为是否也因此而未完成?对此,需要明确本案中其出具的票据属于何种性质的票据。本文认为,在作出该张支票之后授权被害人补记相关事项之前,该票据应为空白支票。所谓空白授权支票,是指出票人签名于票据之上,将票据其他应记载事项的一部或者全部,授权持票人补充的票据。[1]欠缺法定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票据,当属无效票据。然而,如果票据权利安全性能够得到充分保障,此时出票人完全可以在签发票据时记载不完整,而授权持票人在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时将不完整事项补充完整。

  我国《票据法》承认空白授权支票。空白授权支票欠缺记载的,一般就是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空白授权支票在补充完整之前,不具有票据效力,而在补充完整之后则成为有效票据。在此意义上说,空白支票是未完成支票,而非不完全支票。空白支票欠缺的应记载事项系出票人有意留下的空白,留待他人补充完成。而不完全支票则是因出票人疏忽未填写完全,出票人并未授权他人补充完全,此时他人补充欠缺事项而使该支票记载事项完全的,属于对该支票的变造。[2]出票人作出空白授权支票后授权持票人补充,持票人因而获得对票面未记载事项的补充权或填充权。该项权利指补充或填充欠缺的应记载事项而使空白支票成为完成支票的权利。持票人有权依照出票人的授权以自己认为适当的文义将票面事项补充完成。可见,持票人的补充权或填充权为形成权。

  结合本案,被告人于某出具的支票除记载有出票人签章外,出票日期、金额、收款人、密码等事项均为空白。如果于某未授权被害人补充完整空白事项,则该支票为无效票据当无异议。然而,本案中于某与被害人的书面约定表明,于某已经授权被害人将支票欠缺事项补充完整,被害人享有相应的补充权或填充权。根据《票据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同时根据《票据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出票人的授权可以为明示行为,亦可不另外授权,在票据上签名并交付票据,就是授权的明示。[3]联系本案,于某已授权被害人补记相关事项,在经行为人授权被害人补记相关应记载事项后,该支票即成为有效票据,而非“作废的票据”。

  支票的出票,是指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的人,依照《票据法》的规定作成支票并交付收款人的票据行为。[4]在空白授权支票补记完成后,出票行为也应视为已完成。结合本案,在未授权被害人补记该支票之前,出票行为未完成,因为出票人未作成支票。作成支票要求出票人须按规定记载支票的必要记载事项。在实质上授权被害人补记完整支票上的必要记载事项之后,出票人已作成该支票,出票行为视为已完成。因此,补充记载事项的票据,效力与完全出票相同。

  本案中的支票为加密支票,尽管可以认为已授权被害人补记相关事项,但支票密码在未告知被害人的情况下,被害人是无法补记完成的,而被害人如不知晓出票人设定的密码,则依旧无法获取相应钱款。欲使空白支票成为有效票据并使有瑕疵的出票行为最终完成,必须将空白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补充完成。根据《票据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支票必须记载的事项包括:(1)表明“支票”的字样;(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3)确定的金额;(4)付款人的名称;(5)出票日期;(6)出票人签章。在这些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中,并不包括支票密码。因此,如果在一张加密支票上密码未填写而其他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已填写完整,则并不影响该支票的有效性和出票行为的最终完成。持票人是否能最终取得票面金额与该票据的有效性和出票行为的最终完成并不具有必然联系。

  二、“签发空头支票,骗取财物”中的支票,应具有支付结算和担保作用

  票据的基本用途是充当支付的工具,同时还应具有担保功能,保证基础资金关系的实现。同样,票据诈骗罪中的支票,也应具有支付结算和担保作用。本案中,被告人于某出具给被害人的空白支票,既作为于某和被害人基础合同的担保工具,又作为被害人不能直接取得钱款时的支付结算工具,即本案中的支票既具有担保作用也具有支付结算作用。然而,于某通过出具该空白支票,骗取了被害人马某、韩某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不仅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还直接侵犯票据管理制度,故其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

  三、签发的空白支票经授权补记成为有效票据后,同时符合空头支票相关规定的,实质上等同于“签发空头支票”

  行为人作出空白支票并授权被害人补记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之后,该空白支票就具备了完全效力,签发行为也视为已完成。此时,如果该支票符合《票据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则该支票为空头支票,签发该支票的行为视为签发空头支票。

  根据《票据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空头支票为有效票据。因为虽然行为人出具了一张空头支票,但当事人之间的票据权利义务关系依然存在,票据权利义务关系的效力独立于票据基础关系的效力,基础关系无效或有瑕疵并不必然影响票据权利义务关系的效力,支票自身的效力可与支票的基础资金关系相分离,空头支票并不因基础资金关系的瑕疵而当然无效。[5]实际上,只要支票上的记载事项和签章等形式要件符合法定要求,即使是空头支票也应认定为有效票据。[6]空头支票是有效票据,那么符合支票法定形式要件的有效票据如果同时具备《票据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则可认定为空头支票。而签发该支票的行为则可认定为签发空头支票。

  那么,如何判断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呢?应当注意的是,即使行为人在签发支票时明知对应账户内没有资金或资金不足,但只要出票人事后补足存款金额从而使持票人在付款期限届至时获得票面金额,支票关系就没有被破坏。因此,对空头支票的判断,不能简单地看出票人出票时所签发的票面金额与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是否一致,而应以出票人在付款期限内是否向持票人实际付款为准,如果出票人出票时在付款人处没有票面金额对应钱款或对应钱款不足,但只要出票人在付款期限内向持票人实际支付了票面金额对应钱款,那就不能以签发空头支票来认定。[7]结合本案,被告人于某出具的空白支票经授权被害人补记完整后成为有效票据,签发行为业已完成,但付款期限届至前后,该支票存款账户中并无对应资金。故此时,该支票符合空头支票的特质,应认定为空头支票,签发该支票行为可同时认定为签发空头支票。

  综上,本案中被告人于某出具空白支票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其实质就是签发空头支票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对其以票据诈骗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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